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7號
CYDM,113,金訴,7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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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第70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珍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理
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之成年
人加入為好友,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
錢,而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51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
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李佳珍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
福耀」、「育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輝張○德林○卉蕭○安等人,
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佳珍依「劉福耀」以LINE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自稱「
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輝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張○德林○卉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佳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4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
6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3S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劉福耀」及「林鴻承」對
話記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5872號卷第59至63、65至69
頁,警3174號卷第51至74頁,偵623號卷第79至125頁),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雖有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
福耀」、「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
交付予「育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情形,事先
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陳:我只有跟「育仁」碰面,我不知道「賀利貸理財」、
「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他們是否為
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
若非親自見面,尚無法排除同一人以變音設備佯稱為不同之
人,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
林鴻承」、「劉福耀」、「育仁」等人,係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
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4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合,惟起
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卉,使其接
續各匯款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
、「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4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4次一般洗錢
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無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確實獲有任何
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陳○輝(提告)【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陳○輝之姪子,向告訴人陳○輝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4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28日14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⑴、⑵、⑶ 嘉義市○區 ○○○路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嘉義分 行。 2 林○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7068號】 於112年9月28日7時12分許,先後佯為買家、交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2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9月28日12時41分許,2萬2066元。 ③112年9月28日13時24分許,1萬101元。 ④113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1萬8072元。 國泰帳戶 ⑷、⑸嘉義 市○區○○ 路000號全 家文青店AT M。 3 張○德(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 於112年9月28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張○德親友,向告訴人張○德誆稱需借款以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提領23萬8000元。 ⑵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2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00元)。 ⑴嘉義市○ 區○○○路 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 ⑵、⑶、⑷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業門市ATM提領。 4 蕭○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佯為「LINE UP」、中國信託銀行致電告訴人蕭○安,向其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48萬1260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1分許,提領33萬8000元。(臨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21分許,提領5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3時22分許,提領4萬3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 除⑴臨櫃提領外,其餘⑵、⑶、⑷均為ATM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輝 (國泰帳戶) 1.113.02.02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10-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13-1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警3174號第15-22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2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24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25-26頁 2 林○卉 (國泰帳戶) 1.112.09.28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30-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33-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4號第3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部分轉帳交易明細)/警3174號第36-4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4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46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47-48頁 3 張○德 (中信帳戶) 1.112.09.30警詢/警5872號第9-1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1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1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14-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17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18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72號第19-20頁 4 蕭○安 (玉山帳戶) 1.112.10.02警詢/警5872號第40-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4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50-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5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53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輝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蕭○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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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