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7號
ULDM,113,金易,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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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晚上6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太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商業銀行等六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
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嗣因甲○○、戊○○、乙○○等三人(下合稱甲○○
等三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9,070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
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丁○○就此部
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7至23、243至247頁、本院卷第59、64頁)。
(二)證人甲○○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159至1
60、209至214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收據、甲○○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29至95、109至131、135、1
39至151、161至193、205、21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
二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47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
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
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王
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傳送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
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認罪
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犯行之刑,
惟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犯行
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本案被
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個金融帳
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
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等情,給予本案被告緩刑
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但考量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度,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
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
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六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甲○○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甲○○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49,986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49,983元 2 戊○○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若欲開通賣貨便帳號之權限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戊○○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49,989元 附表一編號3號 3 乙○○ 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辦理網路賣場之金流協議以供人於網路下單購買乙○○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39,123元 附表一編號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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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