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于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明知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報酬(嗣未取得),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勳」之成年
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40分許,以其名義向遠東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該帳戶兼有網路銀行功能,劉于瑄旋
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陳勳
」。另劉于瑄於線上申辦帳戶時,依「陳勳」指示,將現居
地址登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使遠東銀行直接將遠東
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該地址。嗣「陳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遠東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
劉于瑄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艷娥、詹雅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3、39、45至46頁),並有遠東帳
戶之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9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3
84號函及所附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陳勳」之對話紀錄擷圖、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等
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1頁,偵卷第17至20、97至176、1
7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欲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經「
陳勳」指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其接觸之集團成員達4
人,而該些詐欺集團成員經警查獲後,被告再依「陳勳」指
示提供遠東帳戶,其知悉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
明知「陳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按: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轉匯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詳見
後述),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
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遠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已如前述。查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
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茲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
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為固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為牟取獲利,明知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犯罪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仍執意提供遠東帳戶之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偵查起即坦
承犯行,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諒宥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 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 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 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入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係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並非實際經手或取得款項之人,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 風險,故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角色、無獲利等情狀,倘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遠東帳戶內雖仍有96元之餘額, 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處理,而上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2 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 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 1 李艷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9日起,佯裝為李豔娥之兒子並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豔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4月11日 11時24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李豔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21至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頁)。 ⒌告訴人李豔娥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其夫賴忠華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4頁)。 ⒍告訴人李豔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頁)。 2 詹雅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7日12時起,佯裝為詹雅竹之兒子並稱需錢週轉云云,致詹雅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18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詹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4頁)。 ⒋告訴人詹雅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頁至38頁)。 ⒌詐騙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 ⒍告訴人詹雅竹所提出其與其夫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詹雅竹之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