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602號
TPHM,113,上訴,2602,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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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309、51311號,112年度偵字第
10120、15745、17319、20579、26127、31424、39402號;112年
偵字第449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23429、719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J○○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J○○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或轉帳、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1、4、5、7、9、10、11、15至45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由 前開集團成員轉匯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D○○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玄○○、Q○○、宙○○丑○○戌○○未○○午○○、甲○○、E○○、辰○○、G○○、C○○、K○○、辛○○、宇 ○○、壬○○、H○○、A○○、丁○○卯○○黃○○、N○○、O○○、甲○○ 、酉○○子○○、E○○、未○○許淑芳癸○○申○○、P○○、L○ ○、亥○○訴由警察機關報告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J○○(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6、170、17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或依指示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款



項再遭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前開 詐欺贓款轉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等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 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1660號卷 第29至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 字第1660號卷第101、104頁),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中 信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欺 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 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 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 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 、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 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 而有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 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 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 ,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 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 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 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係 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 出,亦必須先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網路銀行之 密碼,亦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密碼均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或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 則將遭鎖卡或凍結帳戶而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交易將款項轉 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附表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 1年7月11日11時1分起至同年7月29日9時53分許止,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長達19日之期間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收取、層傳詐欺贓款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



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佐以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受騙而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編號1、4、5、7、9、10、11 、15至45所示第一層帳戶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均能於同一日旋以網 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之方式,再將前開詐欺贓款自本 案中信帳戶轉出乙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923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 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29至85頁),若非被告已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再參被告亦 供認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別人使用(見原審審 金訴字第2010號卷第52頁,原審金訴字第1660號卷第101 、103、104頁),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 戶之存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 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



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次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 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2.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佐以我國政府、金融機構大力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予 他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業如前述,則被告 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節,自不能推諉不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竟無端被告索要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若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恐 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猶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有效措施下 ,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堪認被告對於該人如何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不甚在意,縱使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於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後,遂指示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或如附表 編號1、4、5、7、9、10、11、15至45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或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將之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及所在,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 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 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除 編號1、4、7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外)(另與本案中信帳 戶無涉部分,詳後述退併辦之說明),均係被告提供同一 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物,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3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給予被告充分辯論 ,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976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部分與業經本案起訴 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不 當。(二)被告於本院為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原判決 難謂允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數眾多,受騙



金額亦甚鉅,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暨其自陳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 市場賣菜打工、大約3、4萬元、未婚、其是家中經濟支柱 且需要扶養爸媽(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 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 、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6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8號):
   檢察官以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辦。惟觀諸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編號7(匯款 時間111年7月20日12時1分)、編號25(匯款時間111年7 月19日9時5分)、編號36(匯款時間111年7月22日13時59 分)、編號38(匯款時間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編號 39(匯款時間111年7月22日10時54分)、編號41(匯款時 間111年7月21日17時22分、111年7月22日15時23分)所示 部分,被害人等分別係轉帳或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核均非為轉帳、



匯款、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之本案中信帳戶無涉,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本 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且未經起訴,核與本案起訴事實不 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宇劉恆嘉、黃筱文、葉國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備註 1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與D○○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若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36分 64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8至9頁)。 ⒉D○○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70至71頁)。 ⒊D○○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93頁)。 5.D○○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01-203頁) 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9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111年7月25日9時29分 3萬元 111年7月25日9時30分 3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111年7月27日11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40分 3萬元 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與玄○○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13至1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22頁)。 ⒊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27、28頁)。 ⒋玄○○提供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1309號卷第31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51309號 111年7月27日12時13分 3萬元 3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與Q○○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若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46分 9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Q○○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21至2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27頁及背面)。 ⒊Q○○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32頁)。 ⒋Q○○提供之轉帳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51311號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311號 4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與天○○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及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41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2時8分 19萬8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75至77頁)。 ⒉天○○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97頁)。 ⒊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投資軟體資訊等截圖(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07至161頁)。 4.林選堂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48-152頁 ) 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9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111年7月27日11時50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111年7月27日12時13分 29萬0,97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與庚○○取得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6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 53萬1,000元(含左揭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7至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17至2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43頁)。 ⒋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46至55頁)。 ⒌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56頁)。 112年度偵字第15745號 6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與宙○○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2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16至18頁背面)。 ⒉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23頁)。 ⒋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19號卷第44至52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319號 111年7月27日10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1分 5萬元 7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與丑○○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2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36分 64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5至8頁背面)。 ⒉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7頁背面)。 ⒊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9至36頁背面)。 4.丑○○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63-16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79號;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9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111年7月29日9時8分 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獲利可期,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17分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4至5頁背面)。 ⒉戊○○提供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⒊戊○○提供之轉帳明細一覽表(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9頁)。 ⒋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25、26頁)。 ⒌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及投資軟體資訊截圖(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31至3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127號卷第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27號 111年7月29日9時53分 20萬元 9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與戌○○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 40萬300元(含左階戌○○所匯款項) 本案中信帳戶 ⒈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22至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6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45號卷第17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11年7月13日12時35分 20萬元 10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體與未○○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20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15萬200元(含左揭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24至26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31424號卷第38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與午○○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16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15萬200元(含左揭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27至29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424號卷第38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11年7月15日9時10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6分 16萬8574元 1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8時56分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9402號卷第5至8頁及背面)。 ⒉甲○○提供之投資相關資料(見偵字第39402號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背面)。 ⒊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402號卷第2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111年7月29日9時20分 70萬元 13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與E○○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4時11分 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4951號卷第27至29頁)。 ⒉E○○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資訊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951號卷第42至48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 111年7月28日18時52分許 4萬元 14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王老師)與辰○○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52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⒈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3429號卷第43至44頁)。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見偵字第23429號卷第45至56、76頁背面至77頁)。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29號卷第211至2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 15 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鴻宇」、「雯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交易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9時34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36分 64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M○○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卷六第2-3頁) 2.M○○提供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第4-6頁反)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9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16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陳琳菲」、「吾股豐登粉絲交流208」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1時3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4分 28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G○○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8-10頁反) 2.G○○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1頁) 同上 1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F010-台報財經交流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IMC Trading」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4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6分 54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C○○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3-15 ) 2.許莉臻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6-17頁) 同上 18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謝安琪」、「吾股豐登218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2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34分 33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K○○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9頁反) 2.K○○之匯款紀錄截圖(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0頁反) 同上 19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 林慧馨」、「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Jane Street(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10時3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7分 42萬1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辛○○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3-24頁) 2.辛○○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5頁) 同上 20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吾股豐登258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9時20分 3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33分 114萬8694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宇○○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3-34 頁) 2.宇○○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5-36頁) 同上 111年7月18日9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 66萬9600元 2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教-林秀清」、「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9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33分 114萬8694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壬○○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8-40頁) 2.壬○○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41頁) 同上 111年7月20日9時21分 5萬元 22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Hopoo」軟體內交易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1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56分 34萬0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地○○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48頁) 2.地○○之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49-51頁) 同上 111年7月18日11時53分 5萬元 2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9時33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52分 43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丙○○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54-55頁) 2.丙○○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56頁) 同上 2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22分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乙○○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64-65 頁) 2.乙○○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66-67頁) 同上 111年7月18日11時4分 2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19分 25萬9678元 25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c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6分 54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H○○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69-70頁反) 2.H○○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71頁) 同上 26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2時4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林姿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投資群組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9時4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6分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F○○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73-74 頁) 2.F○○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75頁) 同上 27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0時35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 33萬9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寅○○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77頁) 2.寅○○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78-79頁) 同上 28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el」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9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6分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A○○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81-82頁) 2.A○○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83頁) 同上 29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2分 6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22分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巳○○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85頁) 2.巳○○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86-87頁) 同上 111年7月20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 18萬8000元 3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HOPOO」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56分 34萬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丁○○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89-90頁) 2.丁○○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91頁) 同上 31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Angle唐雅婷」、「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28」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8分 37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22分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卯○○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93-94頁) 2.卯○○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95頁) 同上 32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78」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9時39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52分 43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06-107頁) 2.黃○○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08頁) 同上 33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6分 54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B○○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10-111頁) 2.B○○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12 頁) 同上 34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普誠」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2時2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11分 2萬8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N○○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25-126頁) 2.N○○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27-128頁) 同上 35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HOPOO」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1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56分 34萬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O○○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30-133頁) 2.O○○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52、134頁) 同上 36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 3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22分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酉○○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80-182頁) 2.酉○○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83-184 頁) 同上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6分 54萬8800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3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18」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9時5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6分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子○○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86頁) 2.子○○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88頁) 同上 38 許淑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9時0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36分 64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90-291頁反) 2.許淑芳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92-293 頁反) 同上 39 I○○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琥珀」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 10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56分 34萬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I○○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95-296頁) 2.I○○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97-298頁) 同上 4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群組、「助教-林秀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9時1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9時56分 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癸○○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00-303頁) 2.癸○○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04-305 頁反) 同上 111年7月15日9時16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20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4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10時1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7分 42萬1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己○○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07頁) 2.己○○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08頁) 同上 4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34分 33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申○○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10-311頁反) 2.申○○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104頁) 同上 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0時6分 72萬元 111年7月18日10時26分 74萬6895元 4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理林姿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1時5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4分 28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P○○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16-317頁) 2.P○○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21、318 頁) 同上 111年7月15日11時56分 3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4分 33萬90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分 4萬元 4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0日9時34分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52分 43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L○○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20-322頁) 2.L○○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23 頁) 同上 4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20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吾股豐登」群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簡街資本」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5日12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34分 33萬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亥○○於警詢之證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31-332頁) 2.亥○○之交易明細(113 少連偵58卷六第333-336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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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