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42號
TPHM,113,上訴,164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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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紳(原名鄭超丞)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336號,中華民國112年
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78、9979、152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59、46460號,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46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子紳(原名鄭超丞)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6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6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鄭子紳(原名:鄭超丞)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 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好 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4日期間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暱稱「豬肉」之年籍不詳 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豬 肉」使用本案帳戶。
二、「豬肉」與張謙敬(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判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欺時間、 方式,對於李永昌許寶文蕭淑琬林培雯鄭羽淩(追



加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鄭羽凌,應予更正)、洪羽姍(以 下合稱李永昌等6人)施行詐術,致使李永昌等6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
三、嗣由「豬肉」於109年12月8日某時,指示鄭子紳前往銀行提 款,而鄭子紳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豬肉 」、張謙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鄭子紳於109年1 2月8日下午某時,前往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張謙敬會合後,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存 摺,旋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52分許,由鄭子紳臨櫃領取 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現金(包含附表一 編號2、4所示許寶文林培雯所匯入贓款),並將現金38萬 5,000元、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謙敬,再由張謙敬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下稱「某乙」),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許寶文林培雯之贓款所在、去向。四、鄭子紳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繼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分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仍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網路交易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李永昌蕭淑琬鄭羽淩、洪羽姍遭詐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或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五、案經李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許寶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蕭淑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均 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林培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鄭羽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羽 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子紳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罪,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58頁),辯稱: 「某甲」就是暱稱「豬肉」的人。我只知道張謙敬,其他人 我不認識。對於原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我沒有意見,我只 有領過一次錢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但因被告只認識張謙敬,不認識其他人,雖被告自白領款 時,車上有其他人,然因原判決並無其他人之詳細年籍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能認定被告共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宣告之罪名有誤。又被告坦認洗錢 罪,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 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6人均以全額達成調解、和 解,並履行調解、和解內容,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李永昌等6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載 之證據附卷可稽,又各編號之供述證據核與非供述證述相符 ,堪足採認,參以被告不爭執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豬肉」之人,詐欺集團成員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李永昌等6人,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領款38萬5,000元,交予張謙 敬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某乙」等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謙敬於另案偵訊中供稱:確於109年 12月8日與被告碰面,我只負責載人去領錢,匯款不是我 負責,我是收到張智程叫我載鄭超丞(即被告鄭子紳,下 同)去領錢等語(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下稱 偵10415卷》二第254頁)。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4日,我有在檳榔攤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一名男子,後於109年12月8日 下午,該男子說會派人與我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會合, 並要我以臨櫃提領38萬5,000元,後來另名男子即張謙敬 在銀行門口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依指示提領完款項 後,又上張謙敬駕駛的車前往附近某處,並在車上將款項 、存摺、提款卡交給張謙敬,後來有另名男子開另一台車 到場,張謙敬將款項交給後來到場男子後,再載我折返, 109年12月4日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與張謙敬是不同人等語( 見桃檢110年度他1180卷《下稱他1180卷》第43至45頁); 核與其於原審供認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 第22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221卷》第40至42、45、46、190 至195、287、417、420頁)。嗣於本院不爭執上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57頁)。
  ⒊另有警員110年1月24日出具之偵辦鄭超丞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見他1180卷第9至29頁);詐欺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他1180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提領時地一覽 表(見他1180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 指認表〈指認人:鄭超丞〉(見他1180卷第63至67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0956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原審金訴221卷第71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109年12月8日臨櫃取款時,已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豬肉」、張謙敬、某乙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 共同正犯: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 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看到一則廣告,內容是缺錢可以找他們,於點連結 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又依指示下載Telegr am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豬肉」(即某甲)之人為好友 ,後來「豬肉」表示要向我借帳戶存簿、提款卡作為博 奕轉帳使用,我才將帳戶資料借給對方等語(見他1180 卷第43、47頁)。可知當時在網路上暱稱「豬肉」之人 ,係以「缺錢可以找他們」之名義,即以「金錢」招攬 網友與之聯繫,而被告聯繫之結果得知「豬肉」係要「 租用」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坦認:一段期間內 提供帳戶、有相關的報酬,所找的工作是出租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當已預見「豬肉」可能係 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⑵又被告於原審供認:對於「豬肉」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 (見原審金訴221卷第43頁),且其無法確保「豬肉」 不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另被告將本案帳 戶交予「豬肉」前,帳戶餘額不超過290元,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金訴221卷第75頁);佐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 帳戶裡本來也沒剩多少錢等語(見他1180卷第193頁) 。
   ⑶由上可知,被告已預見「豬肉」可能係詐欺集團徵求人 頭帳戶,被告雖不知「豬肉」之真實身分,且無法防止 對方不會挪用為不法使用,為了出租帳戶之獲利考量, 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因本案帳戶餘額甚少,被告蒙 受損失甚微,不甚在意對方使用帳戶等情狀,而將帳戶 提供予「豬肉」使用,容任「豬肉」等所屬詐欺集團以    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包含詐欺、洗錢),則被告係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 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 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 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 ,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 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 ,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 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嗣其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臨櫃領款38萬5,000元(包含附 表一編號2、4所示許寶文林培雯匯入之贓款),並將 現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謙敬,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某乙」,被告此時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 助犯,就告訴人許寶文林培雯部分,更已實行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後續去向之行 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109年12月8日,臨櫃提領詐欺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是認被告自同意提領、轉交款 項開始,已將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犯罪而共同 參與之意思,形成與「豬肉」、張謙敬、「某乙」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之告訴人李永昌蕭淑琬鄭羽淩、洪羽姍部分,依現有證據資料,雖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自己實行提領、移轉詐欺贓款之行為,然因上開 告訴人李永昌等4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均在109年12月9日,亦即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提領、轉 交前開38萬5,000元贓款後,並未報警處理,反而將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予張謙敬等詐欺集團成員繼續 使用,可知被告顯無意脫離犯罪,且難認被告提升以自 己犯罪而參與之意思,會因而降為單純幫助他人之犯意




   ⑶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幫忙領錢,對方有答應領 完之後會給我酬勞等語(見他1180卷第45、53頁),可 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外,另為賺取報酬,對於親自提款 、轉交贓款行為也毫不排斥,自有繼續以自己犯罪而參 與之意思。縱使被告未參與提領、轉匯附表一編號1、3 、5、6所示贓款行為,惟其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之共犯使用之方式,為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行 為分擔,進而與「豬肉」、張謙敬等共犯相互分工、利 用,完成犯罪,應堪認定。
   ⑷從而,被告就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李永昌 等6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等犯罪,仍在其與「豬肉 」、張謙敬、「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 1至6全部犯罪結果,均需共同負擔罪責。
  ⒊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豬肉」使用,嗣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予張謙敬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某乙」,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
   ⑴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我將本案帳戶給暱稱「豬肉」的 成年人;我領38萬5,000元交給張謙敬,他把錢交給另1 部車駕駛座下來的人;我們這部車上共有4人,包含我 、張謙敬及另2人;是「豬肉」決定銀行地點、張謙敬 要我領3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且被告供承:「豬肉」與張謙敬為不同人(見他1180卷 第45頁,原審金訴221卷第195頁)。
   ⑵佐以張謙敬於偵訊中陳稱:我於109年12月8日載被告去 領錢,同時載另1人去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持被告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錢等語(見偵10415卷二第254至255頁 )。
⑶由上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其親見之 「豬肉」、張謙敬、上游成員「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共犯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是以,被告 主觀上當有至少三人以上參與本案之認知,自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持前詞為辯,難 認有據,自難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 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 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 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李永昌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李永昌等6人匯 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其他成員領款、轉帳至 其他帳戶,另將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三、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豬肉」、張謙敬及集團 上游成員「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鄭羽淩 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㈣另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之法條、罪名多有 不同,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整合後,以言詞表明被告就參與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正犯,皆應就不同被害人分論併罰(見原審金訴221 卷第388頁)。是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部分,已據檢察官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正犯,復經原審、本院告知上開更正後之法條、罪名( 見原審金訴221卷第388頁,本院卷第151、225頁),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併此說明。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被告仍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集團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 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豬 肉」、張謙敬及集團上游成員「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對就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鄭羽淩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鄭 羽淩先後2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2次轉匯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 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 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 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6次犯 行,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數罪併罰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共同 正犯型態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李永昌等6人之加 重詐欺犯行,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各次行為時間 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罪 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6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 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蕭淑琬、林 培雯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051、111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1、188、253、24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
二、本案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並無 理由,惟其上訴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予以 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用作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



憑此詐欺告訴人6人,使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 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人難 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與 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之告訴人李永昌許寶文等4人,已 於原審達成和解、調解;嗣與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蕭淑 琬、林培雯,於本院達成和解(參附表甲編號1至6之「和解 內容」欄所載相關案號),並依調解、和解內容全數賠償( 見原審金訴221卷第33、34、111、113、299、385、436-5、 436-7頁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鄭羽淩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本院卷第188、2 41頁之本院筆錄)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因被告於本院坦承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6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伍、緩刑部分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 李永昌等6人,於原審、本院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李永昌等6人遭詐欺之全數金額,已如前述,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 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李永昌等6人遭詐欺後,各 將匯款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或經被告提領贓款轉交 張謙敬再層轉「某乙」;或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卷 內查無被告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而實際朋分贓款之事證,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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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