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65號
TNHM,113,金上訴,6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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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曉玲犯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曉玲於民國112年7月6日左右,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lit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凱」男子,雙方自112年7 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知悉「陳嘉 凱」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林曉玲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 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 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因「陳嘉凱」邀 約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集團用以接收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向林曉玲收取款項之人,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承諾提供其子洪清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陳嘉凱」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贓款,並同意利用其代為保管中信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機會,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集團成 員。林曉玲隨後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 帳戶存摺資料傳送給「陳嘉凱」,「陳嘉凱」取得中信帳戶 資訊後,轉知集團內不詳成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2所示林蘭馨、謝杰逸,致林蘭馨、謝杰逸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林曉玲再 依「陳嘉凱」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林蘭馨、 謝杰逸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 款之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蘭馨、謝杰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洪清峰、林蘭 馨、謝杰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其所保管其子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給「陳嘉凱」用以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並按「陳嘉凱」指 示提領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中信帳 戶之贓款,再將之交付給「陳嘉凱」指定向其收款之不詳女 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陳嘉凱」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詐取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物及洗錢犯行, 辯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凱」之 人,「陳嘉凱」告知經營家具行,不能被扣稅要求提供帳戶 幫忙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 6日結識「陳嘉凱」後,彼此所為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 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 被告嗣於112年7月9日對「陳嘉凱」傳送「請問你,想不想 再交一個女朋友呢?」而主動試探性地表達對「陳嘉凱」愛 慕之意,「陳嘉凱」隨即回稱「如果有合適的人,就想」, 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傳送濃情密意之曖昧訊息,「陳 嘉凱」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你的意思是說我們可以做男女 朋友嗎?」被告回以「你叫一個女孩子,怎麼說清來了」、 「會不好意思了」等語後,「陳嘉凱」再稱「那我來說」、 「你願意做我的女朋友嗎」,被告回答「你願意當我的男朋 友嗎」後,「陳嘉凱」和被告分別傳送「我願意」確認彼此 戀人關係後,即親暱互稱「老公」、「老婆」,雙方談天內 容均集中圍繞在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話題,被告確係基於 男女交往之情感,毫無防備而聽信交往對象「陳嘉凱」之說 詞,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不能無 視被告與對方分享生活點滴之對話紀錄多達100頁之事實。 被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惟在本案 發生前,被告尚未因此受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悉另案帳戶 無法使用之原因。況被告自103年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 經鑑定確認因腦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而罹有○○○○症,致整體 心理功能及思想功能達中度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之社交能力、認知能力、判斷能力確較常人顯有不足, 遑論被告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難以期待其



得以進行合理判斷,倘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發現諸多不合理之 處,被告自始就不會提供帳戶,由此可以反推被告係因警覺 性薄弱才會導致本案發生,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後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並無預見,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與「陳嘉凱」透過網路結識並使用LINE聊天對談後,被 告應「陳嘉凱」要求,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 LINE傳送中信帳戶資訊之方式,將所保管其子洪清峰申設之 中信帳戶資訊提供給「陳嘉凱」,供「陳嘉凱」將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內,「陳嘉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指示被害人林蘭馨、 謝杰逸將附表所示受騙贓款匯入中信帳戶內,被告嗣後按「 陳嘉凱」指示將中信帳戶內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受騙匯入 贓款提領一空,轉交給「陳嘉凱」指定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5 頁;1187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51至63頁;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54頁 ),並據證人洪清峰於警詢、偵訊時就其申設中信帳戶一直 交由被告保管,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等情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一第5 1至63頁,證人洪清峰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另據被害人林蘭馨、謝 杰逸就渠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經過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59至60頁;偵卷一第51至63頁 ,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詞,不作為證明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9號 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2至77頁)、被告依指示提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9307號函 及所附被告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11878號偵 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5至124頁)、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手機 內其與「陳嘉凱」間LINE對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56頁)、被害人林蘭馨提出假投資平臺登入畫面、假投 資平臺主頁面、其受騙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帳戶名稱 「凡凡」與臉書帳戶名稱「Dent Ley」頭貼截圖、與LINE帳 戶名稱「凡凡」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1至58頁)、被害人林 蘭馨、謝杰逸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 5至40頁、第61至71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之證據使用),證人洪清峰帳戶係被告所保管並交付 「陳嘉凱」利用接收詐騙贓款,證人洪清峰並未為本案犯行 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 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9至15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且依 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 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 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 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 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 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 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嘉凱」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係 因與「陳嘉凱」間有網戀關係,相信成為其男友之「陳嘉凱 」所言,出借中信帳戶供「陳嘉凱」經營公司使用以逃稅, 被告並無不法意識,純粹係遭「陳嘉凱」巧言所惑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嘉凱」間LINE對話紀錄,「陳嘉凱」並未告 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確實係「陳嘉凱」, 且未告知被告其年籍住址,被告亦從未與該人見面,上情 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 3頁;偵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雖自稱與 「陳嘉凱」為男女朋友,然由其與「陳嘉凱」間之對話紀錄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知對方生日、雙方並未見面,不 清楚對方傳送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等情,顯見被告與自稱 「陳嘉凱」之人並未一起生活、共同出遊或有任何實際上接 觸,未參與對方之生命歷程、分擔雙方間之喜怒哀樂,雙方 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於對話紀錄中「陳嘉凱」亦未對 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看出被告對「陳嘉凱 」有何高度信賴,復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 陳嘉凱」間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開啟對話,卻在 未有深刻交往連對方真實基本資料都不清楚情形下,於同月 10日短短4天後,即認定對方為自己男女朋友(見偵卷二第16 至17頁),本即難以令人置信。又被告與「陳嘉凱」剛於112 年7月10日相互確認意願承諾願成為男女朋友,且於112年7 月13日被告仍有質問「陳嘉凱」究竟視被告為女朋友或朋友 ,並有諸多質疑「陳嘉凱」態度之言語(見偵卷二第29至30 頁),復對「陳嘉凱」告知與堂哥共同合夥經營家具行等情 ,表示希望北上參觀多了解「陳嘉凱」所述之事(見偵卷二



第33頁),甚至被告於112年7月14日還向「陳嘉凱」表示「 我好想知道,你叫什(誤繕為怎)麼名字了」(見偵卷二第41 頁),顯見被告連與其對談之人是否真名為「陳嘉凱」都產 生嚴重懷疑,更因往來時間過短且未曾共同生活,並未全然 相信「陳嘉凱」之言行,顯非如被告自所辯對「陳嘉凱」具 有深厚信任基礎。但被告竟在心存疑慮之情形下,猶對如同 陌生人之「陳嘉凱」言聽計從,距第1次對話僅7日且心有疑 慮時,仍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見偵卷二第41頁) ,將自己2名子女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傳送給「陳嘉 凱」,被告是否確實係遭「陳嘉凱」所騙而提供中信帳戶給 「陳嘉凱」使用,仍有可疑,是被告辯解顯與其所提出對話 紀錄顯示之客觀情況相悖,難謂可信。
3、另被告雖辯稱「陳嘉凱」告知係因其所經營家具行為逃稅而 要求使用其所提供帳戶接收款項,被告才提供中信帳戶並為 其提款交付給指定之人收受云云。揆諸被告與「陳嘉凱」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3頁),固顯示「陳嘉凱」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曾提及自己帳戶在會計那邊,公司收款要用,公 司每天收的貨款太多,所以帳戶都是公司在用等語,嗣後晚 間與被告多次以網路電話通話(見偵卷二第34頁)後,要求被 告將信託及郵局帳戶拍照傳送給「陳嘉凱」,惟「陳嘉凱」 既已提供自己帳戶給自己經營之公司使用,即可達其逃稅目 的,又何須對外徵求不相干之人帳戶供其所經營公司使用, 徒增交易成本及控管帳戶金錢之勞費,「陳嘉凱」說詞明顯 前後矛盾。雖「陳嘉凱」如何邀約被告參與並提供中信帳戶 在內之帳戶資料與為其提款轉交指定之人收受詳情,因被告 與「陳嘉凱」係以網路電話對談而未以文字對話,無法自雙 方談話內容得悉,然被告將帳戶傳送給「陳嘉凱」後,「陳 嘉凱」隨即於翌日(14)上午指示被告「一會你要去上班順便 去銀行ATM把小白條打出來,四張銀行卡都打一下小白條」 、「一會打好白條拍照傳給我」等語,用語如同一般詐欺集 團指揮車手先「試車(即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並確認帳戶餘 額)」等情相符,被告詢問「陳嘉凱」會計何時匯款其如何 得知等情,「陳嘉凱」回覆「到時候會計那邊匯好,我會通 知你」,嗣後「陳嘉凱」更指示被告「你去ATM打小白條了 嗎?那拍照傳給我,4張都拍過來,你用好,給我發一下, 打明細報表,1張小白條,你直接在那裏打就可以了,領100 0看看,直接ATM領1千,就有1張白條出來了啊」等語(偵卷 二第37至39頁),倘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均是其所稱經 營公司之合法款項,何以需要事先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是「陳嘉凱」指示被告為此行為,明顯與其告知被告之款



項來源係公司營業收入有間。且被告辯稱係基於對「陳嘉凱 」之情感而被騙幫忙云云,但「陳嘉凱」於112年7月14日指 示被告前往ATM領款測試帳戶並將明細表傳送給其閱覽後, 更向被告表示「天氣這麼熱,你又肚子痛,今天先別給你安 排工作」,被告回稱「怎麼工作了」,「陳嘉凱」答稱「跟 廠商對接的工作啊」,被告並未質疑其並非受雇為「陳嘉凱 」工作反稱「喔」(見偵卷二第40頁),其後「陳嘉凱」告知 被告「到時候廠商要對接才能知道地方啊」,被告答覆「我 昨天不是有嗎地址給你了」,「陳嘉凱」回問「那地址不是 你住的地方嗎」,被告答稱「我怎麼可能把我家的住址給你 ,我昨天發的那個住址是我們家附近的超商的住址」,拒絕 將住處地址告知「陳嘉凱」,且於當日下午3時36分、3時37 分更向「陳嘉凱」稱「我感覺有怎麼隱瞞事情有沒有呢?總 覺得怪怪的,好像被騙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 、第43頁),更顯被告對於「陳嘉凱」所作所為感覺事有蹊 翹而充滿不信任,警覺不得將自己住處位址洩漏給「陳嘉凱 」知悉,何來被告所辯遭「陳嘉凱」以感情魅惑而在不知情 情形下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4、參以「陳嘉凱」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55分告知「你兒子那 張郵局,我叫會計打了6000你出去看一下,一會領3000出來 ,你那3千拿著先用」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顯與「陳嘉 凱」先前向被告宣稱借用他人帳戶是因所投資家具行為逃稅 必須以他人帳戶接收客戶所匯貨款云云歧異,若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確為「陳嘉凱」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家具行貨款,且匯 入款項必須由被告領出交付廠商,「陳嘉凱」又何以能隨意 指示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使用,「陳嘉凱」前後所言明顯矛盾 。「陳嘉凱」又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30分告知被告「等 下上班了,我在會計那邊申請2千給你的出勤費,是要給你 工資的出勤費用啊,天氣熱,你也挺辛苦的」等語(見偵卷 二第64頁),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29分更向「陳嘉 凱」要求「我可以多領1000,我要東西可以嗎?」一語(見 偵卷二第68頁),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向「陳 嘉凱」告知「我還要去領喔」,「陳嘉凱」制止被告表示「 那些是公帳,你不要亂動」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被告復 於112年7月19日中午11時58分許詢問「陳嘉凱」稱「你昨天 晚上不是說要向會計申請什麼給我」,「陳嘉凱」回覆「有 啊,我申請了2千給你,一會我會安排給你」等語(見偵卷二 第85頁),且於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10分指示被告「嗯,等 下把裡面的錢都拿出來1張8千1張2萬,然後你拿2千起來」 等語,迨被告提領款向後「陳嘉凱」再指示被告「你拿2張



起來」,被告回答「我拿2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2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陳嘉凱」指示其將匯 入款項領出自用並稱係「出勤費或工資」絲毫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推辭,且曾主動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提 供帳戶給「陳嘉凱」使用並接受「陳嘉凱」指揮提領款項等 行為,動機顯非為愛所困而全然無怨無悔,其間仍摻雜賺取 金錢利益考量,並默認提領中信帳戶內他人匯款且轉交「陳 嘉凱」指定之收款人係其「工作」而可領受「工資或出勤費 」,此與被告所辯基於感情因素而幫忙「陳嘉凱」明顯歧異 ,而難採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你交付上揭3本帳戶, 暱稱『陳~』是否有提及要提供給你什麼好處?)他有說要跟公 司會計申請獎金,一個禮拜要給我2000,但我拒絕,因為我 覺得很奇怪,但他說就是因為幫他忙,他要給我獎金,但我 還是拒絕。(你發覺何處有異?為何還要提供帳戶給『陳~』匯 款?)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就是覺得奇怪,因為他一直拜託 我,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否認 提供帳戶是因為貪圖「陳嘉凱」承諾之報酬,但由前述被告 與「陳嘉凱」間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對於「陳嘉凱」表示提 領之款項部分做為報酬或告知將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做為 報酬,被告並未有推辭之舉,甚至主動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 花用而為「陳嘉凱」制止,是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拒絕「陳嘉 凱」以提供報酬作為使用帳戶及被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對價 提議,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而難採取。
5、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才 會對於「陳嘉凱」所述毫無懷疑,按照「陳嘉凱」指示提供 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云云。由卷存嘉義市政府112年12 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21625127號函及所附鑑定被告心智功能 之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記載,雖顯示被告罹患○○○○ ○○○症,而有精神障礙,然其精神障礙僅影響情緒及社會交 往功能,且其精神障礙並未致其違法性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此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低,故其並未經法院 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在法律上之行為能力仍屬完全, 並可擔任其子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再觀之被告與「陳嘉凱」 間使用LINE對話之對談內容,顯示被告無論係日常生活或行 為認知及依其認知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低於 常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知覺與判斷等行為 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受影響。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 (你名下金融帳戶是否還有再使用?)沒有,因為之前網路交 友關係,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後來也因詐欺案被警 示,所以到現在還不能用。(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卡含密碼及



金融存簿若皆交付、告知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洗錢犯罪及 幫助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流向?)我知道。」等語(見 警卷第2頁、第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為什麼認為帳戶 賣錢或出租是沒關係的?)我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知道自己的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我去銀行刷簿子時,櫃臺人員告知我他們已經報 警了。(為何本件你幫陳先生取款時不用自己的帳戶而要用 兒子的帳戶,是否因為當時自己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能 使用?)是。(你知道警示帳戶的意思是帳戶遭不正常使用而 被凍結不能使用?)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確定匯到洪清峰帳戶裡的錢 確實是『陳嘉凱』經營家具行的合法收入?)我不知道。(你借 出你兒子洪清峰的帳戶讓不明來源的錢進入,這些錢有可能 不一定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這點你是否有想到?) 我有想到。(你既然有想到匯入你兒子洪清峰帳戶的錢有可 能不是合法,是非法,為何還將洪清峰的帳戶出借給『陳嘉 凱』使用?)我當時也有問,他就這樣告訴我...(你有合理的 質疑時,『陳嘉凱』都沒有給你答覆,你怎麼相信這些錢是家 具行的錢,而派來的人是家具行的人?)最後1次我有問那的 女生,我之前也問過她,他為何會派她過來拿錢,她回覆說 她也是沒工作去應徵工作,她也不知道是車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益徵被告不論 交付帳戶資料前或交付後提領款項並轉交時,均對於「陳嘉 凱」及向其收款之女子所為存有諸多合法與否之懷疑,自承 多次向「陳嘉凱」及收款女子質問,收款女子最後向其坦承 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 認知一節,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其對帳戶遭警示 之意義,已因先前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案有相當經驗,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罪刑,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中信帳戶給不相識之「陳嘉凱」使 用以接收款項,並按「陳嘉凱」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款項提 領後交付指定收受之人,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有所預見,且能認知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違法性,又由 其一再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主觀犯意 之情,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並未使其判斷行為違法性有所 欠缺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辯護人之辯解,難謂可採。6、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其 對於「陳嘉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計畫或其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由其對



「陳嘉凱」其人之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 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陳嘉凱」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 經追問「陳嘉凱」仍未獲得明確而詳細並真實之回覆情形下 ,在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 金錢往來,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 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之「陳嘉凱」要求,提供中信帳 戶資料並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轉交指定 收受之不詳女子,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 辯稱其係因陷入「陳嘉凱」願意與其承為男女朋友等言詞所 惑,而提供中信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給 不詳女子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不妨礙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
7、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附表 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 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 部犯行,而未與「陳嘉凱」、向其收款之不詳女子以外之人 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陳嘉凱」、「陳嘉凱」 所稱會計、「陳嘉凱」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不詳女子及其他詐 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 意加入,提供中信帳戶給「陳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 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領出轉交 給向其收水之不詳女子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 藉由「陳嘉凱」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 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被害人林蘭馨、謝杰 逸並隱匿、掩飾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 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之全部犯 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 有「陳嘉凱」及其所說會計、向被告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蘭馨、謝杰逸匯入中信帳戶贓款之人,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 ,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 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㈢、被告與「陳嘉凱」、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女子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 馨、謝杰逸,令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被害人林蘭馨 、謝杰逸匯入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取一空,且轉交「 陳嘉凱」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財物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 透過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 逸所匯款項,再將現金交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 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 項嗣後以消費、藉由其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 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 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 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 機關除藉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洪清峰並輾轉 查知被告方為實際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外,難以再深入 追查,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 由「陳嘉凱」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 之人,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冒充為網站客服人員等,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嘉凱」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蘭馨、謝杰逸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陳嘉 凱」指派向其收取之不詳女子收受,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 「陳嘉凱」所言,已可知悉「陳嘉凱」係與多人共犯,且有 所謂股東、會計、向被告收款之人等不同層級參與者,又「 陳嘉凱」雖告知提供帳戶係為從事逃稅等不法勾當,然被告 由此即可知悉「陳嘉凱」所屬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 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陳嘉凱」所屬組織後,「陳嘉 凱」即指派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給被告,且由「陳嘉凱」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已知本案受騙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顯見被告領款多次,被害人為數不少,被告與「 陳嘉凱」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 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 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將款項層層上 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 、指示車手領、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 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 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嘉凱」,雙 方再以LINE聯繫,被告並在知悉「陳嘉凱」夥同其他人以獲 取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 且預見並容任所提供中信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 用,而「陳嘉凱」指示其領取之帳戶內款項乃受騙被害人林 蘭馨、謝杰逸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 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 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匯款至中信帳戶,再按 「陳嘉凱」指示領取帳戶內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蘭馨、謝杰逸 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 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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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