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2號
TTDM,113,金簡,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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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俊杉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頁第18列之「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
會合」,更正為「將陳俊杉的部分交給張勝傑處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21日調
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78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14年1月7日京城西螺
分字第11400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偵卷1-1第147頁),僅於審判中自
白,其依行為時法律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
白而予減刑。其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
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
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
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
梁泉、周順文、被害人王奕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魏景俊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有未遂
之減刑事由、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3千多元及女兒(20幾歲)寄錢給我過活,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氣喘及髖骨壞死已更換人工髖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 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 ,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 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 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 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 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 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 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 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  
(二)查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1-1 第10、11、13-19頁),是依刑法第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139之1             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 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 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 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 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 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 款之1%作為報酬;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 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 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



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 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 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 ,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 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 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 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 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 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 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 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 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 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 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蘇穎川復於112年2 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 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 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 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 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 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 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 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 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 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地填載辦



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 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 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 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 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 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蘇穎川 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111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 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 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 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 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 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 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 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 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



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 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 交予李仙娜。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 再安排李仙娜於111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 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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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