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38號
KSDM,113,金簡上,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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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112年度
偵字第24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0號、第34605號、第3
6895號、第40265號、第40452號)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經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113年度
偵字第51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16-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容任不法詐欺份子使用本案6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戊○○、甲○○、乙○○、 壬○○、子○○、辛○○、癸○○、辰○○、丙○○、庚○○(下稱己○○等 11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丑○○



有之本案6帳戶內,其中除己○○、甲○○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本案6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5月初在臉書上 認識對方,對方貼文要找員工,後來用LINE聯繫,工作內容 是晚上要我去客戶那邊收貨再去送貨,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因為客戶要把錢匯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匯給我,我沒有 去提領,我也知道收薪水給帳號就好了,對方說是因為怕我 把客戶的錢領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提 款卡後面有寫生日,但是我前妻的生日,我沒有提供密碼, 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6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本案6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等11人施以詐術,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6帳戶內,其中除 己○○、甲○○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 人即告訴人戊○○、甲○○、乙○○、壬○○、子○○、辛○○、癸○○、 辰○○、庚○○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17至21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17至21頁、併一 警一卷第77至81頁、併一警二卷第25至27頁、併三偵二卷第 25至4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己○○等11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單據、報案資料、與不法詐欺份子間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在 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前揭6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 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 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再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 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77年次出生,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已開了4、5年(見偵 一卷第32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 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 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 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相關貼文後,用LINE跟對方 聯絡,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原本有對話紀 錄,但換手機後聯絡資料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4 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 入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 任關係可言。
 ⒊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工作內容是夜間收貨再去送貨, 我也知道收薪水只要給帳號就好,我也不知道為何客戶要把 錢匯入我的帳戶,對方說怕我將客戶的錢領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31至34頁),可見被告知悉如用作薪資轉帳帳戶只需提 供一個帳戶帳號即可,不需要一次性交付多達6個帳戶及提 款卡,且如公司擔心被告侵吞貨款,應提供公司帳戶讓客戶 匯入,而非令被告交付多個個人帳戶及提款卡,被告既察覺 對方之說法與常理不符,應認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帳戶與所宣 稱收貨、送貨業務並無直接關聯,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行徑,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由該不法詐欺份子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5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集團利 用高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高 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圈存而未及轉 匯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轉 匯而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 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 併予審酌。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提供高達6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卻始終否認犯行,且事發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告 訴人乙○○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②如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丙○○、庚○○遭詐欺部分,與原 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 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一次交付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對不法詐欺份子之詐 欺、洗錢犯罪遂行施以強大助力,本蘊含較高之侵害性,殊 值非難,且原審裁判時已知有9名被害人遭騙匯款,侵害金 額合計已達數十萬,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無 賠償之舉,可責性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 萬元,尚難謂非屬過輕。
 ⒉又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至11)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 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尚有未合,審酌本 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 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⒊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高達1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如附表



編號1、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 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係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 段,如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6帳戶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 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洗錢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一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6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己○○等11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己○○、甲○○匯入本案高銀帳戶之款 項因遭警示圈存,而其餘匯入款項業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偉程、卯○○寅○○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
          法 官 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並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49分許 1萬3,998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己○○警詢(警一卷第5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己○○)(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1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己○○)(警一卷第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己○○)(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被害人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7至31頁) ⒍證人己○○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5頁) ⒎證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3頁) ⒏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年5月23日高銀府密字第1120004433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21頁) 112年5月15日18時53分許 1萬3,995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7分許 9,989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4,989元 2 戊○○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並向其佯稱:因網站有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 2萬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戊○○警詢(警二卷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戊○○)(警二卷第21至2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戊○○)(警二卷第17至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戊○○,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23頁) ⒌證人戊○○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4頁) ⒍證人戊○○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11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0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併二偵卷第13至16頁) 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並向其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會續訂之前的購物,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甲○○警詢(警三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甲○○)(警三卷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甲○○)(警三卷第65至6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33至35頁) ⒌證人甲○○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63頁) ⒍證人甲○○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64頁) ⒎證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三卷第57頁) ⒏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年5月23日高銀府密字第1120004433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21頁)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20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並向其佯稱:要取消台灣大車隊信用卡扣款,要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乙○○警詢(警四卷第25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乙○○)(警四卷第39至41頁、第5至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1份(報案人:乙○○)(警四卷第2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乙○○)(警四卷第63至6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丑○○,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⒍證人乙○○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35頁) ⒎證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5至37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595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至21頁) 112年5月15日21時23分許 4萬9,912元 5 壬○○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21時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並向其佯稱:因生活市集遭入侵、個資外洩,需依指示設定才不會被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8分許 1萬5,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壬○○警詢(併一警一卷第5至17頁、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壬○○)(併一警一卷第33至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壬○○)(併一警一卷第29至31頁) ⒋證人壬○○提出之詐騙LINE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一警一卷第37頁、第75頁) ⒌證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一警一卷第75頁) ⒍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一卷第77至81頁) 6 子○○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柯志傑」聯繫子○○,佯稱:因無法購買其在臉書MARKET張貼之商品,要到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並依指示操作ATM,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3分許 2萬2,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子○○警詢(併一警二卷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子○○)(併一警二卷第15至16頁) ⒊證人子○○提出之詐騙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一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⒋證人子○○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一警二卷第23頁) ⒌證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一警二卷第17至18頁) ⒍被告丑○○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5月15日18時12分許 7,123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高夏」、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陳偉清」與辛○○聯繫,並稱:辛○○的臉書帳號被停權,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辛○○警詢(併二偵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辛○○)(併二偵卷第27至29頁、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辛○○)(併二偵卷第23至2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辛○○,警示帳號:00000000000)(併二偵卷第31至35頁) ⒌證人辛○○提出之詐騙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二偵卷第17至19頁) ⒍證人辛○○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二偵卷第19頁) ⒎證人辛○○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併二偵卷第21頁) ⒏證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二偵卷第21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0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併二偵卷第13至16頁) 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 2萬4,989元 8 癸○○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2日3時51分許,透過LINE暱稱「陳恬靜」向癸○○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因升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 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癸○○警詢(併三偵一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癸○○)(併三偵一卷第23至2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癸○○)(併三偵一卷第69至7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癸○○,警示帳號:000000000000)(併三偵一卷第31頁) ⒌證人癸○○提出之露天拍賣客服郵件1份(併三偵一卷第39頁) ⒍證人癸○○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併三偵一卷第41至59頁) ⒎證人癸○○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三偵一卷第51頁) ⒏證人癸○○提出之元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併三偵一卷第61至69頁) ⒐證人癸○○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1份(併三偵一卷第35至37頁) ⒑被告丑○○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二卷第25至27頁) 9 辰○○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辰○○,並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誤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退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8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辰○○警詢(併三偵二卷第41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辰○○)(併三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辰○○)(併三偵二卷第51頁、第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鄭惠妤,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偵二卷第65至67頁) ⒌證人辰○○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三偵二卷第71頁) ⒍證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三偵二卷第72至73頁) ⒎證人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併三偵二卷第75至79頁) ⒏證人辰○○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政儲金金融卡1份(併三偵二卷第6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408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偵二卷第25至40頁) 112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 【參併三偵二卷P75右上】 3萬元 112年5月15日18時41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15日18時49分許 【參併三偵二卷P75左上】 2萬9,000元 112年5月15日18時52分許 【參併三偵二卷P75右下】 3萬元 10 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VIP會員設定錯誤,欲取消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31分許 2萬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丙○○警詢(併四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丙○○)(併四警卷第17至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併四警卷第23頁) ⒋證人丙○○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四警卷第37頁) ⒌證人丙○○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併四警卷第37至39頁) ⒍證人丙○○提出交付金融卡之置物櫃單據1份(併四警卷第3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408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1份(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偵二卷第25至40頁) 11 庚○○ (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 Marketplace暱稱「蘇藍藍‧便利爬梯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聯繫庚○○,佯稱:點擊連結聯繫專員可解除Facebook帳號違規停權狀態,並依指示匯款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2分許 2萬9,127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⒈證人庚○○警詢(併五警卷第3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庚○○)(併五警卷第13至14頁、第3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庚○○)(併五警卷第9至11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庚○○,警示帳號:000000000000)(併五警卷第15至17頁) ⒌證人庚○○提出之詐騙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五警卷第19頁) ⒍證人庚○○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併五警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庚○○提出之詐騙手機通話紀錄1份(併五警卷第33頁) ⒏證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五警卷第31頁) ⒐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年5月23日高銀府密字第1120004433號函暨被告丑○○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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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