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益忠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均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
金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經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7、35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48號、112年度偵
字第421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益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益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經由年 籍不詳、自稱「周崇新」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聖思科技社鄭 益忠,下稱安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戶名:聖思科技社,負責人:鄭益忠, 下稱合庫帳戶)(以上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為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澤」之年籍資料皆不詳之不法 詐欺份子,容任不法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徐華山、蔡福上 、歐忠來、蘇芳玉、賴坤德、邱美、王志榮等7人(下稱徐 華山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蔡福上將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之蔡青倫帳戶後,再經不法詐欺份 子轉匯至安泰帳戶;徐華山、歐忠來、蘇芳玉、賴坤德、邱 美、王志榮等則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鄭益忠所有之合庫 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殆盡,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徐華山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鄭益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益忠於警詢(警二卷第10至12頁) 、偵訊(偵二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易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09、19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華 山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8頁)、告訴人蔡福上於警詢(警二卷 第15至17頁)、證人歐忠來於112年3月7日警詢證詞(見併1 偵一卷第15至19頁)、證人蘇芳玉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證 詞(見併1警卷第3至4頁)、證人賴坤德於111年12月6日警 詢證詞(見併2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邱美於111年12月19 日警詢證詞(見併3警卷第105至108頁)、證人王志榮於111 年12月28日警詢證詞(見併4警卷第29至32頁)之證述,印 證相符;並有安泰、合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警二卷第33至55頁;警一卷第57至64頁),及徐華山等7 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單據、報案資料、與不法詐欺份子間對 話紀錄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是就此部分,堪認真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 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被告鄭益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的犯行,對於洗錢罪之成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財 產標的係源自特定犯罪,有這特定犯罪之後才有洗錢問題, 本案被告把本案帳戶出售給「阿澤」,在這之前並沒有任何 被害人遭到詐騙款項的匯入,也就是說特定犯罪並沒有發生
,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所謂特定犯罪可資隱匿,而且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是提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 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去向作用等語,然: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被 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 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徐華山等7人依不法詐欺份 子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不法詐欺 份子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不法詐欺 份子除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 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之結果,同時掩 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鄭益忠亦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時,已能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利用ATM或網路銀行匯款,足認被告亦 可預見不法詐欺份子得併藉由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同堪認定,仍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益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其本 身並未參與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 份子詐騙告訴人徐華山等7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徐華山等7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7 、3516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248 號、112年度偵字第42150號(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 照,詳如附表所載)部分,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及被害人邱美匯款至合庫帳 戶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福上和解 並賠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另被告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徐華山、蔡福上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 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緩 刑,雖於法不合(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 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調解成立之情事,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徐華山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帳 戶、受害者人數達7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 總計達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蔡福上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與告訴人徐 華山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業已給付徐華山30萬元完畢, 並承諾其餘120萬元部分,願於113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徐 華山每月20,000元等情,告訴人蔡福上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 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徐華山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並有被告與蔡福上間11 2年7月14日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被告 與徐華山間113年5月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9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徐華山、蔡福上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 分別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號第53、54、63頁、本院卷弟15 3至155頁),部分被害之金額已有所填補,末斟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6頁),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 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 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是被告將本件安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及其所 屬之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供述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自「周崇新」處獲利報酬4 萬5,000元(偵二卷第16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5, 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為條件。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被告前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5至229頁)。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並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可 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 重本刑已逾5年,自無從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恐嚇/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原審犯罪事實一(一一)) 徐華山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刊登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和通商學院B61」連結,待徐華山點選連結及加入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婧雯」之人聯繫徐華山並向其訛稱:加入「和通」APP,並於程式內儲值後,以儲值金進行股票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華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轉匯88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臉書社團「錢線百分百」及LINE群組「和通商學院B61」等頁面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9、16、43至47頁) 2.證人徐華山與暱稱「和通國際~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警一卷第9至13頁) 3.投資平台「和通」APP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3、39至41頁) 4.證人徐華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35、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51、53至55、65至66頁) 111年11月17日13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轉匯10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2 (即原審犯罪事實(二)) 蔡福上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蓉」、「李穎琳」等人聯繫蔡福上並向其訛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金股領航討論組」,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福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1時35分許,匯款98萬元至蔡青倫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轉匯98萬133元至安泰帳戶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9至21、23至24、71頁) 3 (即併辦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7號) 歐忠來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玉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玉群」,應予更正)之人聯繫歐忠來,並向其訛稱:下載「ETHFX」投資APP,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歐忠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轉匯8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1偵一卷第97頁) 2.證人歐忠來與投資平台「ETHFX」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1偵一卷第107至127頁) 3.臉書暱稱「李玉婷」之個人檔案頁面擷取畫面影本(併1偵一卷第1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偵一卷第21至23、57、59至65、129、131頁) 4 (即併辦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蘇芳玉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24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九銀十內線專屬操作A01(34)」聯繫蘇芳玉並向其訛稱:下載投資連結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芳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1分,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轉匯106萬4,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併1警卷第37、39頁) 2.證人蘇芳玉之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警卷第41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警卷第21至23、25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2分許,匯款16萬1,596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6分,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4日10時56分許,轉匯38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5 (即併辦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55號) 賴坤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18日9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通在線~李經理」之人聯繫賴坤德,並向其訛稱:下載「和通」APP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坤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5分許,轉匯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警卷第31、43頁) 2.證人賴坤德與暱稱「和通在線~李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37至47頁) 3.投資平台「和通」APP頁面擷取畫面影本(併2警卷第41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3、5、7、13頁) 111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2日12時28分許,轉匯129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6 (即併辦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48號) 邱美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待邱美點選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傑Allen」、「沈嵐」、「永威在線~林經理」、「和通專員~劉經理」等人聯繫邱美,並向其訛稱:下載「和通」投資APP註冊會員帳號,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轉匯88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併3警卷第167頁) 2.證人邱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3警卷第119至121頁) 3.證人邱美與暱稱「永威在線~林經理」、「和通專員~劉經理」、「陳智傑Allen」、「沈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等擷取畫面影本(併3警卷第131至157、161至163頁) 4.投資平台「和通」APP頁面擷取畫面影本(併3警卷第158至159頁) 5.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席位催款告知函之擷取畫面影本(併3警卷第1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09至110、117、179至183、187、189頁) 7 (即併辦4,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50號) 王志榮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志榮點選連結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永威Z學員)陳曉圓」、「陳智傑Allen」等人聯繫王志榮,並向其訛稱:加入群組會員,提供匯款帳戶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志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轉匯88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4警卷第47頁) 2.證人王志榮與暱稱「和通專員~劉經理」、「陳智傑Allen」等人及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併4警卷第49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4警卷第33至35、39至41、43、45頁) 111年11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合庫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轉匯106萬4,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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