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庭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8號),因本院認
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3年金簡字第85號),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簡稱:甲案)
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
號,併入甲案)。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簡稱:乙案),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之㈠、㈢至㈤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併科之罰金(共陸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起,依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與年 籍不詳自稱林融信、李俊德、貸款主任、智陵之人聯繫。林 宜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註:林宜庭不知道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一銀A帳戶), 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到第一 銀行前鎮分行,申辦A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每日轉帳金額 上限為10萬元),並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遠東B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簡稱:遠東C帳戶)作為網路轉帳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將網銀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暨依指示於同 年6月7日再到第一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提高轉帳金額為200萬 元。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即利用前揭帳戶,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4月初,自稱白薇之不詳姓 名女子,向彭韋傑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彭韋傑 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9時47分及51分,以ATM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轉入林宜庭之一銀A帳戶(附表三編號 ❶)。旋即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及林宜庭,於同日以網路及轉 帳方式轉至遠東B、C帳戶(即林宜庭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詳附表四編號1至3)。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從112年2月起,以LINE向何忠德佯 稱:投資普洱茶可以獲利等語,致何忠德陷於錯誤,於同年 6月6日9時57分,將18萬4000元轉入一銀A帳戶(附表三編號 ❷)。旋即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及林宜庭,於同日以網路及轉 帳方式轉至遠東B、C帳戶(即林宜庭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 詳附表四編號1至3)。
㈢、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為星宇航空散 戶套牢自救會之投資老師,向游蕙瑛佯稱:借游蕙瑛一筆款 項學習投資等語。致游蕙瑛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0時1 分,將98萬元匯入林宜庭之一銀A帳戶(附表三編號❸)。旋 即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及林宜庭於同日,以網路及轉帳方式轉 至遠東B、C帳戶(即林宜庭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詳附表四 編號1至3)。
㈣、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112年6月6日,佯裝為刑警、檢察 長,向魏春禁佯稱:帳戶遭監管等語。致魏春禁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7日12時1分,將48萬元匯入林宜庭之一銀A帳戶 (附表三編號❹)。旋即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以網路 轉至遠東B、C帳戶(即林宜庭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詳附表 四編號4至5)。
㈤、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為ms.Huang之 女子,向鄭冠穎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下載huobi之APP有 儲值功能等語。致鄭冠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2時50 分,將50萬元匯入林宜庭之一銀A帳戶(附表三編號❺)。旋 即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以網路轉至遠東B、C帳戶(即 林宜庭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詳附表四編號4至5)。㈥、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為博弈網站人員 ,向謝妮瑾佯稱:可下注賭博等語。致謝妮瑾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將10萬元匯入林宜庭之一銀A帳戶( 附表三編號❻)。旋即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以網路轉 至遠東B、C帳戶(即林宜庭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詳附表四 編號4至5)。
二、㈠、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彭韋傑、游蕙瑛、魏春禁
、鄭冠穎、謝妮瑾部分,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就 謝妮瑾部分,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簡稱:甲 案);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就魏春禁部分報告高雄地 檢署偵查(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簡稱:丙案卷)後移送 甲案併辦。㈡、及經何忠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 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乙案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宜庭於審 理時,就證人彭韋傑、何忠德、游蕙瑛、魏春禁、鄭冠穎、 謝妮瑾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及警 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 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一銀A帳戶後旋遭領出及轉出等情,並不爭執。並坦承 其確將一銀A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於112年5月2 4日到第一銀行申辦A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每日轉帳金額上 限10萬元),及以遠東銀行B、C帳戶為網路轉帳之約定轉入 帳戶,嗣又於同年6月7日到第一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金額為20 0萬元(甲5卷100、101頁,甲7卷193、199頁)。暨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8、11至14、16所示金額,係由其提領或轉出 ;而且其從一銀A帳戶所提領合計9萬4千元之款項(附表三 編號1至3、7至8、12、16),均歸由其個人使用(甲7卷194 至199頁、甲5卷101頁)。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辯稱略以:112年5月12日日左右 ,我收到貸款簡訊。加LINE以後,林信融向我要資料,之後 李俊德說會計部門表示我的金流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李 俊德要我去第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2個約定轉入帳戶。他 們叫我辦兩個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說要美化帳戶。後來會計 師又跟我說有款項匯入一銀A帳戶,及指示我以ATM及臨櫃匯
款方式繳回。他們說金流進來,要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不 然會有侵占的危險。我是為了貸款,才將A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我未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卡片在我這 邊。我信任他們是正規公司,不知道A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 用,我也沒有依照對方要求領錢去買黃金。但因為李俊德跟 我說美化帳戶時,若我急需用錢,可以跟他們講,之後再從 我的貸款中扣回,所以我才提領9萬4千元作為我的急用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將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到銀行申辦網銀功能,及以遠東B、C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暨提高轉帳金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第一銀行台 東分行2023年6月26日一台東字第00055號函(甲2卷7至21頁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113年5月24日一台東字第000019號函 (甲7卷67至87頁)、第一銀行五甲分行113年5月29日一五 甲字第000017號函(甲7卷91至99頁)、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 13年6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0072號函(甲7卷113至125頁)、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113年6月4日一五甲字第000020號函(甲7 卷129至141頁)可佐。又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A帳戶後,旋遭被告持卡領出或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 轉出(詳附表三、四)。而且被告從一銀A帳戶提領合計9萬 4千元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至3、7、8、12、16) ,供被告自己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彭韋 傑、何忠德、游蕙瑛、魏春禁、鄭冠穎、謝妮瑾證述及有渠 等所提物證(詳附表五、六),與A帳戶交易明細(甲7卷33 至35頁)可佐。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酌以被告與貸款廣告之人聯繫之前一日(即112年5月11日) ,及依指示至銀行申辦網銀功能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一日( 即112年5月23日),一銀A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分別為11元( 11日)及23元(23日)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甲7卷33頁 )可佐,堪信被告係將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為了美化帳款而交出一銀A帳戶帳號,及依指示申辦 網銀功能等語置辯。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 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兼衡於112年5月24 日、同月30日、同年6月2日,該帳戶尚無匯入金流的美化紀 錄,被告已先向不姓名之人領得3萬元供自己使用(詳甲7卷 33頁明細、附表三編號1至3)。暨嗣雖尚未經對方通知已正 式核貸,被告竟又陸續領得6萬4千元(9萬4千元減3萬元)
供自已使用等情(如前述),與正常貸款或單純匯入金流美 化帳戶情形,顯有歧異,因此一般人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 目的應該會起疑。所以被告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 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
㈡、況且:
1、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申辦網銀功能及 約定轉出帳號限額與約定轉入帳號時,前鎮分行曾向客戶詢 問確認為客戶本人之帳戶,始予辦理,並以紙本交付詐騙防 範提醒事項予客戶等情,有第一銀行五甲分行2024年6月4日 一五甲字第000020號函,及隨函所附防範詐騙提醒事項、申 請書影本(甲7卷129至141頁)可佐。且經第一銀行前鎮分 行2024年6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0072號函覆略以:該客戶至 本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本行有詢問客戶辦理約定轉帳目的 ,提醒客戶勿作詐欺使用,相關書面如附件等語(甲7卷113 至125頁)。是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A帳戶之前,被告於 申辦網銀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已提醒被告,帳戶有 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2、酌以:①被告與林融信等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詢問「幹嘛要 變更帳戶設定」(甲2卷29頁);及112年6月2日對方要求被 告去調高網銀金額到2百萬元時,曾要求被告於辦理時,若 行員問用途,就說裏面的錢都是自己的,在買幣投資。如果 銀行有問匯款人,不要說是墊資要貸款唷,說都是朋友一起 買幣就可以。並經被告應允同意(詳甲2卷35至38頁對話紀 錄)。②暨被告曾回稱「他一定覺得我奇怪、我怕我又被問 一大堆問題、裏面的6萬元可以領出來嗎,我跟他說這是我 朋友的錢、約定朋友帳戶很奇怪吧、他感覺像新手一直問隔 壁的阿姨」(甲2卷66、71、72、73、79頁,6月9日與智稜 對話);「他如果問綁這幹嘛」(甲2卷92頁對話紀錄,112 年5月22日與貸款主任對話)等語。足見不詳姓名之人要求 被告,到銀行辦理提高A帳戶之轉帳金額時,須對行員隱瞞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與用途。並益證被告到銀行申辦相關業務 時,雖經行員追問,但被告並未如實告知行員,而係以飾詞 欺瞞行員避免行員查知實情。從而,被告於聯絡過程,對不 詳姓名之人所稱之美化貸款,應該已經心存懷疑。實際上 ,被告並非全因誤信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
㈢、被告選擇將幾無任何餘款之一銀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 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貸款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偵審 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
七、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 領及轉匯,再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聯絡被告及被害 人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㈥、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㈥行為(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雖有未合。然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得審 理。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八、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既捨 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 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事實, 就認為被告應獲得最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寬典。酌以被 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犯罪手段及惡 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如前 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無前科素行尚可(詳前科表)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總共獲得9萬4千元,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業經被告承(甲案199頁)。爰因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及翌(7)日各有3次犯行;暨被告於112年6月6日有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而於當日共獲得3萬9千元(附表三 編號1至3、7);暨於翌(7)日有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示3次 犯行,並於當月7日及8日共獲得5萬5千元(附表三編號8、1 1、16)。為此,本院認為3萬9千元所得,按事實欄一之㈠至 ㈢受騙金額,依比率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暨認為5 萬5千元所得,按事實欄一之㈣至㈥受騙金額,依比率計算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 ,較為適當。從而,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金額),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與乙案追加起訴 書,均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為此 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113年金訴字265號),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113年金訴字390號),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3年金訴字265號(甲案) 主 文 備 註 ㈠ 林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彭韋傑轉10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㈡ 林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事實欄一之㈢,游蕙瑛轉98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㈢ 林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㈣,魏春禁轉48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㈣ 林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㈤,鄭冠穎轉50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㈤ 林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㈥,謝妮瑾轉10萬元至A帳戶。 ❷聲請簡易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113年金訴字390號(乙案) 主 文 備 註 ㈠ 林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何忠德匯18萬4千元至A帳戶。 ❷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
附表三:A帳戶存提情形(詳甲7卷33至35頁明細) 日 期 行 為 備 註 1 112年05月25日 13時13分44秒 被告持金融卡提款1萬元。 ①甲7卷編號9 ②另扣5元手續費 2 112年05月30日 16時33分50秒 被告持金融卡提款1萬元。 ①甲7卷編號11 ②另扣5元手續費 3 112年06月02日 22時35分57秒 被告持金融卡提款1萬元。 ①甲7卷編號15 ②另扣5元手續費 ❶ 112年06月06日 16時47、51分 被害人彭韋傑匯入5萬元、5萬元。 ①甲7卷編號16、 17 ❷ 112年06月06日 16時57分47秒 被害人何忠德匯入18萬4千元。 ①甲7卷編號19 ❸ 112年06月06日 10時01分23秒 被害人游蕙瑛匯入98萬元。 ①甲7卷編號20 4 112年06月06日 10時28分23秒 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9萬6千元至遠東B帳戶。 ①甲7卷編號22 ②另扣15元手續費 5 112年06月06日 14時57分22秒 由被告轉帳99萬8千元至遠東C帳戶。 ①甲7卷編號24 ②另扣15元手續費 6 112年06月06日 17時53分50秒 由被告轉帳86萬98 00元至遠東C帳戶 ①甲7卷編號25 ②另扣15元手續費 7 112年06月06日 17時54分48秒 被告持金融卡跨行提款9千元。 ①甲7卷編號26 ②另扣5元手續費 8 112年06月07日 11時04分42秒 被告持金融卡提款5千元。 ①甲7卷編號27 ❹ 112年06月07日 12時01分57秒 被害人魏春禁匯入48萬元。 ①甲7卷編號29 9 112年06月07日 12時05分52秒 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47萬6千元至遠東B帳戶。 ①甲7卷編號32 ②另扣15元手續費 ❺ 112年06月07日 12時50分17秒 被害人鄭冠穎匯入50萬元。 ①甲7卷編號33 ❻ 112年06月07日 12時54分51秒 被害人謝妮瑾匯入10萬元。 ①甲7卷編號34 112年06月07日 12時54分51秒 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跨行轉146萬4千元至遠東C帳戶 ①甲7卷編號36 ②另扣15元手續費 112年06月07日 12時54分51秒 被告持金融卡跨行轉帳3萬元到D帳戶 ①甲7卷編號38 ②另扣5元手續費 112年06月08日 20時02分42秒 被告持金融卡提款3萬元 ①甲7卷編號41 112年06月09日 10時00分17秒 被告臨櫃匯款75萬元至E帳戶。 ①甲7卷編號42 ②另扣30元手續費 112年06月09日 13時54分36秒 被告臨櫃匯款72萬元至F帳戶。 ①甲7卷編號43 ②另扣30元手續費 112年06月09日 14時03分35秒 持金融卡跨行轉帳2千元到其他帳戶 ①甲7卷編號44 ②另扣15元手續費 112年06月09日 14時04分43秒 被告持金融卡提款2萬元 ①甲7卷編號45 說明: ㈠、D帳戶:0000000000000號,銀行及戶名不詳。 ㈡、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黃燕雀(詳甲2卷15頁) ㈢、F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芷芸(詳甲2卷13頁)。 ㈣、編號13(75萬元)、編號14(72萬元)雖係由被告臨櫃 填單匯出(甲2卷13、15頁匯款單)。但經比對A帳戶交易明細,此兩筆再匯出之款項,尚難遽認係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詳甲7卷35頁)。 ㈤、編號13(75萬元)因為無法匯入周黃燕雀之帳戶,因此被告於112年6月9日到第一銀行申請將該款退回A帳戶,而列在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會計科子目項下警示帳戶剩餘款;A帳戶於112年6月11日列為警示戶(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2024年5月28日一五甲字000017號函,甲7卷91至99頁)。
附表四: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提領、轉匯情形 轉 帳 行 為 備 註 1 不詳姓名之人於112年6月6日10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6千元至遠東B帳戶。 ❶左揭1至3所示金額,內含彭韋傑之受騙款10萬元、何忠德之受騙款18萬4千元、游蕙瑛之受騙款98萬元。 ❷詳A帳戶交易明細(甲7卷33至35頁) 2 林宜庭於112年6月6日14時57分轉帳99萬8千元至遠東C帳戶。 3 林宜庭於112年6月6日17時53分轉帳86萬9800元至遠東C帳戶。 4 不詳姓名之人於112年6月7日12時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6千元至遠東B帳戶 ❶左揭4至5所示金額,內含 魏春禁受騙之48萬元、鄭冠穎受騙之50萬元、謝妮瑾受騙之10萬元。 ❷詳A帳戶交易明細(甲7卷35頁)。 5 不詳姓名之人於112年6月7日14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元至遠東C帳戶
附表五:113年金訴字265號甲案 被害人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1 彭韋傑 彭韋傑筆錄(甲2卷205至207頁) 2 游蕙瑛 游蕙瑛筆錄(甲2卷107至111頁)、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甲2卷129頁)、對話紀錄(甲2卷133至134頁) 3 魏春禁 魏春禁筆錄(甲2卷第181至1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2卷70頁)、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丙2卷64至67頁)、魏春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丙2卷74至80頁) 4 鄭冠穎 鄭冠穎筆錄(甲2卷151至154頁)、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甲2卷170頁)、對話紀錄(甲2卷173至175頁) 5 謝妮瑾 謝妮瑾筆錄(甲2卷137-1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2卷141頁)、對話紀錄(甲2卷143頁)
附表六:113年金訴字390號乙案 被害人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1 何忠德 何忠德筆錄(乙1卷5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1卷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