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0號
MLDM,113,訴,1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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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號、第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11、15至16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第3列所 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 法條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㈣、㈤待證事實欄所載「台新銀 行」均應更正為「玉山銀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詐騙被害人丙○○,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洪葳葳 轉帳供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仍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 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 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 配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葳葳遂行犯罪事實一及二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 於附表編號2指示洪葳葳先後轉帳及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 人轉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 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 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又前已有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騙份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任意提供洪 葳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 戶使用,並指示洪葳葳轉帳及提領款項,取得洪葳葳轉帳之 被害人丙○○遭詐騙轉入款項後,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錢包轉手,致被害人丙○○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丙○○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達成和 解,賠償所受損失,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丙○○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 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犯罪手段係依指示將洪葳葳所轉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予詐騙份子,其角色係完 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之 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大班、2歲未 成年子女,現由前妻及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明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6號卷 第45、150至15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 3000元,亦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9448 號卷第144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且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二之4萬7000元為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告訴人乙○○)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被害人丙○○)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紙飛機,下稱TG)刊登販售「英雄聯盟九尾 妖狐」模型之不實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並聯繫後,向乙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模型,須先匯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21時19分許、同年月9日 0時36分、0時37分許,轉帳2000元、4000元、500元至不知 情之洪葳葳(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內,甲○○再指示洪葳葳將款項轉至其不知情配偶 張瑋玲玉山銀行帳戶供甲○○家庭花用或轉至指定帳戶以償還 欠款。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甲○○於112年2、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由甲○○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報 酬,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 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3月11日16時25分 前某時,將不知情洪葳葳(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業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丙○○佯稱透過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轉帳5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甲○○再指示洪葳葳將其中4萬7



000元轉至張瑋玲玉山銀行帳戶後,由甲○○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3000元則作為其 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在TG瀏覽販售「英雄聯盟九尾妖狐」模型之訊息後,遭詐騙並轉帳2000元、4000元、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葳葳、證人張瑋玲蔣嘉芸蕭義善於警詢之證述及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證人洪葳葳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指示證人洪葳葳將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其配偶張瑋玲玉山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並轉帳2000元、4000元、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 證人即被害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後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洪葳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洪葳葳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指示證人洪葳葳將帳戶內之4萬7000元轉至張瑋玲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張瑋玲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27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82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含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並轉帳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中4萬7000元轉帳至張瑋玲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65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3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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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