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