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33號
TCDM,113,金訴,45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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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2 、5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0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6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Telegram暱稱「老闆」、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 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 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 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 月間透過臉書、LINE向戊○○佯稱:從 事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2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址設屏東 縣○○鎮○○路00○00號)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起訴書記載為 興臨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後,丁○○即依「老闆」所為通知前往統一超商興鄰門市 ,並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之包裹,復於不詳地將此包裹以不詳方式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後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



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子○○、庚○○、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間 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詐騙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辛○○、己○○、癸○○、乙○○、丑○○,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如附表二、三「轉匯間及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丁○○收到「老闆」所 為通知,旋於附表二、三所示、地提款(詳附表二、三「 提領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戊○○、丙○○、子○○、庚○○、甲○○、辛○○、己○○、癸○○、乙○ ○、丑○○(以下合稱戊○○等10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1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 有跟「老闆」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詐騙被害 人,「老闆」叫我去領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 我沒有完全參與,另外包裹裡面有候不是裝金融卡,有 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⒈告訴人戊○○與某人聯繫後,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2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其密碼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後,被告即接獲「老闆」之通 知,而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鄰門 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之包裹,並依「老闆」之指示於不 詳地將上開包裹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供承在卷(偵56489 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93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55 692 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配送狀態 追蹤貨件明細、「伊莫」之臉書主頁截圖、告訴人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偵55692 卷第61至69、73、 75至83頁);而告訴丙○○、子○○、庚○○、甲○○接獲不實訊 息後(詳附表一「詐騙間及方式」欄),因各自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 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丙○○、子○○、庚○○、甲○○驚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丙○○、子○○、庚○○、 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5692 卷第43至44、45至47、49 至55、57至59頁),且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星展金融陳專員」之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 轉帳截圖、「黃會計」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庚○○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星展金融楊經辦」 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照片、萊爾富國際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等附卷為憑(偵55692 卷 第29至31 、89、101 至105 、107 、109 、111 至121 、1 27 、129 、130 至147 、148 、149 至151 、153 至160 、165 至166 、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提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 門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被告觀 看,被告即坦承領取包裹者係其本人(偵55692 卷第34頁 ),並供稱:「老闆」指示我去領取包裹,將領取包裹的郵 資及薪資報帳後,「老闆」會給我地標,我自己去拿車資、 費用,我不清楚「老闆」的姓名年籍資料,沒見過「老闆」 ,我們都用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知道我領 的包裹是詐騙所得之物品,也知道協助提領包裹而獲取被害 人的金融卡亦為犯罪行為等語(偵55692 卷第35至37頁); 另於本院審理表示:有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 候是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 ,大部分收到的都是金融卡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參以,被告按照「老闆」所為通知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之包裹前,業已依「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5 日持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二、三「提領間及金額」欄 、「提領地點」欄);且告訴人辛○○、己○○、癸○○、乙○○、 丑○○因受騙,而依指示各自於113 年8 月5 日轉匯款項不久 (詳附表二、三「轉匯間及金額」欄),被告旋即聽從「 老闆」之指令提款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老闆」 叫我去一個地點拿金融卡,再依照指示去提款,最後將金融 卡、提領到的錢一起裝入紙袋內放在指定處所,並拿東西壓 著紙袋就離開現場,提領的間及地點,都是「老闆」指示 我找附近的ATM 地點,至於間要等「老闆」的指示等語在 卷(偵56489 卷第41、42頁)。準此,被告當知「老闆」應 係刻意不與其碰面,乃以此種迂迴方式命被告拿取金融卡以 提領詐欺贓款、繳回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並由告訴人辛○○ 、己○○、癸○○、乙○○、丑○○轉匯款項後,「老闆」就能立刻



指示被告提款以言,自係另有他人負責施用詐術,再由「老 闆」視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情形,而機動性地 命被告予以提領,故被告對於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要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嗣後再依 「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許至統一超 商興鄰門市領取包裹,當知包裹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且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亦有3 人以上,否則「老闆」大可自 行領取包裹,實毋庸為此付款予被告,而讓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將該包裹交予他人。是以,被告於偵訊聲稱警方所 提示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之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許監 視器影像截圖中領取包裹者並非自己云云(偵55692 卷第19 1 、192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只有跟「老闆」 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包裹裡面有候不是裝金融卡, 有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 8 、110 頁),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⒊又按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 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 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 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 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老闆 」的Telegram帳號為何,我是於113 年7 月底在小雞上工AP P 上填寫徵才資料,並請我下載Telegram後,「老闆」就將 我加入為好友,「老闆」沒有詳細說明工作流程、內容、薪 資計算方式,只跟我說聽從他的指示操作,以及說只是做外 務工作等語(偵55692 卷第35、36頁),並於本院審理所 述: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他也沒說他住 哪裡,「老闆」只跟我說是做業務,沒有說公司地址為何, 我只有跟「老闆」講過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與「老闆」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無互信基 礎,且「老闆」有意隱瞞真實身分、實際工作內容不明,與 一般正常營業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若謂被告對 此毫無懷疑,要難置信。況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或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 他非法用途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



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 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特地付 費委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 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更增加不必要之花費,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陳稱:有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候是 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 老闆」有候叫我領完包裹之後,叫我將包裹寄出去,有 候是將包裹寄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 明瞭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門市 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係詐騙他人所得一 節,業認定如前,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老闆」命其領取包裹 係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令其將包裹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係欲利用包裹內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犯行?再以常理言之,縱委託 他人代為將包裹轉交他人、轉寄他處,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 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 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於被 告與「老闆」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老闆」本可自行至 超商領取包裹或以宅配方式將包裹寄至指定處所,卻允諾支 付報酬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領取包裹,而不擔心被告損壞、侵 吞包裹或認情況有異將包裹交給警方處理,可認被告實已知 悉「老闆」之犯罪計畫,復配合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領取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至為攸關,領取包裹者除須隨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店員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佐以,被告前有聽從「老闆」所為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之經驗,及被告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1 分 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老闆」所為指 示交予他人後,告訴丙○○、子○○、庚○○、甲○○因受騙即於 該日下午各自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凡此均足徵明被 告領取包裹即知其內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騙而來,且 「老闆」欲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其餘詐欺、洗錢犯 行,否則「老闆」自不可能讓從未謀面之被告進行領取並交 付包裹一事,而承擔對告訴丙○○、子○○、庚○○、甲○○施用 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幫詐騙集圑領取包裹,是因為 缺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偵55692 卷第37頁),堪認被告 為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乃於明知包裹內裝有他人因受騙而 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老闆」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再



交給某不詳之人,係為掩飾幕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 身分,進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其他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等情況下乃聽命行事,其後「老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包裹內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收受及提領受騙者所轉 匯之款項。職此,就告訴丙○○、子○○、庚○○、甲○○因受騙 遂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其後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領一事,除彰顯被告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舉,係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亦顯示在被告與「老 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配合領 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收取、 提領詐欺贓款,實乃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關鍵行為,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 同正犯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老闆」叫我去領 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完全參與也不清 楚,我領「老闆」的薪水,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08 、111 頁),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辯詞 ,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56489 卷第37至45、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93至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癸○○、乙○○、丑 ○○、證人即辛○○配偶卓碧芬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偵56 489 卷第65至66、78至79、94至95、106 至107 、126 至12 8 、157 至163 頁),並有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郭冠偉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員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網銀 轉帳截圖、圈存止扣資料、「高麗菜風神」之記事本、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 易憑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丑○○之手寫資料等在卷 可稽(偵56489 卷第25、27、29至30、35、49至58、67至68 、69、82、97至99、100 、110 、111 至113 、114 、123 、135 、136 至138 、139 至140 、141 、165 、167 、1 69 、171 、173 、177 至185 、187 至 195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等10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包裹之「老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詳附表二、三「提領間 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即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 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且告訴丙○○、子○○ 、庚○○、甲○○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 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 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 可確保成員遭緝獲,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 ,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 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子○○雖有數次轉帳之舉,及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子○○所轉帳之款項,且被告就告訴人辛 ○○、己○○、癸○○所轉帳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子○○、辛○○、己○○、癸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地 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子○○、辛○○、己○○、癸○○之財產法益 ,就告訴人子○○、辛○○、己○○、癸○○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老闆」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 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 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老闆」、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 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5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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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