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曉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051、648
9、67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117、8504、8603、8630、8814、107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047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2924、2925、42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曉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曉茹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上暱稱「陳凱風」之人(下稱「陳凱
風」)使用。嗣「陳凱風」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曉茹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華南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2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游曉茹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8、11至12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林
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
轉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桃園市警局八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如附表所示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警局八德分局函轉臺
中市警局大甲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如附表所示編號17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編號18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如
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函轉臺中
市警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
警局大園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暨函轉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報
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編號20、
23至2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
市警局淡水分局、樹林分局、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新北市警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⒈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0至26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
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所示編號6⑵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
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⑴所示被害
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曉
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57、388至40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5、40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警詢證述相符(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
示),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
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卡、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5009卷第229至232頁;偵5051卷
第25至36頁;偵8630卷第17至20頁;偵10758卷第17至20頁
;偵4297卷第51至53頁;偵12574卷第23至25頁)、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印鑑卡(見偵5009卷第233至236
頁;偵6489卷第15至25頁;偵6716卷第87至92頁;偵8117卷
第13至19頁;偵8504卷第25至32頁;偵8603卷第63至82頁;
偵8814卷第15至18頁;偵40474卷第7至11頁;偵4279卷第47
至49頁;偵1458卷第29至34頁;偵13259卷第91至96頁)
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性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編號4
、6、1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多次轉帳至本案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均各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㈣被告一次性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6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移送併辦
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
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被害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6⑵
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⑴)間,
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
⒉又本案未經起訴書及向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明,嗣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所
示編號20至26部分),因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至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8號併辦意旨書與同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4279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9之人
部分,則屬重複併案,附此敘明。
㈥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107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起訴效力所及實質上
一罪(即如附表所示編號6⑵部分)原判決未有審酌,復未及
審認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本院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如附表
所示編號4、6、19至20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頁)等情形,於法皆有未合之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本案所量處刑度過輕部分,考量
檢察官上訴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0至26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
,雖相較於原審所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19人,本院審理
本案時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6人已較多,然因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編號4、6、19至20之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可悉本案法益侵害程度已
有部分回復,就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6人,所受損害
程度已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結果不法程度非輕;⑵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
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
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
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
但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
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在麵店工作、時薪為135元,尚
有年近80歲之婆婆及3歲小孩1名需其扶養(見偵13259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58、365、40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
向如附表所示編號4、6、19至20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五、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 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 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是除考量被告有無認罪,依其犯後態度作為是否給予緩刑 之因素外,個案之犯罪情節亦屬重要,蓋星星之火仍有可能 釀成燎原之勢,縱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不法層面程度低弱, 但該行為於結果不法層面亦可能造成巨大之侵害。對此,就 是否准予緩刑言,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中之行為不法、結果不 法二層面應同時加以審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緩刑之適用,併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等節 如前。惟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被告 之犯後態度外,仍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定。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 節部分,僅有一次性提供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不法程度雖低,然本件經檢察官 上訴暨移送併辦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共計26人,其等所 受損害金額共計已逾1,700萬元,結果不法非輕,被告僅與 如附表所示編號4、6、19至20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作成和解筆錄等節如前,法益侵害並未完全回復;況仍有告 訴人表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意見,經綜 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爰不予以為緩刑之宣告 。
㈢又本院雖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認不宜給予緩刑 ,然依我國刑事政策,為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仍有易刑處 分(即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就此 ,被告於執行階段仍得由專責機關再行審視被告之個案情狀 後擇定是否以易刑處分為宜,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被告將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本案二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蓁、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段瑞昌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段瑞昌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段瑞昌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段瑞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100萬1,68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段瑞昌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3至14頁) ②段瑞昌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9卷第237至238頁、第279、281頁〉)。 ③段瑞昌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偵5009卷第15頁)。 ④段瑞昌出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5009卷第19 至31頁)。 2 蔡永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蔡永生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蔡永生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社群、優先購買漲停股云云,致蔡永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99萬9,888元。 ①蔡永生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33至43頁)。 ②蔡永生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9卷第239至240頁、第255、257頁〉)。 ③蔡永生出具之永 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5009卷第45頁上半部)。 ④蔡永生出具網頁資料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5009卷第47至113頁)。 3 林秋伶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林秋伶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向林秋伶佯稱參加投資股票計畫,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林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7,000元。 ①林秋伶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15至116頁)。 ②林秋伶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9卷第241至242頁、第259頁〉)。 ③林秋伶出具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5009卷第117至120頁)。 4 林淑芬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資訊,林淑芬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向林淑芬佯稱參加投資課程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⑴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300萬元。 ①林淑芬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21至122頁)。 ②林淑芬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9卷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3頁〉)。 ③林淑芬出具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及元大商業行大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5009卷第127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5009卷第128頁下半部) 、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009卷第129 頁上半部)。 ④林淑芬出具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5009卷第123至126頁)。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100萬元。 5 孫杰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刊登投資訊息,孫杰笙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向孫杰笙佯稱儲值金額作為投資資金運用云云,致孫杰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孫杰笙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31至132頁)。 ②孫杰笙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9卷245至246頁、第265、267頁〉)。 ③孫杰笙出具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5009卷第133頁左半部)。 ④孫杰笙出具LINE 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5009卷第134至142頁)。 6 謝尚禮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謝尚禮於LINE上加入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以LINE向謝尚禮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尚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⑴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①謝尚禮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43至144頁)。 ②謝尚禮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9卷第247至248頁、第269至271頁〉)。 ③謝尚禮出具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5009卷第147頁)。 ⑵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1萬元。 7 魏鴻程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魏鴻程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魏鴻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鴻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魏鴻程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51至152頁)。 ②魏鴻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9卷第249至250頁、第273頁〉)。 ③魏鴻程出具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009卷第154頁)。 8 李興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李興源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李興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興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100萬元。 ①李興源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55至156頁)。 ②李興源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9卷第251至252頁、第277頁〉)。 ③李興源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偵5009卷第157頁上半部)。 ④李興源出具相關之網頁資料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5009卷第159至167頁)。 9 洪惠蘭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社團,洪惠蘭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洪惠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洪惠蘭警詢指述(偵5009卷第169至170頁)。 ②洪惠蘭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9卷第253至254頁、第275頁〉)。 ③洪惠蘭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009卷第171頁)。 ④洪惠蘭出具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資料1份(偵5009卷第173至225頁)。 10 鍾春綢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鍾春綢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鍾春綢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鍾春綢警詢指述(偵5051卷第7至9頁)。 ②鍾春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1卷第43至45頁)。 ③鍾春綢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5051卷第13頁)。 ④鍾春綢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5051卷第21至24 頁)。 11 阮于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養顏美容食品訊息,阮于瑄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阮于瑄佯稱提供成為網路店家賺錢之機會云云,致阮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阮于瑄警詢指述(偵6489卷第37至41頁)。 ②阮于瑄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9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 ③阮于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489卷第77頁、第87頁)。 12 楊崇政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楊崇政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至同年月28日起,以LINE向佯稱販售物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3萬元。 ①楊崇政警詢指述(偵6716卷第13至17頁)。 ②楊崇政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16卷第93至95頁)。 ③楊崇政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716卷第61 頁右半部)。 ④楊崇政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6716卷第19 至59頁、第67至85頁)。 13 蘇姵寧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蘇姵寧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蘇姵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姵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265萬元。 ①蘇姵寧警詢指述(偵8117卷第9至11頁)。 ②蘇姵寧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17卷第21至22頁、第43頁)。 ③蘇姵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8117卷第76頁上半部、第83頁)。 ④蘇姵寧出具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8117卷第85至280頁)。 14 許才元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向許才元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才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3萬元。 ①許才元警詢指述(偵8504卷第11至13頁) ②許才元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04卷第17至19頁)。 ③許才元出具之彰 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504卷第23頁上半部)。 15 劉文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向劉文光佯稱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文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10萬元。 ①劉文光警詢指述(偵8603卷第23至26頁)。 ②劉文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03卷第29至30頁、第58頁)。 ③劉文光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8603卷第37頁圖10)。 ④劉文光出具LIN 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 8603卷第31至33頁)。 16 李福蘭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李福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1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李福蘭警詢指述(偵8630卷第37至 38頁)。 ②李福蘭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30卷第35至36頁、第65、67頁)。 ③李福蘭出具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8630卷第45 頁)。 ④李福蘭出具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8630卷第51至63頁)。 17 林怡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怡君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向林怡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9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林怡君警詢指述(偵8814卷第23至29頁)。 ②林怡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4卷第45至46頁、第65頁)。 ③林怡君出具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8814號卷第41頁左下處)。 ④林怡君出具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資料1份(偵8814卷第31至40頁)。 18 張芮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張芮綺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張芮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⑴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5萬元。 ①張芮綺警詢指述(偵40474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②張芮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474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 ③張芮綺出具之簡訊內容擷圖照片、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偵40474卷第22頁、第25頁)。 ④張芮綺出具LIN 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0474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 ⑵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1萬5,000元。 19 簡勝乾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可免費領取股票,簡勝乾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向簡勝乾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簡勝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1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簡勝乾警詢指述(偵10758 卷第9至12頁;偵4279卷第17至19頁)。 ②簡勝乾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58卷第21頁、第23至24頁)。 ③簡勝乾出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偵10758 卷第25頁上半部、偵4279卷第29頁)。 ④簡勝乾出具LIN 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10758卷第27至40頁)。 20 王玉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成立群組,王玉惠欲了解投資訊息於LINE上加入該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向王玉惠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王玉惠警詢指述(偵4279卷第31至33頁)。 ②王玉惠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9卷第37至39頁)。 ③王玉蕙出具之永豐銀行新臺匯款申請單(偵4279卷第41頁上半部)。 21 徐龍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起,以LINE向徐龍暄佯稱投資網路商店、穩賺不賠云云,致徐龍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2萬15元。 ①徐龍暄警詢指述(偵1458卷第17至19頁)。 ②徐龍暄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58卷第23至25頁)。 ③徐龍暄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1458卷第37至43頁)。 ④徐龍暄出具LIN 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1458卷第45至49頁)。 22 簡朝堂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簡朝堂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向簡朝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朝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簡朝堂警詢指述(偵12574卷第31至34頁)。 ②簡朝堂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74卷第35至36頁、第43頁)。 ③簡朝堂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2574卷第49頁)。 ④簡朝堂出具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12574卷第51至62頁)。 23 林祥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祥澄於LINE上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向林祥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祥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39萬7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林祥澄警詢指述(偵13259卷第71頁、第73頁)。 ②林祥澄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59卷第25至26頁、第107頁)。 ③林祥澄出具之交易明細(偵13259卷第117頁)。 ④林祥澄出具LIN 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13259卷第118至125頁)。 24 謝宇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謝宇琪佯稱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謝宇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1萬5,000元。 ①謝宇琪警詢指述(偵13259卷第79至82頁) 。 ②謝宇琪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59卷第27至28頁、第175頁) ③謝宇琪出具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3259卷第191頁)。 ④謝宇琪出具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13259卷第181至189頁)。 25 馮嘉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馮嘉品佯稱網拍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嘉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100萬元。 ①馮嘉品警詢指述(偵13259卷第83至85頁)。 ②馮嘉品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59卷第63至64頁、第213頁)。 ③馮嘉品出具之永 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13259卷第224至228頁)。 ④馮嘉品出具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偵13259卷第229至230頁)。 26 王于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王于誠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34萬元。 ①王于誠警詢筆錄(偵13259卷第87至89頁)。 ②王于誠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59卷第15至16頁、第259、277頁)。 ③王于誠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259卷第268頁上半部)。 ④王于誠出具LINE主頁畫面擷圖資料1份(偵13259卷第269 至2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