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宸祥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具、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貳具、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宸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 下:
1.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刑法 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3 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行 為時,刑法尚無上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 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 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 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
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4.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但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 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 ,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 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仍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就附表編號2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 奪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28所示犯行,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2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 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誠、陳逢宇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2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拘禁提供 金融帳戶者之工作,使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經他人介紹加入後處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尚非甚長,及其所分擔 對被害人等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屬於在場營造人數優勢強 制力之模式,及其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案件 ,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尚在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iPhone 7行 動電話2具、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69 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至7),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 工作機,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其性質應屬刑 法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 將被害人許亦銘、張沛筑之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再遭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轉入上開帳戶之金 額為「洗錢之財物」,均應予沒收。然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 較外圍之成員,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並未實際經手贓款, 如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4.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約定看管被害人之報酬為每看管1人3000 至5500元,但迄今未獲得報酬等語。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吳宸祥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6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 吳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20號
被 告 吳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逢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與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小八」、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阿芬」等人,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之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求職、貸款廣告,許亦銘、張沛 筑、涂祈媗、楊炳勝、林佳惠(下稱許亦銘等5人)上網瀏 覽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 亦銘等5人到特定地點等侯,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即開 車將許亦銘等5人先後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臺 中一中商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3樓之日租 套房(下稱西屯日租套房)等處所,予以拘禁並限制外出, 復將許亦銘等5人之手機、雙證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收走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即轉交給同集團 之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之用。
二、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便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假 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臨櫃存款、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 匯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許亦銘、張沛筑之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許亦銘乘隙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8時5 2分到西屯日租套房查看,發現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等3 人尚在該處看管許亦銘等5人,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始查 獲上情。
三、案經許亦銘、張沛筑、涂祈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小八」、「阿芬」等人,有在「臺中一中商旅」、西屯日租套房內,輪流看管許亦銘等5人,並保管其等手機之事實。 ⒉被告吳宸祥有對告訴人許亦銘說「我們有手銬、腳鐐、電擊棒」等語之事實。 ⒊如有比較困難的事情,是由被告吳宸祥向該集團上層反應之事實。 ⒋被告吳宸祥有拿告訴人許亦銘、涂祈媗之存摺、提款卡、證件之事實。 2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小八」、「阿芬」等人,有在「臺中一中商旅」、西屯日租套房內,看管許亦銘等5人,需要到上面說他們可以離開,始能讓許亦銘等5人離去之事實。 ⒉許亦銘等5人無法自由離開,因為西屯日租套房1、2樓都設有密碼鎖之事實。 3 被告陳逢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小八」、「阿芬」等人,有在「臺中一中商旅」、西屯日租套房內,輪流看管許亦銘等5人,需要到上面說他們可以離開,始能讓許亦銘等5人離去之事實。 ⒉被告吳宸祥得到集團上層的准許,始能讓許亦銘等5人使用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許亦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⒈被告吳宸祥搭車去接告訴人許亦銘到拘禁地點,並將告訴人許亦銘之手機、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收走之事實。 ⒉被告張育誠、陳逢宇、「阿芬」顧門不讓告訴人許亦銘離開,有時被告吳宸祥也會顧門之事實。 ⒊告訴人許亦銘想要離開時,被告吳宸祥就拿出手銬、腳鐐、電擊棒,使告訴人許亦銘害怕,而繼續遵照被告吳宸祥指示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張沛筑於警詢之指述。 ⒉證人陳孫安於警詢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沛筑進到拘禁處所後,就被人監控不可外出、不可使用手機之事實。 ⒉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係監控人員之事實。 6 告訴人涂祈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⒈告訴人涂祈媗進到拘禁處所後,就被限制行動,且不可使用手機之事實。 ⒉被告吳宸祥係監控人員之事實。 7 證人楊炳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等人有跟證人楊炳勝拿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之事實。 ⒉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等人要求證人楊炳勝不能擅自外出,不能跟外面的人聯絡,只能待在房間之事實。 8 證人林佳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佳惠遭拘禁而不能自由進出,且手機被收走之事實。 9 西屯日租套房現場圖、西屯日租套房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清單等物 被告3人在西屯日租套房看管許亦銘等5人之事實。 10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存摺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等物 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許亦銘、張沛筑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宸祥、張育誠、陳逢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宸 祥、張育誠、陳逢宇就前開犯行,與「小八」、「阿芬」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等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 禁罪嫌。就其等所犯之洗錢、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罪嫌。被告3人所為 之私行拘禁、加重詐欺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 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被告吳宸祥所有Iphone12pro手機1支
、Iphone7智慧型手機2支及HTC1支;被告張育誠所有之Ipho ne13手機1支;被告陳逢宇所有之Iphone7手機2支,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亦銘、張沛筑、涂祈媗、楊炳勝、林佳惠受害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受害時間 受害方式 交出之銀行帳戶 1 許亦銘 111年9月5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稱「可將存摺提供給他們節稅」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跟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被害人到場後,即遭集團人員控制行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品,而後遭到拘禁。 許亦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張沛筑 111年9月1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稱「可將存摺賣給他們使用」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跟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被害人到場後,即遭集團人員控制行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品,而後遭到拘禁。 張沛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涂祈媗 111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稱「可將存摺租借給他們」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跟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被害人到場後,即遭集團人員控制行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品,而後遭到拘禁。 不詳(其名下尚無帳戶遭警示) 4 楊炳勝 111年9月9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稱「可將存摺提供給他們」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跟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被害人到場後,即遭集團人員控制行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品,而後遭到拘禁。 不詳(其名下尚無帳戶遭警示) 5 林佳惠 111年9月7日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稱「可提供工作,但要先將存摺交給他們」等語,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跟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被害人到場後,即遭集團人員控制行動,並取走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品,而後遭到拘禁。 林佳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尚未遭警示) 附表二:匯入許亦銘帳戶之被害人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翁中為 111年9月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透過「極限分析團隊」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下載「信安投顧」APP操盤,致使翁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詳細時間不明) 臨櫃匯款500,000元(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詳細時間不明) 臨櫃匯款210,000元(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郭愛珠 111年7月底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提供下載「信安投顧」APP平台操盤,致使郭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50,000元(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柯芮鈺 111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透過簡訊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提供下載「信安股票」APP平台操盤,致使柯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元(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賴利雄 11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提供下載「信安」APP平台操盤,致使柯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許 臨櫃匯款300,000元(新光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劉振財 1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加入Line暱稱「金股領航」、「信安唯一官方客服」操作股票,致使劉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0時19分許 臨櫃匯款300,000元(東文郵局-澎湖縣○○市○○路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臨櫃匯款500,000元(玉山銀行澎湖分行-澎湖縣○○市○○路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林晉鴻 111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至網站「信安」申請帳號操盤,致使林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59分 臨櫃匯款50,000元(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22時44分 網路轉帳50,000元(第一銀行十全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賴成忠 111年6月至同年11月1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下載「信安股票」APP操作股票,致使賴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11分 臨櫃匯款38,000元(官田區隆田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12時54分 臨櫃匯款44,000元(官田區隆田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劉昱廷 111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7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使用逆稱「李芯」佯稱為普票老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詳細時間不明) 臨櫃匯款300,000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藍浚瑀 11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雅音IC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下載「信安」軟體操作股票,致使藍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9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10時00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10時04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張梅芳 111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透過Line群組「股海願景53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致使張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0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元(玉山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簡慶昌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透過Line群組「漲升股利 股市交流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致使簡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48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元((桃園龍潭大平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洪淑君 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1月9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群組「慧眼識股3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下載「信安」軟體操作股票,致使洪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陳文龍 111年8月底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安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下載「信安」軟體操作股票,致使陳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200,000元(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鎮○○路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 黃瑞鈞 11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2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薛佳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操作股票,致使黃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元(銅鑼郵局-苗栗縣○○鄉○○路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林志文 11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1日期間,透過簡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及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致使林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臨櫃匯款400,000元(大里農會草湖辦事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許福進 11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音ICE」、群組「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許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詳細時間不明) 臨櫃匯款1,500,000元(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勢蘆洲區中山一路1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7 史紅 111年9月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菲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及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致使史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5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9月15日8時33分許) 臨櫃匯款50,000元(龍井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家羚 111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透過手機簡訊佯稱有股票內線,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動人心」、「鄭家欣」、「郭士賢」為好友操作股票,致使謝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0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元(元大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0號1樓) 許亦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匯入張沛筑帳戶之被害人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或虛擬帳號 1 侯志堅 111年6月至同年9月22日期間,透過「上善若水內部學習群」Line群組成員「涵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侯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3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10時55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傅賢 11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婷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下載「宏利證卷」APP操作,致使李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1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李桂花 111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利證卷-劉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下載APP操作,致使李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500,000(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李紹光 111年2月底至同年9月23日期間,透過簡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加入Line好友「陳安琪」、群組「學無止境」操作股票,致使李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元(公館郵局-苗栗縣○○鄉○○路000號)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游世宏 111年8月至同年10月4日期間,透過簡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加入Line群組「朝寶萬金交流群」並下載「宏利證卷」操作股票,致使游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640,000元(日盛銀行高雄分行-801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王美雪 111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透過簡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加入Line暱稱「陳雅婷」、「劉佳航」並提供「宏利證卷」平台操作股票,致使王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37分 自動存款機存款32,000元(京城銀行西港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陳彥名 111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透過Line群組及暱稱「張秋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下載「宏利證卷」APP操作股票,致使陳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5日12時41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麗菁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透過簡訊、Line群組「游刃股海」及暱稱「柳靜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下載「宏利證卷」APP操作股票,致使李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3分 臨櫃匯款224,000元(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 譚參 111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間,透過Line暱稱「陳妍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下載「宏利證卷」APP操作股票,致使譚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35分許 臨櫃匯款400,000元(國泰世華信安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張沛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