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6號
ULDM,113,金訴,306,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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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0、31、32、33、34、3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保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 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 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 明之款項輾轉匯出至他人指定之不詳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家瑜」之人(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許家 瑜」與「AMY」人別不同,以下均稱「AMY」)形成犯意聯絡 ,為賺取「AMY」所稱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取之分紅報酬, 遂依「AMY」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分別向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所有、久未使用之該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李奕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即



虛擬貨幣錢包入金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華南、郵 局帳戶每次使用網路銀行可得轉帳之額度上限,而後再將華 南、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予「AMY」,以利「AMY」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嗣「AMY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各該金額匯款至華南帳戶(此為本案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點 、金額如附表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續 由黃保蓮依「AMY」之具體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至第2 層帳戶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匯入華南帳戶之款 項分別轉匯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此均為本案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點、金額如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所載),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黃保蓮於附表所示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至不 詳之人持用至遠東帳戶(此為本案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點、 金額如附表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至於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則無證據證明係由黃保蓮所轉出),渠 等以此層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小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潘語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馬嘉偵、吳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曾淑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露 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賴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羅嘉家陳智畇陳柏翰劉裕成、顧岱容訴由雲林縣警察 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黃保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86卷137至141頁、第207至2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186卷137 至141頁、第207至2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AMY」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定 華南、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後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AM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 項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當初他 們跟我說我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他們會請人轉錢到我的 帳戶,我只要把錢再轉給別人,之後他就會帶我做虛擬貨幣 賺錢的方式。虛擬貨幣都是對方操作的,我自己不懂虛擬貨 幣是什麼,本案我沒有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我也沒有 去查證對方是否有做,所以我不知道我轉出的錢實際上有沒 有去投資虛擬貨幣。我那時候想說可以賺點錢,他只叫我負 責轉錢,我只要坐在沙發上操作手機、轉轉帳,他就可以帶 我獲利分紅,因為我領的薪水很少,但生活負擔很重,想要 賺更多的錢,所以相信他說的話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先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 申請將華南帳戶綁定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MY」,以利「 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匯入不詳款項之用。嗣 「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續由 被告依「AMY」之具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而後其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次輾轉匯至遠 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緝30卷第27至29頁、第87至91頁,本 院金訴186卷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文件及渠等個別提供之博 弈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註冊儲值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截 圖、與詐欺集團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轉帳彙整表、存 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頁碼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華 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資料1份(偵2805 卷第29頁、第87至91頁、偵3526卷第45至51頁、偵緝30卷第 95至10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轉帳戶1份 (偵2805卷第83至86頁、偵緝30卷第61至79頁)、台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805卷第97至100頁、偵緝30卷 第101至106頁)、現代財富公司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偵2805 卷第101頁)、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份(偵7629卷第11頁)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 對此客觀情狀亦無爭執(本院金訴186卷第142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既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無爭執 ,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提供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 予「AMY」,並依「AMY」之具體指示,多次將匯入華南帳戶 輾轉轉匯而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 項轉入其他帳戶。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 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 ,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



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 、轉匯入虛擬貨幣錢包入金帳戶,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 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 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86 卷第19頁),且其於偵審過程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殯葬行業長達7、8年左右,本案發生時亦正在從事殯葬行業 (偵卷第147頁,本院金訴186卷第136頁、第224頁),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曉金融帳戶資料 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 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理乙節。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卻明確表示:我不知道「AMY 」的真實姓名,我們從來不認識,是有一天「許家瑜」突然 介紹「AMY」給我,而我跟「許家瑜」也只是臉書認識的關 係。我不懂虛擬貨幣,都是對方教我操作的,我也沒有去查 證等語(本院金訴186卷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與「AMY 」並不熟識,更未具有堅強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本案將華南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MY」供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之用,已有可議之處。況被告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其 自承一天工作時長近24小時,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25,0 00元左右(本院金訴186卷第136頁),其更當對於工作或投 資獲致報酬之前提,均應付出一定之成本、擔負一定程度的 勞務等事項有所知悉,然其竟對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 務、付出任何成本,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 稱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人員之「AMY」,即可在其未同 負盈虧之情形下,因「租借金融帳戶供『AMY』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或「坐在沙發上操作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協助『AMY 』轉帳」,便可以獲取「AMY」所稱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分紅 報酬乙事,未曾有任何懷疑或查證匯入華南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即率然將不明款項輾轉匯出,此顯然不是一個具有長年 工作經驗、努力工作而領取基本工資之人,經過合理判斷後 會做的行為。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均表示:我是在 臉書看到在流傳虚擬貨幣的投資,對方說把錢匯入我華南銀 行帳戶說可以投資賺錢,再叫我把錢轉帳到郵局帳戶,金額 達到100萬元就可以操作賺錢,叫我用APP購買虛擬貨幣比特 幣,轉帳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偵3526卷第34頁、偵緝 30卷第48頁),卻於審理時改口稱:我自己不會購買虛擬貨



幣,都是對方教我操作的,我沒有認知到我自己在做的是虛 擬貨幣,USDT我也不懂是什麼,我只是複製對方給我的網址 而已等語(本院金訴186卷第220至221頁),不僅對於「AMY 」指示其操作之內容避重就輕,更可知其對於「AMY」所稱 之投資內容、分紅方式、操作虛擬貨幣之方法、匯入款項之 來源均一概不知,仍猶稱自己是在協助「操作投資」,此明 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我一定會覺得我是被騙,因為分紅不可能賺這麼少,對 方有跟我說可以賺好幾百萬。」「因為我領的薪水很少,但 生活負擔很重,想要賺更多的錢,所以相信他說的話。」( 本院金訴186卷第134頁、第137頁),可認其實則係貪圖「A MY」所稱之分紅報酬,方才將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AMY」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而後更積極依「AMY」之具體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輾轉匯出,顯 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 對於因此促成「AMY」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 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疑。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6、9、10、13所 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密接之時間,多次匯 款至華南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 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AMY」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 款之用,而後更聽從「AMY」之具體指示,操作華南、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罪,其與「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 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 52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分別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即提供華 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AMY」,供作 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AMY」之具體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將台新、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華南、郵局帳戶可透過網路轉帳至台新、遠東帳戶之額度 上限,並協助「AMY」將贓款輾轉匯出,其犯行不但侵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層層 轉匯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劉 裕成以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聽從「AMY」之 具體指示,將匯入華南帳戶之贓款轉匯而出,無掌控整個詐 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 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親、2個弟弟、祖母、姪女同住,未婚, 現職為殯葬業、已在職7、8年,案發時也從事同一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告訴人潘語彤陳露 萍、曾淑琴張文馨陳智畇、顧岱容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金訴186卷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5頁 、本院金訴306卷第49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所實施 ,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爰就本院所處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刑,得另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真的都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院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南銀 、郵局之帳號予「AMY」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AMY」 將贓款層層轉出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至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AM Y」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以網路銀行輾轉匯出,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林小嵐 112年4月16日時許,以臉書廣告及LINE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city及manis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平台操作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5月3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2分轉匯26萬90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5分轉匯26萬90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8781卷第43至44頁) ⒉博弈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各1份(偵8781卷第51至8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781卷第89至94頁、98頁、135頁、139至141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5月4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5月4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5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12年5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2分轉匯48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9分轉匯47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潘語彤 以臉書廣告及LINE佯稱加入博騰投資群組操作外幣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5月4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533卷第9至1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10533卷第23至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533卷第13至19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嘉偵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平台儲值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3日17時5分匯款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9時16分轉匯13萬50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3日19時17分轉匯13萬50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7446卷第7至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註冊儲值畫面截圖各1份(偵7446卷第17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446卷第11至15)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淑琴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genesis block交易所操作虛擬幣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5月3日18時46分28秒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8時46分53秒匯款5萬元 ⒈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796卷第21至22頁) ⒉匯款資料截圖、與詐欺集團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8796卷第51至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796卷第23至24、33、57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露萍 INSTAGRAM廣告及LINE佯稱加入e富電商平台操作火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3日19時2分匯款2萬5000元 ⒈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7629卷第13至15頁) ⒉匯款資料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7629卷第17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629卷第33至34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偲嘉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等語 ①112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3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20時42分轉匯10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20時49分轉匯10萬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1515卷第7至11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截圖1份(偵1515卷第27至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515卷第23至26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5月4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5月4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轉匯38萬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37分轉匯38萬12元 遠東帳戶 7 張文馨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bitpie平台操作虛擬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4日13時許匯款1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8984卷第31至3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偵8984卷第39至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984卷第33至35頁、51至53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賴承德 以臉書廣告及LINE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35許匯款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55分轉匯52萬20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22分轉匯52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轉匯)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112年5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2225卷第13至15頁) ⒉111年8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2225卷第17至21頁) ⒊告訴人賴承德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12225卷第43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2225卷第33至35頁、39至41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羅嘉家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GENESIS BLOCK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5日13時5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5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⒈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3526卷第61至63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偵3526卷第77至87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偵3526卷第77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26卷第67至75頁、第89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智畇 佯以加入「mvs.upbounes.com」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5日14時4分匯款1萬元 ②112年5月5日14時4分匯款1萬元 ③112年5月5日14時4分匯款1萬元 ④112年5月5日14時7分匯款1萬元 ⒈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3526卷第143至145頁) ⒉轉帳彙整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偵3526卷第157至1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26卷第147至155頁、第192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柏翰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GENESIS BLOCK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3時11分匯款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轉匯34萬4000元(加計手續費為34萬40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47分轉匯34萬40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3526卷第99至10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3526卷第119至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26卷第105至114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劉裕成 以交友軟體及LINE、IG佯稱加入PChome投資該賣場商品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5時31分轉匯27萬元(加計手續費為27萬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3日15時32分匯款27萬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526卷第194至19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3526卷第2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26卷第196至200、202至203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顧岱容 以交友軟體及LINE佯稱加入PChome投資該賣場商品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3日15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3526卷第309至3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526卷第320頁;偵2805卷第33頁內容相同)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1份(偵2805卷第41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526卷第315至318、325至326頁) 黃保蓮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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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