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啡』、『哈薩克』、『 三上優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部分,應更正為「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啡』、『三上優雅』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第8至9行「由丙○○搭載王○○前往「咖 啡」、「哈薩克」、「三上優雅」指定之地點提款」部分, 應更正為「由丙○○搭載王○○前往『咖啡』、『三上優雅』指定之 地點提款」、犯罪事實欄第19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部分,應更正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少年王○○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
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犯行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酬勞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此款項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得款項,雖均為本 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丙○○、王○○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7時許,向丁○○佯稱需先通過賣場認證後方能出售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1萬1,012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112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2萬元;同日1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12時45分許、6,000元。 (含編號2己○○匯款)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23時許,向己○○佯稱需先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有問題後,方能出售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12時23分許、2萬9,981元;同日12時53分許、2,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五福分行) 112年9月14日12時42分許、2萬元;同日1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12時45分許、6,000元。 (含編號1丁○○匯款)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2年9月14日13時許、3,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3時許,向戊○○佯稱需先開通權限後,方能出售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3萬3,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2年9月14日13時56分許、3萬元;同日13時58分許、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啡」、「哈薩克」、「三上優雅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王○○未滿18歲),由丙○○ 搭載王○○前往「咖啡」、「哈薩克」、「三上優雅」指定之 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丙○○,丙○○再交付予「咖啡」 等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丁 ○○、己○○、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己○○、戊 ○○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內後,丙○○再向「咖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將之交付予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丙○○復向王○○收取其提領之前揭款項,並併同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咖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 因丁○○、己○○、戊○○均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咖啡」、「哈薩克」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少年王○○,並騎車搭載同案少年王○○前往提款後,將同案少年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咖啡」,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 2 同案少年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受「哈薩克」、「三上優雅」之指示,乘坐被告丙○○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被告丙○○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張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2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3匯款之事實。 6 ⑴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0張 證明告訴人丁○○、己○○、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張原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少年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丙○○、同案少年王○○與「咖啡」、「哈薩克」 、「三上優雅」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與同案少年王○○提領前開贓款所獲之6000元,為其從 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