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09號
TPHM,113,上訴,1809,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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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0 H00 N0000(中文名武○○)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V0 H00 N0000(中文 名武○○,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猛」(下稱「阿猛」)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再依「阿猛」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猛 」及另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諭知沒 收扣案之手機、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沒收及保安處 分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邊緣角色之車手,單純負責收款,不知共 犯是否有超過三人。又被告於警員搜索其駕駛之車輛時,即 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犯行輕微,請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27至31、95至96、143至144頁)。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 決就卷內證據調查所為論斷結果:
 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猛」拿金融卡給我,叫我幫他 提款,我去指定的地點提款,「阿猛」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 人就會開另一台車子在那邊等我領錢,領完錢就要把錢交回 去等語(偵40055卷第20頁);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萬6000 元是不知名的人拿給「阿猛」,「阿猛」再拿給我,要我去 換越南幣等語(偵40055卷第144頁);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 訊問時供稱:每天結束後,「阿猛」會叫我過去,幫他把錢 交給另一個人匯回越南,我會當面將網路銀行匯錢成功的訊 息拍照傳給「阿猛」等語(聲羈656卷第26頁),是被告除 知悉指示其領錢之「阿猛」外,對於陪同「阿猛」監視其領 錢之人,以及將犯罪所得匯回越南之人亦均有所知悉,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按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 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違規,遭警攔停盤查 ,經警獲同意搜索後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再以手持電腦 查詢,察覺相對應之帳戶有遭警示,而詢問是否為提款車手 後,仍矢口否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密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 (本院卷第137、147至173頁),與自首要件不符。㈡、末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亦知悉所提領 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竟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車 手工作,使不法所得因此隱匿,無法查緝其流向,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後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暨其參與程度,於詐欺集團中 所處之角色及影響力,在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上開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事。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0 H00 N0000(越南籍,中文名: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0 H00 N00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V0 H00 N0000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阿猛」交付之金融卡取款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日領款數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使吳若均、陳政揚、林劉凱欣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V0 H00 N0000即依「阿猛」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將吳若均、陳政揚、林劉凱新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阿猛」及另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2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65巷口,因V0 H00 N0000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盤查,經V0 H00 N0000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存摺及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現金76,000元,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V0 H00 N0000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阿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0055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55、59至63、65至73、87頁)  ,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3犯行,告 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惟本案查獲情形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14日晚上 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巡邏至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65巷口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員警即攔停盤查,經 被告同意後搜索其身上及車輛物品,在該車內發現多張提款 卡及包包內發現一張郵局提款卡,經警查詢後發現,車內多 張提款卡皆被列為警示帳戶,遂詢問被告提款卡作何用途, 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查獲現場無通譯協助翻譯,員警與被 告溝通過程有障礙,只聽得出被告向警方表達是幫別人領錢 用的,警懷疑其為車手身分,便將其帶返經通譯翻譯後,被 告向警方表示提款卡用途及提領流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1077 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搜得其持有大量金融卡並查得所屬帳戶均 遭通報警示後,始供述該金融卡用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表示係受「阿猛」指示提款及測試卡片(見偵卷第17至25 、27至31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阿猛」因為經營遊戲有太 多款項,始請其提款(見偵卷第145頁)等情,是認被告並 無在其犯罪遭發覺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之行為,本案不符合自 首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亦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竟貪圖報 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使不法所得因此隱匿而 無法查緝其流向,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後,追索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暨其參與程度、於詐欺集團中所處之角色及影響力、在我 國境內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總計 為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 於112年8月1日至10日,依「阿猛」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等 受詐欺之款項,犯罪時間接近、手段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經雇主於112年3月20日 通報失蹤,逃逸期間再犯本案,且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社 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既因雇主通報失蹤而遭撤銷廢止 居留許可,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 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 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 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得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犯本案用以聯繫「阿猛」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依其每日 領取數額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本案提領日 數為3日,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實際領得日額為何,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本案提領行為所獲得之報 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3日),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現金76,0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阿猛」交付、要求其 兌換成越南盾,佐以前揭被告報酬計算方式及卷內並無被告 於查獲當日實際提領金額,難認該現金為被告當日領取之金 額或報酬,當無法逕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 及存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 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若均 112年8月1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向吳若均佯稱:可增加額外收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⑷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11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213頁)。 ⑹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7至299頁)。 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1、75至85頁)。 2 陳政揚 112年7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諮詢,致陳政揚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0,000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7頁)。 ⑷告訴人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顯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1頁)。 ⑸告訴人匯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2頁)。 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1頁)。 ⑺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9頁、第75至85頁)。 3 林劉凱欣 112年8月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向林劉凱欣佯稱:可減輕貸款壓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2分許 地點不詳 10,000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元 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75頁)。 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5頁)。 ⑸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3、75至8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戶名 1 金融卡(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 2 金融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金融卡(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金融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 金融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8 金融卡(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 9 金融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 金融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 12 金融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金融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4 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 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6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 HOANG VAN HAU 17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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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