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秀靜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玖佰
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
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匯款金額入本案帳戶,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6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
的,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後來對方說要租用我的蝦皮帳
戶,當客服、上架商品,一天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
為蝦皮帳戶要綁本人銀行帳號,所以我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對方,我在IG上看過有人租借蝦皮帳號,我以為這
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剛滿18
歲,智識能力較一般人弱,係遭不明人士以入職公司需要帳
戶轉帳為由詐騙被告,使被告出借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遭詐
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庚○○、己○○
、癸○○、丁○○、丑○○、辛○○、子○○、江佩臻(原名甲○○)、
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
所示),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見警2335卷第9頁至第1
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
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僅19歲,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且曾從事過美髮業、飲料店等工作,也知道現在政府、金融
機構均大肆宣導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亦不要協助他人取款,否則容易涉及犯罪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顯為具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自陳截至113年1月31
日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均尚未從事客服工作、上架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陳稱已
獲取高達17,500元之報酬(計算式:2,500元+5,000元+2,500
元+2,500元+5,000元=17,500元),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每日2,500元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之代價,實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
識、勞力後方能賺取相當收入的情形有別,且被告自承知悉
公司借用他人蝦皮帳號刊登商品銷售,容易使消費者在蝦皮
平台上購物後,無從聯繫真正刊登銷售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
62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
難謂沒有預見。此外,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要求被
告向銀行行員謊稱是自己做副業要用的,不想要每次進貨都
要跑銀行,並以有事要忙催促銀行行員盡快辦理,否則銀行
行員會問來問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法經營之公司
並不會要人向銀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
以其智識程度,對於不詳之人所屬之公司可能並非正派、合
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觀諸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被告
在尚未開始工作、付出勞力時,先收到1筆2,500元之薪水,
此後均未詢問工作何時開始,反而不斷詢問「那個薪資是每
天都會給我2500嗎」、「我昨天沒有收到」、「我的薪水財
務還沒給我呀?」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甚且是否為詐騙集團,只在乎其是否
可以順利取得報酬。
3、再者,被告名下除本案帳戶外,另有台新、第一銀行等金融
機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
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卻於本案發生前,另外再申請本
案帳戶,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新申設
等之帳戶情形相似,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之人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
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
,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
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
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
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11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
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4、5、
9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3、4、5、9
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11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11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損
害尚未經彌補,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父母離異,父親過世,母親改嫁,
當時要一人扶養未成年弟弟而為本案,月收入28,000元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11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情,業如前述,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 ,部分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 405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是本案帳戶 內1,439,955元(計算式:270萬元-1,160,015元-50,015元- 50,015元=1,439,955元),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其餘款項及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7日收款2,500元、113年1月19日收款5,000元、113年1月22日收款2,500元、113年1月23日收款2,500元、113年1月24日收款5,000元之紀錄,均為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實獲有報酬共計17,5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17,5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