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
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
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
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
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
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
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
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
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
,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