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51號
TNHM,113,金上訴,7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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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宜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杜宜霖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S暱稱「連璟瑞」、「美廉社」、「林宏真」、「 青蛙」、「SEVEN」及「張傳章」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如附表一之「第二層人頭 帳戶」欄所示名下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充作 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角色,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連璟瑞」指定之身分不詳之該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事 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至杜宜霖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杜宜霖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給「連璟瑞」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杜宜霖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宜霖(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77至7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14至123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2頁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先經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年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履行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7號、第938號、1 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 14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於112 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因被 告提供的是第二層帳戶,對被告而言,是基於領錢的單一犯 意,在短時間、密集、接續領錢,本案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 ,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應諭知免訴。又被告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均 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已付出慘痛代價,前案 之刑之宣告、緩刑、調解,已對被告產生足夠刑罰個別預防 效果。且被告亦與本案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均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中,則本案給予被告免訴之宣告,沒有刑罰 評價不足之問題。且如再諭知刑罰,顯有重複處罰之疑慮, 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案與前案加重詐欺案 件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而諭知免訴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之 前案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雖屬同一之詐欺集團犯罪,有原審 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偵卷第19至33頁)。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 帳戶均係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惟被告於前案加重詐欺案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陽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外,尚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就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其中 與本案相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的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7日、111年4月6 日,而本案被告提領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詐



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又本案之 被害人為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亦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 遭詐欺後款項轉入被告之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害人 羅秋美、賴乾信不同。顯見被告前案加重詐欺案件所為提領 其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行,與本案所為 提領其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犯行,提款之犯 罪時間、遭詐騙之被害人均完全不同,並無重疊,在時間差 距亦可以完全分開。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所為刑罰之宣告及 評價,被告與前案之被害人羅秋美、賴乾信所成立之損害賠 償調解及分期給付,自不可能及於本案。意即本案對被告所 為刑罰之課與,及被告與本案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 成立之損害賠償調解,均不生刑罰過度評價、重複評價,或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問題。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丙○○及被害人 乙○○2人,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不同,又被告提領 上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2人遭詐欺贓款之時間亦不同 ,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本案犯行,亦應數罪併罰。則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屬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諭知免訴云 云,自屬無據,顯非可採。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乙○○遭詐欺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先後數舉 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 價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連璟瑞」、「美廉社」、「林宏真」 、「青蛙」、「SEVEN」及「張傳章」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 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洗錢部 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上開2次犯 行其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件上開犯 行共計2罪,分別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於依刑 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是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也 有不同,或有為了短期間、大量、快速的向公眾為詐欺取財 犯行,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向民眾施用詐術騙取鉅額金錢 ,行為人並因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或有為了貪圖小利,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名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上繳,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並未參與詐欺集團 核心運作及指揮,具體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僅獲 取少量不法犯罪所得者,則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罪情節、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次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 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其犯行雖造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丙○○、被害人乙○○之金錢損害,惟被告實際犯罪不法所得則 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洗錢罪部分亦自白不諱),復與 本案之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原審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 ,均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目前均按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113年5月3日、113年5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 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至 6月之賠償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不法利益 (1萬元)及犯後態度等,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 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業經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附條件緩刑) 。本案與前案加重詐欺案件,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諭知免訴等語。②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審量刑時 未衡酌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刑自非 允當。③被告在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及本案中,均與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中,彌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若是入監服刑、易服勞役或社會勞 動,將無法繼續工作賺錢履行調解筆錄以賠償前案及本案之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違約及本案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2罪,罪證 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積蓄,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 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 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 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層級非高,兼衡被告業與本案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 度、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於本案中雖獲得報酬1萬元 ,但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與否(犯罪 所得部分)均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案加重詐欺案件所為提領其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內詐欺贓款之犯行,與本案所為提領其陽信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內詐欺贓款犯行,提款之犯罪時間、遭詐騙之被害人 均完全不同,並無重疊,在時間差距亦可以完全分開。則前 案加重詐欺案件所為刑罰之宣告及評價,被告與前案之被害 人羅秋美、賴乾信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調解及分期給付,自不 可能及於本案。意即本案對被告所為刑罰之課與,及被告與 本案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調解,均 不生刑罰過度評價、重複評價,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問題,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自應數罪併罰,已詳為論述 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本案與前案加重詐 欺案件,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應諭知免訴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其中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就被告 上開2次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本件上開犯行共計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得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亦說明如前。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具體敘 明「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語,顯已就被告所為之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 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之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 衡酌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刑不當云 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不得為緩刑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前案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原審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37號、第938號、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47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於112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 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並未執行完畢或赦免,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有上開所述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之緩刑宣告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屬於 法有據,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31分 匯款23萬6,000元 黃煒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39分 匯款39萬5,200元 杜宜霖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宜霖 111年7月4日11時57分 提領39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2 乙○○ (未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許,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54分 匯款58萬元 111年7月4日15時38分 匯款10萬元 杜宜霖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7分 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五門市 111年7月5日13時9分 匯款48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13分 匯款39萬8,200元 111年7月5日13時55分 提領39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台南分行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杜宜霖】之供述: 1.前案111年9月14日警詢(偵卷P97-106) 2.前案111年9月14日偵訊(偵卷P107-111) 3.前案111年9月14日訊問(偵卷P91-96) 4.前案111年10月11訊問(偵卷P53-56) 5.前案112年2月22日審判(偵卷P57-90) 6.112年8月22日警詢(警卷P7-11) 7.112年11月9日偵訊(偵卷P117-119) 8.113年1月15日審判(原審卷P75-81) 9.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73-83)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丙○○】(告訴人) ⑴111年7月5日警詢(警卷P37-41) ⑵113年6月24日準備(本院卷P73-83) ⒉證人【乙○○】(被害人) ⑴111年7月8日警詢(警卷P65-67)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P13-15) 2.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2-43、46、51) 3.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4) 4.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P56-60) 5.被害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68-71、80-81) 6.被害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P83-84、90) 7.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17-18) 8.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19-27) 9.黃煒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9-30)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732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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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