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48號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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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
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
「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
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
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
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
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
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 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 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 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 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 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



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 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 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向黃苡 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 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 」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 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向黃苡綺收取「儲值 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 「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 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 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 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 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 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 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 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 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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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