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榮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呈榮於民國110年10月底之某日,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珮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購金融帳戶,而取得朱珮珊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且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正常後,嗣即於110年11月1日22時許,將朱珮珊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旅」,並將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予王泳豐,再由王泳豐交予其所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麻子」及集團成員暱稱「洪先生」、李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嗣許呈榮即與王泳豐、李昱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許呈榮、王泳豐、李昱【王泳豐、李昱經本院於113年5月29 日另為簡式判決】及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未經主管機關財 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基於違法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 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於110年10月、11月間, 招攬附表一所示之陳立峯等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 並由暱稱「Goo」及「冠」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遊說附 表一之陳立峯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朱珮珊彰化銀
行帳戶以繳付會員費。而暱稱「Goo」即於附表一所示之「L INE」群組將每日股市建議之個股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 見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陳立峯等付費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牟利,且陳立峯等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至李昱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由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再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二、許呈榮、李昱與王泳豐【李昱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另為簡 式判決,王泳豐經檢察官先行偵查終結另案提起公訴,本案 為公訴不受理】及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何敏甄, 致何敏甄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朱珮珊彰化銀 行帳戶內。且何敏甄匯入款項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李 昱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再轉 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陳立峯、何敏甄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峯、謝貴淵、邱伶樺、林俊銘、車佳蓁、 詹棟尊、何敏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朱珮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泳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
㈤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李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㈦被害人陳立峯、謝貴淵、邱伶樺、林俊銘、車佳蓁、詹棟尊 及何敏甄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 ㈨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許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 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呈榮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 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許呈榮與王泳豐、李昱及犯罪集團內之暱稱「張麻子」 、「洪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共同 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 縱其未親自於LINE群組中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游說或給予證券
投資建議,也未親自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 告許呈榮與王泳豐、李昱,以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犯罪集團之成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招攬附表一各被害人加入附表一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 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許呈榮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許呈榮所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及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 ,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許呈榮自述國中肄業,有 機車維修、泥作等專長,但沒有證照;目前離婚,育有2名 子女現年4歲、5歲,小孩與前妻同住,被告入監所前與父母 同住於租屋處,從事特殊清潔之工作,專門清理過世的獨居 老人,日薪1500元(基本是8小時,有時會到12小時),所 賺取之薪資都是交給母親,出監之後也要給付前妻費用一起 養小孩,此外尚有行政罰單未繳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許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因朱佩珊帳戶分紅獲利1 6萬元等語(見111偵字第10038卷一第215頁、111年度偵字 第10038號卷二第30頁),該16萬元為被告許呈榮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二被害人何敏甄受騙 所匯之款項1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二被害人何敏甄匯款後,該 筆款項即遭詐騙集團內之成員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許呈榮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且被告許呈榮就其本案招攬朱珮珊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16萬元,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所述,倘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犯罪手法 1 陳立峯 110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 5,8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 陳立峯於110年10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以提供股票予會員當沖為由,要求陳立峯繳交會員費,陳立峯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2 謝貴淵 110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 5,880元 同上 謝貴淵於110年10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金運哼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的老師分析股票及暱稱「冠」自稱其助理。「Goo」及「冠」以若要繼續獲取老師的分析資訊,要另為入的LINE群組「財運亨通」,謝貴淵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3 邱伶樺 110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 9,980元 同上 邱伶樺於110年10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阿冠」之助理。「Goo」及「阿冠」於群組內推介個股買賣價位,並收取會員費,邱伶樺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4 林俊銘 110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5,880元 同上 林俊銘於110年11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於群組內提供股票標的、股票買進價位、賣出價位等訊息,並收取會員費,林俊銘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5 車佳蓁 110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 5,880元 同上 車佳蓁於110年11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以提供股票予會員當沖為由,要求車佳蓁繳交會員費,車佳蓁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6 詹棟尊 110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9,980元 同上 詹棟尊於110年11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財運亨通」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有1名暱稱為「Goo」之人士及暱稱為「冠」之助理。「Goo」及「冠」以提供股票予會員當沖為由,要求詹棟尊繳交會員費,詹棟尊遂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以繳付會員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何敏甄 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與被害人何敏甄聯繫。「張揚」向何敏甄誆稱:可以至「財匯通」網站註冊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敏甄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嗣何敏甄要求取回投資獲利時,發現無法順利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 許呈榮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