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84號
PCDV,113,訴,338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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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4號
原 告 陳永美
被 告 徐詩堯

王國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5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詩堯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等人
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國任
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再由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
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認證
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等指示帳戶。其
中匯入A帳戶內10萬5123元部分,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
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
萬元後交付被告王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徐詩堯為1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共同詐騙原告10萬5123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2
目前均在監服刑,故無法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詩堯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被告王國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徐詩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
國任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東駒申設
之A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
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匯款10萬5123
元至A帳戶內,被告徐詩堯再依「葉問」指示,於112年2月1
2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橋大隆店,各自A帳戶提領8萬5000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王
國任,由被告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並未逾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意即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
,且互不抵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詩堯為1
13年6月24日、被告王國任為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另有受被告共同詐騙69萬4877元(80萬元-10
萬5123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包含各於何時,以何
方式交付69萬4877元),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萬5123元及被告徐詩堯自113年6月24日、
被告王國任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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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