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62號、第8864號、第15548號、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承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該人,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前述身分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將贓
款轉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承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人利用該帳戶收支款
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被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
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5
5-156頁),並經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2810卷第11頁,警2001卷第44頁)
及交易明細(警2001卷第45-4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已
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僅限帳戶所有
人本人申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曾在家族經營之合板加工廠工作,亦曾擔任運
動鞋店副店長、機車材料店店長(本院卷第181-182頁),
工作經驗多元,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把帳戶的使用權交給別人,會有
遭濫用的風險。因那時我剛出獄,沒有什麼錢,故我還是交
出去。那時我也會怕我的錢被領走,但還是想說試看看等語
(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實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收支款項,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
風險。
3.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然被告就此
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懷疑。
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8歲有機車貸款的經驗,
當時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堪
認被告依其過往貸款經驗,已明知提供帳戶顯非申辦貸款所
需之程序。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4.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卻因需錢孔急,而在
認知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
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
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皆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偵緝10卷第32-33頁)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
務(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後,猶
未知警惕,於出監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
影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多達16人,
金額高達877萬7883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
獲有對價。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 金額 相關證據 1 吳蔓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0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股票LINE群組資訊,誘使吳蔓萍點擊加入群組,並將詐欺集團成員家文LINE好友後,開始對吳蔓萍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0時57分 18萬元 1.證人吳蔓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頁44-50)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警44889卷第70-71頁) 111年11月11日 9時19分 3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12分 15萬元 2 簡婷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簡婷瑜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簡婷瑜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 9時39分 10萬元 1.證人簡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85-86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08-110頁)、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889卷第107、110頁) 111年11月7日 9時40分 4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 9時25分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 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4日 9時12分 4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21分 10萬元 3 賴榮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賴榮陸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賴榮陸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57分 10萬元 1.證人賴榮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889卷第116-118頁) 2.賴榮陸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警44889卷第頁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44889卷第頁123-124)、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44889卷第126頁) 111年11月11日 9時17分 10萬元 4 潘榮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潘榮朝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潘榮朝佯稱:使用「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5時22分 22萬8400元 1.證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64卷第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8864卷第頁19正面)、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偵8864卷第39頁-76、78頁、第81頁反面)、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偵8864卷第79頁正反面) 111年11月11日 14時5分 33萬5500元 5 張堂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LINE與張堂煇聯絡,向其佯稱:使用「豐光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9時47分 10萬元 1.證人張堂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48卷第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548卷第38頁) 6 李彬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利用LINE與李彬華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4時54分 50萬元 1.證人李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2頁) 2.李彬華所使用帳戶交易明細(警2810卷第28、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10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15日 14時3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7時59分 150萬元 7 張紘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紘彰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張紘彰佯稱:使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3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張紘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46-4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74頁) 111年11月8日 14時 5萬元 8 林貴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貴花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林貴花佯稱:使用「利興證券」、「宏橘客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1時3分 30萬元 1.證人林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79-8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警2810卷第111-119頁) 9 林魏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利用LINE與林魏君聯絡,向其佯稱:在「宏橘」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1時6分 5萬元 1.證人林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26-129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2810卷第14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10卷第157-160頁) 111年11月16日 11時9分 5萬元 10 駱高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利用LINE與駱高鳳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投資款項。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30萬元 1.證人駱高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10卷第165-167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影本(警2810卷第185-186頁) 111年11月14日 9時41分 30萬元 11 林水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利用LINE與林水樹聯繫,向其佯稱:利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2時1分 80萬元 1.證人林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480卷第5-11頁) 2.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警47480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警47480卷第39-67頁) 12 楊敦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利用LINE與楊敦皓聯絡,向其佯稱:加入投信團體,出資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8分 5萬元 1.證人楊敦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7480卷第4-6頁) 2.楊敦皓所有帳戶交易明表(警3561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561卷第8-12頁) 111年11月7日 12時9分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29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0時46分 10萬元 13 黃睿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LINE與黃睿庠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 10時54分 20萬元 1.證人黃睿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561卷第31-3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561卷第35頁35)、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翻拍照片(警3561卷第36-3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3561卷第39頁) 111年11月14日 14時1分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4時8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6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9時9分 5萬元 14 黃淑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成立LINE投資群組,並向加入該群組之黃淑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8日 15時1分 30萬元 1.證人黃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2卷第7-9頁反面) 2.黃淑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892卷第11-13頁)、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892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892卷第26-42頁) 111年11月9日 12時47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9時4分 50萬元 15 林漢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漢輝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林漢輝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0時10分 54萬3983元 1.證人林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00卷第15-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2800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00卷第97-104頁) 16 丁淑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丁淑位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再向丁淑位佯稱:使用「宏橘投資」、「Robinhood」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3時27分 5萬元 1.證人丁淑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01卷第1-11頁) 2.丁淑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警2001卷第21、26頁)、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警2001卷第12-13頁) 111年11月16日 13時28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