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8號
SLDM,113,訴,1008,20250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裕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孟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陞」、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皮皮」等人及其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裕
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股運亨通」及暱稱「蔡欣妍」向許顥譯佯稱:可下載柏瑞
券APP操作買賣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投資股票
云云,致許顥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APHIWATKITSAKON TH
AKSAKON(中文名:他沙工、泰國籍,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連同其餘詐
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82萬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林禹成(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匯8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孟裕所申辦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末由陳孟裕於翌(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連同
餘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03萬元後,旋依「林育陞」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顥譯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孟裕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68、7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許顥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許顥譯提出之其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其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他沙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禹成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許顥譯匯款流向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軍偵字第2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電子卷證光碟暨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11
2年度偵字第6088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
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21至27、29至32、33至38、43
至49、51至58、60至66、75至78、109至144頁、本院審訴卷
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否
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告仍可適用該減
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見偵卷第97頁、本
院訴卷第68、73、75、78頁),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
工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
卷第60至62頁)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 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甫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6 0至62頁)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 緩刑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八)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 ,然查:
 1.雖被告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 ,待另案告訴人邱玲瑛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於11 2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後,依「林 育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下 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088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58頁、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查。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 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一為邱玲瑛,一為許顥譯), 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故被告就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 併罰,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7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是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 財物,被告自承:已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 貨幣轉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後未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仍有保 有任何款項,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