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8號
PCDM,113,金簡,298,202409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第297號
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1號、第43860號、第48126號、第54429號、第646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77011號、第47070號、第50034號、第52756號、第53496號、第59246號、第59261號、113年度偵字第562號、第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保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保嘉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殊
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
之定義,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僅行為時法方得減輕其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
日均非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苡萱」、
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人頭帳戶及轉帳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相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述安、被害人
紀木生、廖哲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前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28日轉匯至其
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2筆),及翌日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之4,200元為其報酬,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羅述安等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等共計12萬6,500元,業如前述,
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層轉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鄭淑壬、陳旭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黃倩妤 112年3月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1萬5千元 112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轉匯17萬4千元(含羅述安、賴鈺文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靖汶 112年3月1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5時33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40萬元(含廖珮晴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忠翰 112年3月2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7時36分許(共2筆),5萬元、3萬8千元 112年3月28日18時1分許,轉匯26萬8千元(含林茂松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暐錡 112年2月2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許,轉匯40萬元(含陳雅鈺、陳杰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茂松 112年3月21日、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 19時44分許,5萬8千元、7萬5千元 112年3月28日18時1分許,轉匯26萬8千元(含李忠翰之款項),及於同日20時許,轉匯21萬3千元(含楊于霆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泓凱 112年3月15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7日17時42分許,轉匯42萬6千元(包含廖哲彬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羅述安 112年3月1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20時10分許,1萬元 112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轉匯17萬4千元(含黃倩妤賴鈺文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賴鈺文 112年3月17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3萬9千元 112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轉匯17萬4千元(含黃倩妤、羅述安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紀木生 112年3月28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5時22分許,1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49分許,轉匯29萬9千元(含陳杰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邱政龍 112年3月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8時32分許、33分許、翌(29)日19時22分許(共2筆),10萬元(共2筆)、5萬元(共2筆) 112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轉匯28萬7千元,及於翌日19時36分許,轉匯10萬元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珮晴 112年3月23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5時35分、36分許,5萬元(共2筆) 11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40萬元(含陳靖汶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楊于霆 112年3月1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3萬1千元 112年3月28日20時許,轉匯21萬3千元(含林茂松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雅鈺 112年3月7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共2筆)、同日17時31分許,10萬元、 5萬元、4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許,轉匯40萬元(含陳暐錡、陳杰之款項),及於同日17時46分許,轉匯32萬8千元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哲彬 112年3月18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13萬234元 112年3月27日17時42分許,轉匯42萬6千元(包含邱泓凱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杰 112年3月1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4時57分、58分許,10萬元(共2筆) 112年3月29日15時許,轉匯40萬元(含陳雅鈺陳暐錡之款項),及於同日15時49分許,轉匯29萬9千元(含紀木生之款項) 陳保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履行條件 1 陳保嘉應给付羅述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述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述安)。 2 陳保嘉應给付紀木生陸仟伍佰元(已履行完畢)。 3 陳保嘉應给付廖哲彬壹拾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哲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哲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4676號  被   告 陳保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嘉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苡萱」、「郭哲偉」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 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幣託帳戶,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 使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即可獲 取報酬,依陳保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 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陳保嘉遂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陳保嘉再依「郭哲偉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帳至遠東帳戶,由「郭哲偉」使用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保嘉復於11 2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翌(29)日18時36 分許,依「郭哲偉」指示分別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元、3000元、4280元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作為報酬。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忠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暐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林茂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國泰世華帳戶有他人轉入款項,由伊陸續轉出20次以上共約300多萬元,至伊名下遠東幣託帳戶後,由「郭哲偉」操作遠東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並依郭哲偉指示匯款郵局帳戶領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想跟「苡瑄約會,可以賺錢改善自己的生活,伊沒有詐欺云云。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前揭帳戶之事實。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 3 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回函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被告以行動網銀轉出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保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回函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回函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結果 證明被告接受「郭哲偉」指示,於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入國泰世華帳戶後,進行轉帳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帳戶虛擬帳號,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手機簡訊驗證碼、電子信箱驗證碼予「郭哲偉」,讓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將前揭帳戶內金額轉出而進行洗錢之事實。 5 郵局帳號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領取報酬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保嘉提供前揭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 ,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提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 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 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 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提轉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 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依卷證資 料,無從證明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成員,與被告聯繫 之成員是否為同一人,本件被告不必然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有2人以上,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罪。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受騙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倩妤 112年3月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被害人 陳靖汶 112年3月1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告訴人 李忠翰 112年3月2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 陳暐錡 112年2月2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 林茂松 112年3月21日、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 19時44分許 5萬8000元、 7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陳保嘉轉匯之金額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靖汶 11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4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2 黃倩妤 112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17萬4000元至遠東帳戶內 3 李忠翰、林茂松 112年3月28日18時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6萬8000元至遠東帳戶內 4 林茂松 112年3月28日20時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1萬3000元至遠東帳戶內 5 陳暐錡 112年3月29日15時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4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保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嘉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俊逸」、「苡萱」、「郭哲偉」之人,經告知提供 帳戶收取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幣託帳戶,提供手機簡 訊驗證碼,使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即可獲取報酬,依陳保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陳 保嘉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MAX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陳保嘉再依「郭哲偉」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 MAX交易所帳號內,由「郭哲偉」使用其MAX交易所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述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賴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國泰世華帳戶有他人轉入款項,由其陸續轉出至其MAX交易所帳號,再由「郭哲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前揭帳戶之事實。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 3 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被告以行動網銀轉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1號、第43860號、第48126號、第54429號、第64676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罪。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保嘉前因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0251號、第43860號、第48126號、第54429號、第6467 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未分案)中,有該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受騙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件號碼 1 被害人 邱泓凱 112年3月15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 2 告訴人 羅述安 112年3月1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011號 3 告訴人 賴鈺文 112年3月17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3萬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2號 4 被害人 紀木生 112年3月28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78號 附表二:(陳保嘉轉匯之金額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邱泓凱 112年3月27日17時4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42萬6,000元 2 羅述安、賴鈺文 112年3月27日20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174萬元 3 紀木生 112年3月29日15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9萬9,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  被   告 陳保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嘉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俊逸」、「苡萱」、「郭哲偉」之人,經告知提供 帳戶收取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幣託帳戶,提供手機簡 訊驗證碼,使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即可獲取報酬,依陳保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陳 保嘉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MAX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



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陳保嘉再依「郭哲偉」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 MAX交易所帳號內,由「郭哲偉」使用其MAX交易所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渠等即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邱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楊于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雅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保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國泰世華帳戶有他人轉入款項,由伊陸續轉出至其MAX交易所帳號,由「郭哲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前揭帳戶之事實。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 3 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被告以行動網銀轉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1號、第43860號、第48126號、第54429號、第64676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接受「郭哲偉」指示,於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轉帳至其MAX交易所帳號內,而進行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罪。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詐騙,其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保嘉前因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0251號、第43860號、第48126號、第54429號、第6467 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未分案)中,有該案件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受騙對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件號碼 1 告訴人 邱政龍 112年3月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翌(29)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070號 2 被害人 廖珮晴 112年3月23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5時35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 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034號 3 告訴人 楊于霆 112年3月16日、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 3萬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756號 4 告訴人 陳雅鈺 112年3月7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同日17時31分許 10萬元、5萬元、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96號 5 被害人 廖哲彬 112年3月18日、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7時38分許 13萬234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46號 6 告訴人 陳杰 112年3月14日、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61號 附表二:(陳保嘉轉匯之金額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廖珮晴 11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40萬元 2 廖哲彬 112年3月27日17時4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42萬6,000元 3 邱政龍 112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8萬7,000元 4 楊于霆 112年3月28日20時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1萬3,000元 5 陳雅鈺 陳杰 112年3月29日15時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40萬元 6 陳杰 112年3月29日15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9萬9,000元 7 陳雅鈺 112年3月29日17時46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32萬8,000元 8 邱政龍 112年3月29日19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行動網銀轉出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