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77號
TNDM,113,金訴,167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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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21、36354、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汶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汶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
時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之臺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欣蓓陳秉毅
郭佳佑林佳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汶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並交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為辦貸款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邱劦駿等人於上揭時地,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
欣蓓、陳秉毅郭家佑林佳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13-22頁、警二卷第9-20頁、警三卷第9-10頁),及被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
「超快借貸-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3張、告訴
人邱劦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邱劦駿與
暱稱「陽鳳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
訴人黃銘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黃銘
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與暱稱「溫弘偉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左佳宜
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Bell
a」之LINE、及「陳淑芬」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6張、告訴人左佳宜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莊欣蓓與暱稱「吳亦然」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莊欣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
張、告訴人陳秉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
陳秉毅與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郭家佑與暱稱「徐家超」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郭家佑之自動櫃員
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與暱稱「羅瑞玲.池釣冰箱」之Messen
ger及「蘇慧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一卷第29-41頁
、第49-55頁、警二卷第33-47頁、第51-67頁、第71-77頁、
警三卷第13-45頁、偵卷第31-9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上揭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
為詐騙告訴人邱劦駿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借款人姓名年籍,亦不知放貸對
象係何公司或銀行,也沒有簽署借貸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
120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
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
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合作金庫、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
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
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邱劦駿等人遭詐騙
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
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邱劦駿等
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
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左佳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另查被告雖構成幫助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劦駿 邱劦駿在臉書社 團上貼文販售蛙鞋,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臉書暱稱陽鳳友稱要購買蛙鞋,邱劦駿遂建立賣貨便連結,陽鳳友佯稱賣貨便異常款項遭凍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18時6分許 2萬9985元、2萬1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黃銘偉 黃銘偉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玩具,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玩具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 9987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郭駿弘 郭駿弘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售汽車零件,於112年10月14日接獲臉書暱稱溫弘偉稱要購買商品,郭駿弘遂建立賣貨便連結,溫弘偉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郭駿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3萬410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左佳宜 左佳宜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莊欣蓓 莊欣蓓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9時38分、39分許 9998元、 9997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陳秉毅 陳秉毅在臉書社團上販售手機,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 1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郭家佑 郭家佑在臉書賣場上販售安全帽,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萬506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林佳進 林佳進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9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市警三偵字第1120652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市警三偵字第1120749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1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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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