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822號
TNHM,113,原金上訴,18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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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復生
指定義務辯 薛國棟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1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6時39
分後至同年8月8日17時35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番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陳星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楊春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經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口袋,下班途中
要去領工資時,在路上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檢方無法證
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
尚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使用,若依常情
而言,被告可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可,而不用交付經常使用
的郵局帳戶,增生日後的不便,可知被告帳戶是遺失而導致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02頁)
,並經證人楊春鳴(偵12291卷第9-13頁)、陳星諭(偵119
07卷第10-11頁)、鄒宜鑫(警卷第1-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41頁);告
訴人陳星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偵11901卷第18頁);被害人鄒宜興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6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
定如下:
 ⒈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然就被告保管提款卡之習慣、遺失提款卡之經
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下來屏東工作前,是
在桃園做臨時工,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在下班途中,在
臺北汐止遺失郵局金融卡,但我沒有報案,提款密碼是寫在
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是111年7月中遺失的,放在褲
子口袋內準備要領錢,我是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不曉
得掉在那裡, 我記得我的金融卡內有500多元。臨時工工資
一天1、2000元。我去臺北某郵局要掛失時,郵局的人說我
的金融卡已經凍結了,那時工作太忙忘記報警等語(偵1399
卷第84-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到提款處發
現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我的合作金庫跟郵
局帳戶,都有辦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都寫一張貼在提
款卡的後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背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工作完要去領工資,提款
卡在我的工作褲口袋,我沒注意掉了,我是在要去提領帳戶
中款項前遺失了提款卡,我到超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
失,當時我還在等老闆通知我是否匯錢進去。我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的提款卡後
面有貼提款卡密碼,我想若是別人撿到發現裡面沒有錢,會
把提款卡拿去警察局。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之前0912的電
話,我忘記是後8碼還是前8碼,因為我會搞不懂是前面8碼
還是後面8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合作金庫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只有上述這二個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272、273頁)。
 ⒉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
 ①針對被告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一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原稱:未背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因同時有合作金
庫及郵局2帳戶提款卡,且二者密碼不同,故均有將密碼貼
在各該提款卡上。但在審判程序時改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
是先前所用電信門號的其中8碼,因弄不清是前8碼還是後8
碼,方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
出生年月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以
及需要在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②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曾前
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然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提款卡已遭凍
結,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報警。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因為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提款卡貼有提款密碼,若經人拾獲並
發現帳戶內沒有錢,便會將提款卡送往警察局,故未因提款
卡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之應變方式,所述亦有矛盾。
 ⒊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於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
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
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根據被告自承:其雖同時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然僅
本案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使用(偵11
399卷第85頁),且是將其當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中8碼設為
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273頁)等情。當可認被告於日常生
活中僅使用本案帳戶,且係以其門號為密碼,其遺忘密碼或
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甚低,被告實無特意將密
碼記錄在提款卡上,提升本案帳戶遭盜用風險之必要。再者
,提款卡一旦遺失,如未及時掛失止付,即有遭人盜用而受
損之風險,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儘速掛失,
且僅需撥打金融機構之客服電話即可完成掛失手續,並非難
事。是以,被告所辯其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且
明知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掛失等情,顯與社會中一般人
慣行之作法迥異。再輔以被告針對其刻意在提款卡上註記
碼之原因、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法等節,所述前後顯有
矛盾,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
實性,實值懷疑。
 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2頁),顯見僅有被告知悉
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
碼,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
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
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存
摺取款、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
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
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
之帳戶犯罪,徒增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止付之風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
管領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
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且其
上載有密碼,始遭詐欺集團濫用等語,自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0多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其20多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裝貨櫃、打石工、拉水電
等多種工作,在本案發生時之111年8月間,仍擔任打石工,
顯已入社會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
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
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
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
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已申領提
款卡,並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被告另有罕用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若有意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大可選擇此罕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交付常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查,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8頁)及被告供稱:111年8月3日係由我從本案帳戶
提領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111
年7月28日跨行轉入2300元,餘額為2332元,被告當日立即
提領2005元,餘額剩327元,惟其在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他
人使用前,於111年8月3日提領300元,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殆盡,僅餘27元,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致使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縱使被告未選擇其他罕
用帳戶,而是交付者其較為常用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逕認
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是否另有其他罕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
請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本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當前
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
,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
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
害人為3人,金額共計為13萬4967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4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
可採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春鳴 111年8月7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春鳴,謊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經銷商,導致將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春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告訴人 陳星諭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星諭,謊稱:111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多刷品項,須終止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陳星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 2萬1012元 3 被害人 鄒宜鑫 於111年8月8日18時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宜鑫,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宜鑫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3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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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