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63號、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子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銀行貸款犯罪之特 定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在意之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53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 所申設使用之(1)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4)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冠德」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亦無 證據證明其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由詳後述)使用。嗣「吳冠 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丁○○ 、甲○○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丁○○、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蔡子傑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第172、23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子傑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48、24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吳冠德」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收據(警4000卷第21至26頁、偵13663卷第31至9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9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65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9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78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1至8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6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至105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3年2月21日屏東營字第1130000832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02月23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0572A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件存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騙行為人「吳冠德」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 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吳冠德」 稱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自白減刑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交付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吳冠德」使用, 使「吳冠德」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檢察官固然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 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之截堵規定並擴張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然本案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即無再認被告同時涉犯截堵規定刑罰之可 能,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亦不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故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及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均為本院 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銀行貸款犯罪之特定 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吳冠 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 人乙○○、丁○○、甲○○等3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0,0 88元、4萬9,970元、49萬4,957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72 萬5,015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於 審理時稱目前都沒有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 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暨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5,000元,正職,現從 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汽車,有負債機車貸款、汽車貸 款、中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 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扣除其帳戶內原留存之金錢後尚有 洗錢之財物餘額919元(計算式974-55=919);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扣除其帳戶內原留存之金錢後尚有洗錢之財物餘 額64元(計算式115-51=6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扣除 其帳戶內原留存之金錢後尚有洗錢之財物餘額918元(計算 式919-1=918);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經中心扣帳而無餘額 (無證據證明經中心扣帳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業經警示戶取款而無餘額(無證據證明經警 示戶取款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 警示銷戶而無餘額(無證據證明銷戶取款之金錢為被告實力 所支配),上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餘額合計共1,901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未自「吳冠德」處獲得何金錢利益。 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各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等語,檢察官自應就此 部分舉證明確。
㈡惟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有告訴人遭詐騙及洗 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不知情,一開始要做貸 款,伊要貸款80至100萬元,「吳冠德」跟伊說伊的條件不 好要用另一種方式幫伊貸款使用,要跟多家銀行有好的交易 紀錄,這樣才可以得到好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 240至242頁)。
⒊經查:根據被告所提出與「吳冠德」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交貨便收據等書證可發現,被告在對話中固然未明 確提及貸款金額、利息、桓款條件等與貸款相關之訊息,惟 對話之初有數通1至8分不等的語音通話,無法排除被告係與 「吳冠德」以語音通話商討貸款條件之可能,而檢閱上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未發現「吳冠德」有何明顯足以令一般人 心生疑慮之言論,進而可預見到對方將使用遠東銀行帳戶等 6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工具。 ⒋又「吳冠德」於對話過程中出示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 出具切結書,強調會於112年6月28日前歸還遠東銀行帳戶等 6個銀行帳戶予被告,切結書上並有「吳冠德」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按捺指印等個人資料,並記載一切法律責任會由 「吳冠德」承擔等語,足以令被告對其產生一定之信賴,相 信「吳冠德」僅保管其金融帳戶至112年6月28日,且有「吳 冠德」之個人資料,亦可追溯其身分,使其誤信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等6個銀行帳戶遭做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風險不致於 會發生。故本案依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稱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美化金流有涉及詐 貸之疑慮云云(本院卷第250頁)。惟被告美化金流之行為 係為了製造良好信用而向銀行詐得貸款,然與被告主觀上可 否預見上開美化金流的行為同時亦將使其銀行帳戶作為他人 財物之工具,實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係為向銀行貸款而美
化金流,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此外,依照卷內現有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遠 東銀行帳戶等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吳冠德」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容任詐欺取財之風險實現,自無從遽認 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已提出告訴) 112年6月25日16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Happy GO」公司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有一筆網路消費,因為系統異常導致這個月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 18時50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27、32至34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9頁) 112年6月25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19時8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19時25分許 3萬0,124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已提出告訴) 112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愛上生鮮」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我們誤將你設定為長期往來的企業戶,會多刷一筆錢,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 0時35分許 2萬8,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3663卷第93至97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63卷第125至126、149至153、159至161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偵13663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6月25日 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甲○○ (已提出告訴)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訛稱:你之前刷卡訂房,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 0時3分許 4萬9,96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7至8頁反)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6、21至23、26至27、2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臺灣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40頁) 112年6月25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0時2分許 15萬0,04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5日 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3分)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1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19時36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0時11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 0時20分許 2萬5,05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卷 偵136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8號卷 偵1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