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30號
KSHM,112,金上訴,330,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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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號、第12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而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 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式是以數位貨幣投資為幌子, 再輔以美女、女神及約會等戀愛徵友方式,綜合前揭二種方 式鎖定涉世未深、初入社會之年輕男性為詐騙。被告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且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遭國防部除役,即未在外工作 ,僅能在家中洗衣店幫忙,其社會及工作經驗顯有不足,較 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因而誤信「SANDY」關於購買泰 達幣之說法,應不得以評價一般人之邏輯經驗,逕行套用在 被告身上,況被告本身係先遭「SANDY」詐騙新臺幣(下同 )2萬元,益徵被告本身亦係詐欺之受害者,被告不具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徒以被告與郵局 行員溝通無礙,且能進行網路轉帳及流暢操作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出等複雜事項為由,進而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乙節,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有與「SANDY」一人聯絡且未曾謀面,且 被告始終不知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派派」、「岑」等人



,甚被告本身尚遭該集團詐騙2萬元,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遑論被告有參與組織 之犯意,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擔任「收水者」乙節,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綜上,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改 為無罪之論知。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 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 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依 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向郵局行員偽稱係要買車貸款;能 順利將本案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事後與「 SANDY」聯繫並刪除手機資料滅證;與「SANDY」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均係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 言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工作與社會經驗,其當知悉所參 與者為犯罪組織、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工具及洗 錢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 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 之處。又本院衡以被告係為賺取10萬元之代價,而配合「SA NDY」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帳、購買加密貨幣之原因之 所辯縱然屬實,仍屬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從事洗 錢行為,況被告僅提出「SANDY」要求其以錄影之方式分享 投資獲利心得之對話紀錄2紙(見警二卷第11、12頁),並 未再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係遭「SANDY」詐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之證據,遑 論被告已坦認聽從「SANDY」指示是想要賺10萬元等語,是 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曾 遭「SANDY」詐騙2萬元而否認與「SANDY」共犯本案,惟依 被告所提之上證一(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上證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網頁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 第21、23頁),僅得認定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5日曾 自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匯入2萬元,旋即轉匯至被 告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之事實,無從認定該2萬元係遭 詐騙而轉出,況縱該2萬元真係被告遭詐騙而轉出,然因被 告其後係為賺取10萬元而聽從「SANDY」指示行事,顯見被 告已從原本為被害人之地位,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
 ㈢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告之工作與社會經驗,及其所為洗錢犯行 之犯案過程,足以認定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受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影響,且查,經原審向治療被告之精神科醫師曾冬勝函詢被 告之身心狀況,據覆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妄想 幻聽症狀,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冬勝診所112年4月8日勝診112011號函及所附病歷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29頁)。又鑑定證人曾 冬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認知功能確實達到顯著減退 ,被告除了認知能力之外抽象思考能力也會受到影響。被告 從到我診所就診之後持續到本件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從10 9年到111年4月都持續在我那邊就診服藥,被告在111年3、4



月回我診所就診之後,他正常服用藥物的話,他的精神認知 功能應該回復到一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206頁 )。此外,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之結果,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 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目前為診斷思覺失調症。被告 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愛慕的對象,忽略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先跟他建立感情信任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被 告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 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他時,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 慢性化與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案主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水準造成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推論其犯罪行為,因思覺失 調症造成的辨識能力變差有關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62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7頁)。基於上開鑑定證人曾冬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於本件犯案過程 係受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降低對他人之防衛心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下降,主觀上認定其所為係為幫助愛慕之「 SANDY」等情,惟此僅得認定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 之動機及原因,自難徒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即遽認其不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不足採認。
 ㈣被告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SANDY」一人聯絡,惟原判決 已敘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 告本人、「SANDY」、「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 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 是原判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被告上 訴意旨辯以其僅與「SANDY」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 ,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 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及遭「SANDY」詐騙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及為他人申 設虛擬貨幣帳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 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帳後交付,極可能係詐欺者 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此情亦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一再宣導呼 籲而廣為流傳,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在此狀況下,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代價,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ANDY」、「SAN 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 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 派派」、「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水者」,即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後,將該等詐騙款項轉匯至「SANDY」所指定之帳戶。乙○○ 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19日前某日時,先依「S 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 號,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予「SAND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予「SANDY」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充作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丙○○、甲○○,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 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加 密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轉匯至「SANDY」所指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丙 ○○、甲○○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 告乙○○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0-81、15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賺取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3月底至4 月19日前某日時,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以LINE傳送予 「SANDY」,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 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Y」所指示之不詳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患 有思覺失調症,我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 帳給「SANDY」使用,如果我有能力判別就不會做了,因為 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因為對方要給我10萬元,想要賺 錢,我沒有想過會違法,所以我就聽從指示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08年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服藥 造成認知理解能力下降,判斷力不佳,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 人操控,誤信「SANDY」之詐騙集團成員代購泰達幣之說法



為真,而配合提供帳戶,被告有精神異常情形,於案發最近 時間仍受精神病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對 現實狀況判斷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被告主觀上無加入詐欺 集團之認識及意欲,不具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主觀上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使用被告金融帳戶詐騙的成員 是3人以上詐欺集團,若本院最終仍認定被告所為仍構成犯 罪,請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3月底至4月19日前某日時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NDY」之人指示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帳號,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以 LINE傳送予「SANDY」,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Y」所指示之不詳 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警 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告 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受騙匯款等情在卷 (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15-17頁)。此外,並有被告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 日儲字第1110201714號函、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299737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詢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LI NE訊息截圖、被害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APP之交易資料 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 第8-14、16-27頁,警二卷第9-10、18-28頁,偵一卷第11-3 4頁,偵二卷第19-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或利用網路轉帳,支薪者且 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或轉匯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或轉 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或利用網路轉匯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 ,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 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 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 收取款項及轉帳之必要。




 ⒊查:
 ⑴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7頁)。但 被告自陳其前曾從事職業軍人(服役期間自102年至108年) ,現從事洗衣店工作,之前做過早餐店、飲料店等語(見警 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73 頁);可見其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經驗。被告雖因精神問題 無法繼續從軍,於洗衣店工作之餘,仍試圖透過網路賺外快 ,則被告並非全無社會歷驗之人,對於不可提供己身帳戶予 他人使用,及莫名高額報酬會伴隨高度風險等情,因已有前 開經歷,實難諉稱不知。且被告自陳:我知道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是支配存取財產的重要工具,因為對方提供獎金10萬 元太優渥,導致我才會受騙上當,郵局櫃員詢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那時,「SANDY」要我跟郵局人員說是我要買車貸 款;我是因為對方要給我10萬元,想要賺錢,所以我就聽從 指示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67頁, 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對於「SAND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並不知悉,且被告並未留存與該等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無法提出與該等成員間之聯 繫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66頁,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 均係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 ,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 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 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 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媒體 多所報導、政府一再宣導呼籲而廣為流傳;被告既已成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知曉提問內容並回答,顯有相 當辨識能力;且被告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上開不詳成員刻意徵求本案2個帳 戶供匯入款項、又要求被告代為轉出所匯入款項,並購買泰 達幣匯入指定帳戶,而為此允諾支付被告高額報酬,應當對 上開不詳成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原因有 所懷疑。
 ⑵縱令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存 卷可查。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 給我,我不知道「SANDY」為何人,「SANDY」叫我幫他買泰



達幣,說做了200單會向公司申請10萬元獎金,我有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給「SANDY」,我將100萬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完後,我又將購買的泰達幣轉出對方(即「SA NDY」)提供的虛擬帳戶内,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號内,我 在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對方提供的虛擬帳戶,錢我都已經 轉出去,幫對方匯出轉帳約5、60次,郵局櫃員詢問為何要 申請約定轉帳那時,SANDY要我跟郵局人員說是我要買車貸 款等語(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65-6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SANDY」,不知道她 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因為對方要給我10萬元,想要賺錢, 所以我就聽從指示,負責轉帳、購買泰達幣,我知道政府一 直在宣導帳戶不能交給別人使用,我有問「SANDY」說這錢 到底乾不乾淨,變成警示帳戶後,「SANDY」叫我下載1個軟 體,我的手機整個重置,所有對話都不見了,她的LINE帳號 也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8-161頁);顯見被告和 「SANDY」及郵局行員溝通無礙,又能將詐得款項進行網路 轉帳,及在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至不詳 加密貨幣帳戶等複雜事項,均能操作流暢,不因其罹患精神 疾病受影響,且被告已然知悉該等不詳成員行事可疑,然被 告卻刻意配合上開成員之指示,向郵局行員訛稱轉帳原因, 藉此避免遭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堪認被告除提供本案2個帳 戶及代為將詐得款項轉出外,尚刻意為自己及上開不詳成員 排除可能遭行員起疑之情形。嗣遭查獲後還繼續與「SANDY 」聯繫,並刪除手機資料滅證。顯然被告就上開移轉詐得款 項事宜涉入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代為提款之情形實係有別 。是由上情以觀,被告與「SANDY」聯絡時,已然知悉「SAN DY」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事業,且可預見若依「SANDY」指 示提款及轉帳,恐涉不法,卻僅因「SANDY」以高額報酬之 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 謀面之「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則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之犯 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 NDY」、「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 SANDY」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及被告本人,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瞭。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SANDY」指示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 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及永豐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以網路轉帳將詐得款項移轉至不詳帳戶, 並購買泰達幣轉帳至「SANDY」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帳戶, 以上開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SANDY」、「SANDY」指示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及行騙者「派派」、「岑」等成年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誤。再者,被告自陳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與「SANDY」聯 絡,旋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依指示提供本案2個帳戶,並 擔任領款轉帳等工作,被告曾任軍職,對該等工作型態顯與 一般職場迥異,難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SANDY 」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故其對於其以上揭 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 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ANDY」指示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 並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及購買加密 貨幣轉匯至不詳帳戶移轉一空等情,乃係利用被告並不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年籍資料,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 實身分之便,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轉帳之 被告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本案2個帳戶, 並以將本案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不詳帳戶之 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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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