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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