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峙霆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峙霆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峙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峙霆與乙○○(由本院另為判決)為朋友,乙○○自民國111年8月起,經由「高業峯」(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R」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尋找人頭承租詐欺機房之工作,乙○○於000年0月間告知劉峙霆如負責尋覓人頭以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固定報酬,劉峙霆應允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暱稱「JR」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JR」聯繫,劉峙霆並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及同年11月24日某時許,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李承芸、陳泓儒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0室(下稱太子機房)、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00室(下稱東寧機房)之房屋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1台裝設在太子機房內,劉峙霆則將DMT節費器1台裝設在東寧機房內,並分別以路由器連接上網,及各設置監視器1台,以利監視屋內狀況,設置完成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如附表一「DMT晶片序號」欄所示晶片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劉峙霆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劉峙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含上 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劉峙霆並無詐欺之犯意,僅是 透過乙○○介紹,以為是在幫忙尋找放礦機的機房,不知道實
際作用為何,被告劉峙霆以為礦機耗費大量電力,並製造熱 能與聲響,會被附近住戶抵制,所以業主才不願意親自承租 房屋,且被告劉峙霆找陳泓儒租屋時,也向陳泓儒保證不會 偷電不違法。㈡即便認定被告對於租屋用途知情,然被告所 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罪,並非正犯,被告劉峙霆找人頭租客是 為了賺取價差,並非代表已經踰越幫助犯意,本件縱使有「 JR」、乙○○等人接觸,亦僅能證明被告劉峙霆為幫助犯,並 非共同正犯。㈢縱認被告構成詐欺罪正犯,被告犯罪行為應 僅有一次,被告劉峙霆租房後,對於後續處理並不知情,也 未介入,不能論以11次犯罪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等情,各有如附表一及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證人 李承芸之證述(偵1卷第177-179頁)、太子機房房屋租賃契 約書(偵1卷第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警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卷第181頁、偵4卷第161-165頁)、太子機房-機台DMT晶片 序號表一覽表(偵4卷第167頁)、DMT內部序號-太子機房晶 片序號照片(偵4卷第169-189頁)、現場照片(偵1卷第193 -197頁,偵3卷第239-247頁)、被告劉峙霆與TELEGRAM「JR 」對話截圖(偵3卷第61-118頁)、被告劉峙霆與TG「觀音 」對話截圖(偵3卷第121-128頁)、被告劉峙霆與TG「勇敢 牛牛」對話截圖(偵1卷第87頁)、被告劉峙霆與TG「租房 」對話截圖(偵3卷第129-139頁)、被告劉峙霆與TG「南部 租屋」對話截圖(偵1卷第109-121頁)、被告劉峙霆與TG「 辦」對話截圖(偵1卷第123頁)、被告劉峙霆於TG之聯絡人 、個人資訊、本機資訊(偵1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卷第149-151頁)、被告劉峙霆台北市警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 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2日函及附件客戶劉冠億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IP登入位置明細表(偵4卷第423-453頁)、乙○○iPho neX-TG聯絡人截圖(偵2卷第107-108頁)、乙○○iPhoneX手機 -聯絡人、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09-112頁)、乙○○iPhone X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偵2卷第113頁)、乙○○iPhoneX 手機-手機資訊截圖(偵2卷第115頁)、乙○○iPhone14ProMax 手機與Messenger暱稱「劉霆」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19- 125頁)、乙○○iPhone14ProMax手機與00000000000000000.co m訊息紀錄截圖(偵2卷第127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 -TG聯絡人截圖(偵2卷第129頁)、被告乙○○iPhone14ProMax 手機與LINE暱稱「Li-Lin」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31-137
頁)、乙○○iPhone14ProMax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偵2卷 第139-140頁)、乙○○iPhone14ProMax手機-手機資訊截圖( 偵2卷第141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1 43-150頁)、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2卷第159頁)、台 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偵2卷第16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又被告劉峙霆坦承指示陳泓儒承租東寧機房,並受「JR」之 託,裝設東寧機房內之DMT節費器等器材等客觀事實(偵1卷 第7-19頁、第139-143頁、第145-147頁,他字卷第183-188 頁、第293-295頁,原審卷1第164、170頁,卷2第198-209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 卷第7-9頁、第11-27頁;他字卷第261-267頁、第294-297頁 )、證人陳泓儒之證述(偵1卷第199-200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偵1卷第129-137頁)、東寧機房監視器翻拍截圖(他字 卷第239-242頁)、陳泓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警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附件(偵4卷第195-199、219頁)、東寧機房-機台DMT晶片 序號表一覽表(偵4卷第201頁)、東寧機房現場晶片序號照 片(偵4卷第203-218頁)、被告劉峙霆與Instagram「陳泓 儒」對話截圖(偵1卷第89-96頁)、乙○○之IPhone14ProMax 手機與Messenger暱稱「陳泓儒」對話紀錄可佐。是本件犯 罪集團是以實施詐騙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而組織成員除被告劉峙霆、乙○○外,並有「高業峯」 、暱稱「JR」等人,已達3人以上,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亦可認定。
三、被告劉峙霆雖辯稱對於參與詐欺犯罪不知情,然查:㈠、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之設置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案例 ,亦常見於媒體之報導,且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屬日常生 活中習見之行為,若不以自己名義為之,反刻意付費要求他 人代為出面申辦,亦顯悖於社會生活常情。依被告劉峙霆於 偵訊供稱:「JR」跟我說要租房子,要放一台機器在裡面要 有網路,後來「JR」直接跟我聯絡,「JR」沒有特別說是什 麼機器,乙○○說是礦機,但後來看到的機器不太像是礦機, 太子機房部分,我用前女友李承芸名字租的,我問她要不要 賺一點錢就可以扶養我們的未成年子女,我有跟她說要放機 器用,「JR」用無褶存款方式存給我,我可以拿到1萬元, 我再分5,000元給李承芸,東寧機房部分,我找陳泓儒當人 頭租的,我知道他經濟不好缺錢,我想說他可以賺一點錢, 我也有跟他說要放機器的,一樣是「JR」用無褶存款方式存 給我,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再分5,000元給陳泓儒,「JR」
有跟我說找房子時,本身要有獨立網路,我不用再去申辦網 路,這三個機房只有東寧機房機器是我裝的,我在做這份工 作時會覺得怪怪的或怕怕的,因為已經找了房子,而且又不 認識他,也不出現,租了房子又不住,對於他們不用自己名 字租,而用人頭,我也覺得很奇怪,我表弟陪我一起到東寧 機房,因為當時「JR」在遠端遙控我,不要讓表弟知道我跟 他人聯絡,不要讓他聽到,所以我叫他在外面等,不想讓他 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他字卷第183-188頁、第293-294頁) ,依其上開供述,已足證被告劉峙霆對於所謂「裝礦機」之 說詞亦有懷疑,被告劉峙霆雖辯稱因認為裝置礦機可能使周 圍住戶不滿,「JR」才不願意親自出面承租,然何以由李承 芸、陳泓儒出面承租,就不會有遭鄰居非議之顧慮,被告劉 峙霆之辯解已難謂合理,更遑論被告劉峙霆在偵查中已自承 :「(你有看過礦機?)有看過,就像電腦主機那樣」、「 (你後來看到的機器是礦機?)不太像」等語(他卷第184 頁),則其於審理中又辯稱以為是裝礦機,本屬自相矛盾之 說詞。
㈡、被告劉峙霆就所辯稱「裝礦機」之說,於原審供稱:我對採 礦機的瞭解完全是0,不知道礦機的模式是什麼,我會問「 若有事尾(會)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新聞放礦機 會偷電,所以才會這樣問他,我當時問「JR」:「房東問我 開始住了嗎我要怎麼回答」,當時講這句話是希望「JR」教 我如何回應房東的話術。那時候新聞很多偷電這種行為,怕 租下去,我就是要賺錢,若他們不繳納電費,就要我繳納( 原審卷2第199-208頁),則其既然對採礦機毫無所悉,何以 又會認為裝礦機可能遭致鄰居非議,而有以人頭租屋之必要 。再者,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峙霆是好幾年朋 友,我有介紹工作給他,就是租房子擺機器,我自己也有幫 「JR」租房子擺機器,是「高業峰」找我進去,薪水1個月1 萬元,後來我們因為有介紹費糾紛就沒有跟他聯絡,我就跟 他們說我不要再參與工作,後來都是劉峙霆直接跟「JR」聯 繫等語(他字卷第261-267頁);證人李承芸證稱:臺南市○ ○區○○路00號00樓0室(即太子機房)是我和劉峙霆一起去向 房東承租,是登記我的名字,劉峙霆告訴我租一個空房給別 人放電腦設備,然後劉峙霆每個月拿錢給我,該屋鑰匙是拿 給劉峙霆等語(偵1卷第177-179頁);證人陳泓儒證稱: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00室(即東寧機房)是我去向 房東承租,是登記我的名字,DMT設備(32埠)1台、路由器 1台、監視器1台,我猜是劉峙霆放置在該屋內,我將從房東 那邊拿到的1副鑰匙交給劉峙霆等語(偵1卷第199-200頁)
,足證依被告劉峙霆與陳泓儒、李承芸之約定,並不包括應 由陳泓儒、李承芸繳交電費之內容,被告劉峙霆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用電多少跟你應該沒有關聯,「JR」會支付? )對(本院卷第383頁)等語,是租屋處之電費實際上仍由 「JR」等人負擔,則以被告劉峙霆單純尋找人頭出面承租房 屋,竟可獲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反證 ,被告劉峙霆與共犯所為,僅係為掩人耳目,透過層層分工 、製造斷點之方式以達犯罪之目的。
㈢、卷附被告劉峙霆與「JR」之對話紀錄(偵3卷第61-118頁), 2人於犯罪期間密集通訊聯繫,顯然並非一次性配合之犯罪 型態,而依其中被告劉峙霆多次稱「JR」為:「兄弟」,且 內容提及「麻煩你了」、「這個每個月都會有是嗎」(同卷 第65頁編號19、20)、「我先跟這個人頭溝通一下」、「那 位兄弟應該不會忘記吧」、「這裡只有人頭費用,並無其他 費用對吧」(同卷第66頁編號21、23、27頁編號28)、「事 情其實也沒有什麼好處理的,他跟你們上頭有熟識,他講啥 ,怎麼可能有人聽我的呢」(同卷第68頁編號32)、「來一 個群組了人頭7000」(同卷第78頁編號72)、「兄弟在嗎, 我可以請款機車的維修費嗎」(同卷第109頁編號194)等語 ,足見被告劉峙霆明知其所加入多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彼此 分工,並非僅單純僅受「JR」指示尋找人頭租屋,而被告劉 峙霆與「JR」係長期合作,除可由其2人於連續之時間內密 集通話之內容證明外,被告劉峙霆甚至連機車維修費用亦向 「JR」索討,可見被告劉峙霆與本件犯罪集團之關係,並非 單純代為尋找人頭租屋而已,此亦可由對話內容中「JR」向 被告劉峙霆稱:(被告劉峙霆:我要開車過去了)到了打給 我,我教你怎麼用、小心點(同卷第97頁編號146、147)、 手機要接,你那邊怎麼了,你今天一定要給我用好(同卷第 103頁編號172、104頁編號173)等語,足以證明「JR」實對 被告劉峙霆有指揮之關係,則其等屬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 罪組織,已屬明確。
㈣、被告劉峙霆除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之犯意外,其有裝設 節費器並參與遠端監控機房之事實,此由其與「JR」之對話 中,「JR」傳送機房監視錄影截圖給被告劉峙霆,被告劉峙 霆回稱:沒有接了,監控看應該沒有走進去吧等語(偵3卷 第78頁編號229),核以被告劉峙霆供稱:因為太子機房有 架設監視器,物品移動就會提醒,所以JR傳給我叫我去問房 東怎麼回事,但房東當時沒有接,所以他後來就在電話內跟 我說太子機房的設備他不會再開了,並要我每天去那裡附近 觀察是否有照片內的人出現(偵1卷第17頁)等語,即可證
明被告劉峙霆並非只有協助尋找租屋人頭、裝設節費器,後 續監控機房之工作亦受「JR」之指使而參與其中。㈤、被告劉峙霆辯稱不知情,以為只是代為租屋放置礦機等情, 要無可採,已如上述,而其之所以參與本件組織犯罪,目的 本在於賺取不法利益,此由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稱:「要用 我的帳號嗎」,乙○○稱:「沒有」、「另一邊的人要匯錢進 來」(偵1卷第79頁編號3)等語,核以被告劉峙霆供稱:我 有銀行帳號,但是被拿去做詐騙使用,所以無法使用,我在 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就是今年 年初(指111年)的事,我不知道JR為什麼不給我現金要用 存款,我不知道他的帳號,他用無卡存款,不會顯示帳號, 而且在東寧機房時,他把錢放在設備箱子裡,叫我去拿,我 承認我涉犯詐欺罪(他卷第186-187頁)等語,亦可證明被 告劉峙霆有參與詐騙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峙霆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 已如上述,況租用機房、裝設詐騙設備,本為遂行詐騙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劉峙霆既出於賺取自己不法利益之 目的而參與犯罪,又與共犯間有角色分工之事實,即應論以 共同正犯,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峙霆僅屬幫助犯,委無可採。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 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 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均屬完成詐欺 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劉峙霆加入犯罪集團並覓得人頭承租太子機房、 東寧機房,依太子機房之租約期間始於111年10月30日可知 (偵1卷第127頁),被告劉峙霆至遲於111年10月30日已經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又依卷附被告劉峙霆與「JR」之對話紀 錄,被告劉峙霆至111年12月7日(偵1卷第77-78頁編號228- 229),仍受「JR」之指示監控太子機房,則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受騙時間,介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均在被告劉峙霆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期間,就各該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劉峙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峙霆犯罪行為只 有一次,不應論以11次犯行,要屬誤解加重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劉峙霆亦非僅有參與1次犯罪 ,其於上開期間內,均與本件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自論罪。
五、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雖 遭不詳共同正犯提領,然被告劉峙霆本件所參與部分為協助 尋找租屋人頭並架設節費器之詐騙前階段行為,並未涉及提 供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尚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後續提領犯罪 所得部分有事實上之參與或主觀上之犯意,尚無從另論以洗 錢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劉峙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峙霆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部分,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屬裁 判上一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 ,併予審理。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雖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 劉峙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 ,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劉峙霆與乙○○、「JR」等共犯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峙霆所犯 附表一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劉峙霆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 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 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劉峙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合一審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原判決未予究明,而於理由欄 中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第1 5頁),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㈡本件被告劉峙霆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法律雖有修正 ,然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結果均相同,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可言,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 修正前較為有利,並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劉峙霆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8之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致其此部分之量刑,及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失當 。㈣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已指 明:「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 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僅應就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未敘明上開 僅首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意旨,亦有未當。㈤被告劉峙霆上 訴後仍以前詞為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 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 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 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 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 ,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 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 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 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 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 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騙集 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 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 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 織犯罪,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 個人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 會之功能。被告劉峙霆本件受共犯乙○○招募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尋找詐欺機房及尋覓人頭租屋之工作,其與共犯「JR」 間聯繫密切,且因此每月賺取固定酬勞,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其中僅就編號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2萬8仟元(本院卷第399頁 ),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則未填補。並斟酌被告劉峙霆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收入不豐,未婚,育有 1名幼女,現由被告劉峙霆照顧,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 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犯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劉峙霆本件犯罪所得為2 8,000元,業經其坦承在卷(原審卷2第425-426頁),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劉峙霆於 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劉峙霆願 賠償總計2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99頁、417頁 ),被告劉峙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爰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峙
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劉峙霆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對 該等扣案物有管領支配之權,原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罪刑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DMT晶片序號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③48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97-299頁) ⑵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295、301、315頁) ⑶寅○○提出支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卷第303頁) ⑷寅○○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偵3卷第303-305頁) ⑸寅○○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3卷第306-310頁) ⑹寅○○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影本3張(偵3卷第310-311頁) ⑺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17-320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丑○○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②南投縣○○鎮○○路○段00號○○○○○○郵局臨櫃匯款 ③5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23-324頁) ⑵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321、325-326頁) ⑶丑○○提供之LINE紀錄、匯款單截圖14張(偵3卷第327-333頁) ⑷丑○○提供之LINE紀錄、匯款單截圖14張(偵3卷第327-333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37-338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③30萬元 ④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41-347頁) ⑵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款項通報單(偵3卷第339-340、349、357頁) ⑶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卷第351頁) ⑷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3卷第353-355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79被害人辛○○)偵3卷第359-362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癸○○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②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地區農會-○○辦事處臨櫃匯款 ③35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365-367頁) ⑵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363、369頁) ⑶癸○○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屏東縣○○農會地區匯款回條(偵3卷第371-372頁) ⑷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卷第373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75-377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丙○○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②苗栗縣○○鄉○○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 ③17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1-13頁) ⑵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⑶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公報單(偵3卷第379、385、391頁) ⑷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字卷第17-18頁) ⑸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9頁) ⑹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393-394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己○○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②花蓮縣○○市○○路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③68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27頁) ⑵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⑶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他字卷第23-24、29頁) ⑷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1-33頁) ⑸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3頁) ⑹己○○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他字卷第37-38頁) ⑺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11-412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丁○○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②高雄市○○區○○路○段00號○○郵局臨櫃匯款 ③37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44頁) ⑵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⑶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他字卷第41、45頁) ⑷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他字卷第47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23-426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庚○○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臨櫃匯款 ③10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29-430頁)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427、431頁) ⑶庚○○提供之高雄三信匯款客戶收執聯(偵3卷第433頁) ⑷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卷第435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39-441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壬○○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③18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58頁) ⑵GOOGLE位置截圖(基地台)(他字卷第73頁) ⑶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款項通報單(他字卷第53-57、59頁) ⑷壬○○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字卷第61-64頁) ⑸壬○○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單(他字卷第65頁) ⑹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6頁) ⑺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59-461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臨櫃匯款 ③30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甲○○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③48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65-466頁) 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463、467頁) ⑶甲○○提供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卷第469頁) ⑷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3卷第471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73-476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③38萬元 ④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479-480頁) ⑵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易格式表(偵3卷第477、481頁) ⑶戊○○提供之台灣銀行回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偵3卷第483頁) ⑷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5張(偵3卷第485-487頁) ⑸DMT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3卷第489-493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時、地 說明 1 金色iPhone8(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被告劉峙霆之住所查扣。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劉峙霆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2第428頁)。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51-157頁)。 2 黑色iPhone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0樓000室被告乙○○之居所查扣。 含SIM卡1枚,為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2第428頁)。 3 黑色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2第428頁)。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2卷第159頁)。 ⑵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卷第161-167頁)。 4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MT節費器,32埠、含線材) 1台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李承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0室(即太子機房)查扣。 與本案犯行有關,然非被告劉峙霆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2第426-427頁)。 5 路由器(含線材) 1台 同上。 同上。 6 監視器(含線材、記憶卡1張) 1台 同上。 同上。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李承芸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181頁)。 ⑵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61-165頁)。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含DMT節費器設備內IMEI碼照片及序號一覽表,偵4卷第167頁、第169-189頁、第193-197頁、第239-247頁)。 7 DMT節費器(32埠、含線材) 1支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陳泓儒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00室(即東寧機房)查扣。 與本案犯行有關,然非被告劉峙霆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路由器(含線材) 1支 同上。 同上。 9 監視器(含線材、記憶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上開扣案物之證據資料: ⑴陳泓儒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卷第201頁)。 ⑵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卷第195-199頁、第219頁)。 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含DMT節費器設備內IMEI碼照片及序號一覽表,偵4卷第201頁、第203-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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