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94號
TNDM,113,金訴,6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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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翊慈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宗翰」、「晏國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與「鄭宗翰」、「晏國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㈠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㈠編號 1、2所示方式詐騙張致維梁紀紘,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㈠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王翊慈所申辦之如附表㈠編 號1、2所示帳戶,再由王翊慈依「晏國樑」指示於附表㈡所 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於附表㈢所示時間交付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致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翊慈於準備程序就附表㈠編號1、2部分當庭表示認罪(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部分),此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另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部分,則由本院另為 免訴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 ,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張致維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3月25日彰 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之梁紀紘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3至6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 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862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卷第73至8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 499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17012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 (見警卷第89至9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2762號函檢附之 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至103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0246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05至10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明細、GOOGLE地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 書、「安心貸」網站、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9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㈠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㈠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㈠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㈠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本罪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被告係為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 本案帳戶贓款後依指示轉交前來取款之人之角色,參與分工 層級較低,其惡性與籌組詐欺集團之人或集團核心成員明顯 有別,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未從中分得款項或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為能順利獲撥貸款,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屬可責;惟念及被 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得 、行為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相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致維 (告訴) 111年12月21日16時10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雄獅旅遊員工,因系統錯誤,導致被害人遭重複扣款,如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2月21日17時40分 ⑵同日17時42分 ⑶同日17時44分 ⑷同日17時46分 ⑸同日17時48分 ⑴99,987元 ⑵20,017元 ⑶38,039元 ⑷9,017元 ⑸3,017元 ⑴⑵被告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 ⑶~⑸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 戶   2 梁紀紘 111年12月21日18時前時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被害人遭重複扣款,如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18時49分 29,976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⑴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 ⑵同日17時49分 ⑶同日18時03分 ⑷同日18時04分 ⑸同日18時05分   ⑴⑵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⑶~⑸玉山銀行新營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19時2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營民興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29,900元 附表㈢: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8時25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 27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18時40分 119,000元 3 111年12月21日19時31分 15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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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