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7號
PCDM,113,訴,4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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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 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 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 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 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 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王玉昕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 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 、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 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 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 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 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 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 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 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 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 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 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 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 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 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 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 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 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 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 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 「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 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 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 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 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 ),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 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 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 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 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 」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 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 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 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 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 、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 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 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 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 遠傳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 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網,向遠傳網路門市 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 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 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 ,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 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 ,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 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 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 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 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 「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 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 」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 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 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 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 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 為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 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 「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 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 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 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 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 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 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 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 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 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 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 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 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 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 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 。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



內,持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 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 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 ,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 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 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 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 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 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 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 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 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 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 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 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 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 ,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 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 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 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 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 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 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 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 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 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 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 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 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 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 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 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 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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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