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柔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第6
199號、第8087號、第9223號、第9379號、第12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以預見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先後於18時32分許、20時33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維多」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有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胡維多」之人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作家庭代 工、領取補助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胡 維多」說為了避免跑單,因此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類 似押證件的概念,另外也說公司現在有1項補助材料費用的 福利,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 為「胡維多」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協議書,且有拍手持 雙證件之影片,所以我相信他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分別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交付予「胡維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81、243、312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 又附表所示之害人戊○○等6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
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應徵工作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天 天上演且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 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 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9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 業,有擔任包裝員之工作經驗等項(見警三卷第5頁),足 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㈢被告與自稱「胡維多」之人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 告係在社群網站抖音(下稱抖音)上看到代工商品的影片, 經對方加LINE,而與自稱「胡維多」之人取得聯繫,「胡維 多」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雙證件之影片及 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書(下逕稱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 ,並向被告說明代工及寄送提款卡之事,此為被告於歷次接 受調查時所供。是被告係於抖音上獲知家庭代工資訊,透過 LINE與「胡維多」聯繫,未曾與自稱「胡維多」之人見面, 則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上 所載之「胡維多」,被告僅因「胡維多」單方傳送之資訊或 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難認自身對「胡維 多」之真實身分作任何瞭解,與「胡維多」間不存在任何特 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輕率的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 維多」,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 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顯然極端輕率。 ㈣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前後有不一,且互 有矛盾:①被告先後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告知我提供1張提款 卡可以補助6,000元材料費用,可以幫我申請購買材料之補 助款項,所以我就依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台銀帳戶的提款卡 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警四卷第3頁);復 稱:「胡維多」告知我,我是第1次跟公司合作,需要提供 提款卡給公司登記,公司就會補助材料費6,000元,「胡維 多」說是為避免跑單、材料不見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再稱:對方說寄出1張提款卡就可以補助6,000元是公司的福 利,我問為什麼一定要提款卡,對方則說是1種保障,避免 有人做了卻不將成品回收,還說第1次合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等語(見警五卷第7頁)。②於偵查中則供稱:對方說寄提款 卡可以領補助,用途是怕第1次合作有人做了不還,交了提 款卡就能保證,且公司能提供6,000元補助(見偵一卷第26 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是第1次合作,要提 供1張提款卡領取材料使用,但不是要用我帳戶的錢買材料 ,是要確保我不會跑單,類似押證件的概念,提供密碼是因 為對方說需要看我的提款卡能否正當使用,還要確認補助款 有沒有匯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繼之又供稱:交付
提款卡跟密碼的目的是要確認補助款跟提款卡有沒有正常使 用,當時我沒有想過這2件事有什麼關係,就我自己網購的 經驗,我不會跟對方要提款卡確認購物款項是否成功匯入, 因為只要看自己的交易明細就可以確認款項有無匯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針對為何會相信「胡維多」是要 拿提款卡確認補助款有無匯入本案帳戶之問題,則「(不答 )」(見原審卷第335頁)。
㈤依被告上開歷次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係為了領 取公司補助、公司避免合作對象跑單、公司需確認提款卡有 無正常使用、或公司確認補助款有成功匯入等情,前後所述 已不一致。且領取補助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無庸提供 提款卡密碼,更何況被告既然係代工,又何須需自己負擔代 工材料費用?且被告並非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材料費用( 見原審卷第79頁、第241至242頁),則何來「補助」材料費 ?另若公司為避免跑單,本可藉由見面簽署協議書、或於交 付代工材料時要求合作對象提出身分證件核對之方式完成, 何須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若合作對象提供 幾無餘額之帳戶,又有何擔保效用;至於確認補助款是否成 功匯入,可藉由查看匯款人自己的交易明細之方式遂行,亦 無何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另兼職家庭代工與確認提 款卡有無正常使用一事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合理等情均屬有 疑,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欠缺合理性、正當性,且顯然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且此應為具健全常識之被告所易於理解之 事理。
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7之日警詢時供述:我就問為什麼一定 要提款卡等語(見警五卷第7頁),亦徵被告對於提供提款 卡之目的,及「胡維多」所述提供提款卡之目的關聯性、合 理性有所質疑,方主動詢問,乃被告於「胡維多」未提出合 理說明之情況下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而謂其無絲毫懷疑所提 供之帳戶將被非法使用,豈合常情,是被告空泛稱: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顯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因信賴「胡維多」及協議書內容,遂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云云。惟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方面確認至雙方 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約 除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的開支和費用 本合約一式 兩份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均具有法律效力」、「代理人 胡維多」等內容,並有「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專用章 代表 人蔡孟宗」之印文,上開印文為影印而成,協議書上除上開 印文外,別無其他簽名或蓋章,亦即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及「
胡維多」之簽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胡維多」 跟我說他是公司負責人,因對方有出示協議書、雙證件,以 及手持雙證件的影片給我看,協議書上載明不能將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還說如果騙我,我可以對他提告,也有寫「 胡維多」是公司代理人,我不清楚協議書上印章為何記載代 表人蔡孟宗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 ,「胡維多」與佳新包裝材料行(下稱佳新材料行)之關係 不明,被告若如其所辯信賴「胡維多」及協議書,理應察覺 及此,並就此詢問「胡維多」、要求「胡維多」提出表彰其 受佳新材料行授權代理簽署協議書權限之文件、或至少請「 胡維多」於協議書上簽章,乃被告竟未為上開任何舉措,足 見被告主張因信賴「胡維多」,因此信任「無『胡維多』署名 」之協議書等語,顯然矛盾。況協議書已載明「本協議書方 面確認至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倘被告確實信賴協議 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則被告至少應於協議書上簽章、回傳予 「胡維多」,然協議書上卻無「胡維多」、被告本人之簽章 ,亦顯不合理。況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工作經驗,非 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信賴協議書,卻不簽章 之正當理由,遑論信賴此一自己未簽章之協議書已經生效, 雙方應依協議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若對方有違約情事, 更可向對方求償之情。綜合參酌被告無從確認「胡維多」之 真實身分或與佳新材料行之關係,以及協議書之形式外觀, 被告所辯:因信賴「胡維多」且簽有協議書,而不疑有他等 語,除與常理不符,更與自身行為相互矛盾,顯無足採信。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被告未實質查證「胡維多」之真 實身分,而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胡維多」,且不存 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已對「胡維 多」之要求提出質疑,所辯復反覆不一而違反常情等,均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有如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遭持以詐騙等亦在 所不惜意思無訛,何況被告既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 胡維多」,則如何進一步信任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實際收受者確為「胡維多」,亦有疑問 ,被告亦自承:是對方給我代碼,我去超商印完代碼後寄出 ,無法確認是寄給「胡維多」、佳新包裝材料行或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在卷。再者,協議書上已載明佳新 材料行之地址,被告本可循郵局、包裹托運等得以留存寄件 人寄交、收件人簽收紀錄之其他寄送方式為之,以杜寄送過 程中包裹遺失、雙方另生爭端之可能,被告捨此不為,亦未 就此向「胡維多」提出質疑建議,即輕率信任上開說詞,率 爾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益徵被告確屬無正 當理由與信任基礎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㈨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友人李○慧於112年3月12日即向臺灣 銀行、郵局掛失,並於翌日至警局報案,被告亦為遭「胡維 多」詐騙之被害人,且「胡維多」以此等詐騙手法取得帳戶 之情,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7至95頁 、第219至225頁、第237至238頁、第311至312頁、第343至3 55頁),並提出被告與友人李○慧112年3月12日通話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112年6月8日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112年3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慧為證,證人李○ 慧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有在112年3月12日一起打電話到 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我們在網路上看到手工藝品的工作, 因對方有提供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註明不會做非法使用,我 跟被告信以為真,就配合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我申辦的 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來詢 問家人,家人說可能是詐騙,我們就趕快打電話給金融機構 的客服,客服人員告知我們,我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可能被人盜用,所以我們當下就先將提款卡掛失。郵局的客 服人員告知我們可以先去郵局詢問、確認提款卡有無問題, 因為3月12日是週日,所以我們在13日才去郵局詢問,詢問 確認後當天就報警,因為要先向郵局確認帳戶狀態,所以沒 有在知悉帳戶異常當日報警,但經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當 下,我們怕被騙,就先掛失,沒有想過要先向銀行確認後再 掛失,也沒有想到掛失是為了不讓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我申 辦的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也寄出,我有協議書的影本,但 沒有簽名,我當時沒想到契約沒有簽名,也沒有寄回給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2頁)。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被告與證人李○慧有於112年3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報案,報案時稱在網路遭詐騙而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慧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2 2日潮警偵字第11232514400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3月13日報 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惟臺灣銀行、郵局 均回函表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無於112年3月12日口頭或 語音掛失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201156191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380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60650號 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2 年10月24日函屏科營字第11200037451號暨所附臺銀帳戶異 動查詢資料、詐騙案件通報標準作業流程、112年11月28日 屏科營字第1120004199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23251 44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215頁、第 255至261頁),是依據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3月 12日撥打電話至臺灣銀行、郵局之客服專線,以及於112年3 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察覺本案帳戶 異常之翌日即報案之事實。
㈩況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於112年3月13日報案表示因受 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舉,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後所為。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 行為核屬無正當理由、信任基礎而交付,業經析述如前,從 而,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實無法排除僅係事後脫免罪責之手 段,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偵查卷宗,雖可 知該案被告亦係藉由網路得知家庭代工資訊,經對方聯繫要 求提供提款卡等情,然參以該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 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分別有餘額4,000多元、9,000多元、40,0 00多元(見中檢卷第63頁、第81至93頁),且交付之目的為 購買代工產品所需之材料(見中檢卷第76頁),與本案帳戶 交付前餘額分別僅餘71元、236元,交付目的非為購買代工 商品所需之材料,顯有差異,尚無從援用比擬,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既知悉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 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 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 ,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同日先後交付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7萬2,000元之損害,且增加告訴 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復否認 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338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然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 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8時5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至3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9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各1份(警一卷第7至14頁) 起1 2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7時13分許,自稱「Merry Meet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團購款項交易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8時20分許 19,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各1份(警一卷第7至14頁) 起2 112年3月10日 18時35分許 29,989元 3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儲值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9時46分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9至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5至19頁) 起3 112年3月10日 19時51分許 30,012元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時誤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9時46分許 49,9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5至19頁) 併一 5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6時37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信用卡交易有問題、導致多刷,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刷退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8時14分許 70,03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11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37、39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各1份(警一卷第7至14頁) 併二 6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自稱「安得烈慈善協會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捐款使用之信用卡,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9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0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7至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第15、17頁) 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5至19頁) 併三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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