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87號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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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所處之刑撤銷。
邱子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邱子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6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74、26
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
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於被告邱子宸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
6頁、原審卷第86、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子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子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素行並非良
好,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
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邱子宸在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邱子宸共同著手欲詐
欺告訴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兼衡被
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
持,暨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就洗錢未遂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財產損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邱子宸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邱子宸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邱子桓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子桓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
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子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後佯裝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
行為,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著手欲詐欺告訴人
未遂;兼衡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汽車改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前妻、2位未成
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半、2歲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邱子宸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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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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