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號
TPDM,112,金訴,4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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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陸角肆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起訴書誤植為藍昆垚 】)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EZY LIFE PTE LIMITED公司(該公 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下稱:EZY公司)(起訴 書誤植為「EZYLIFE CORPORATION INC」),並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詎其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葉陸裔覃瑞清、 林豐樺等人(葉陸裔另經本院通緝中覃瑞清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林豐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則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藍昆堯創設「C.V.Diamond」投資計畫,由覃瑞清引進臺灣 ,並指示葉陸裔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 室之處所作為在臺據點,其等即以EZY公司之名義,對外宣 稱該公司所屬鼎鑽國際集團(C.V.INTERNATIONAL GROUP) 係從事鑽石批發、代理,藍昆堯則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可 取得低成本鑽石在大陸地區高端市場銷售,投資人得以美金 1,000元(3星)、美金3,000元(4星)、美金6,000元(5星 )、美金10,000元(6星)為單位加入投資,成為「CV Diam 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會員,除可獲配0.2克拉至1克拉不等



之鑽石以外,每一工作日保證獲得1%至2%返利(返利天數自 100天至350天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209.33%至522 .80%,詳見附表一);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即下線) 加入投資,即可獲取9%至12%不等之推薦獎金,而發展雙邊 下線組織者,亦可獲得配對獎金(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 雙邊下線投資金額,以較低下線投資金額之10%、12%計算配 對獎金),另可依照其投資配套,領取5代、6代或8代下線 投資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稱:C.V.Diamond投資案) ,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報酬,由藍昆堯、葉陸裔覃瑞清等人在上開據 點、臺北市忠孝西路天成飯店,以及宜蘭市某飯店等處所召 開投資說明會,負責介紹、解說C.V.Diamond投資案內容及 獲利、獎金制度,且與林豐樺以邀約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 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 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迄至000年0月間止(起訴書誤 植為102年2月止),藍昆堯、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等4 人(下稱:藍昆堯等4人)共同招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以如附表二「吸金金額」欄所示資金加入本件C.V.Diamond 投資案,藍昆堯等4人以上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吸收資金共計美金202萬元,藍昆堯並因而獲得犯罪所得計 美金929,158.64元。
二、案經方清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許崇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4 2金訴卷,卷㈠第343-41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藍昆堯在香港地區註冊設立EZY公司,並於上開期間創 設C.V.Diamond投資案,且偕同另案被告葉陸裔覃瑞清、 林豐樺等人以EZY公司之名義,利用前述分工模式與招攬方 式,共同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並因 而招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加入C. V.Diamond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其中部分 投資人之投資款係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葉陸裔覃瑞清、林 豐樺等人、林豐樺之妻徐惠滿匯至藍昆堯設於香港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昆堯之香港上海銀行 帳戶),且上開EZY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藍昆堯自白不諱(見C1卷第147-156頁、第187-192 頁、42金訴卷㈠第99-104頁、第145-149頁、第343-414頁、4 2金訴卷㈡第206-213頁),且經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等 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暨另案被告林豐樺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調1卷第128-129頁、調5卷第1 25-126頁反面、第133-135頁、A8卷第6-12頁反面、第21-28 頁反面、第184-187頁反面、第190-192頁反面、第267-269 頁反面、A9卷第2-5頁、第50-52頁反面、第55-57頁反面、 第168-170頁,調13卷第17-21頁反面、第30-33頁反面、調1 4卷第123-133頁、第147-158頁、第167-202頁反面、42金訴 卷㈡第34-38頁),復經證人王麗瑛、千愛芬、鄒學斌、許崇 修、陳宗澤、包盛芝、詹輝男、方清滿、鄭淵銘、許靜如、 曾子若、林美卿、曾麗美、李仙子、林清森、藍悅勤、陳冠 宇、王振書、黃秋晨等人於偵查中、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明確(見C4卷第34-35頁、第91-94頁、C6卷第330-33 3頁、第342-345頁、第346-352頁、第420-424頁、C7卷第47 -49頁反面、第55-59頁、第65-67頁反面、第70-72頁、第73 -75頁、第150-152頁、第156-157頁、第171-172頁反面、第 174頁及反面、第179-180頁、第260-263頁反面、C1卷第259 -261頁、第345-347頁、第357-362頁、C13卷第3-5頁、第98 -99頁、C3卷第11-12頁、C11卷第168-170頁、第335-336頁 反面、C5卷第40-43頁反面、第95-97頁、第102-103頁反面 、第149-152頁反面、第163-166頁、第174-177頁反面、C8 卷第12-13頁反面、第39-41頁、第45-46頁反面、第153-155 頁、第158頁及反面、第161-163頁、C16卷第7-10頁、第52-



54頁、C9卷第10-11頁反面、調1卷第2-3頁、同第51頁及反 面、第52-54頁、第88-91頁、第109-110頁反面、第116-117 頁反面、第109-110頁反面、調5卷第70-71頁、第79-80頁、 第133-135頁、第142-144頁反面、調14卷第49-61頁反面、 第67-74頁、第74-78頁反面、第90-99頁反面、第99頁反面- 10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113頁、第119-123頁、第139-147 頁、42金訴卷㈠第119-126頁、42金訴卷㈡第15-24頁、第24-3 4頁、第51-54頁),並有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投資簡 介文宣、CV Diamond會員領取裸鑽記錄、投資人名冊、獎金 制度表、林豐樺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15MAR2013.xlsx 文件、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company-cp.xlsx文件、扣 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11、12月獎勵名單.xlsx文件、扣押 物編號3-5檔案名稱:miller.xlsx文件、林豐樺申設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及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000號函檢送存 戶陳冠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2 年1月8日存入憑條影本、林豐樺之筆記本影本、ROUNDS圓型 切工之Diamond Price Report等資料、葉陸裔覃瑞清、林 豐樺自101年1月至102年底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 送存戶葉陸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覃瑞清申設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3年2月26日合金新存字第1030000000號 函檢送存戶覃瑞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3年2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覃瑞 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200000號 函檢送存戶林豐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0日台央外捌 字第1030000000號函檢送國外匯、受款人LAM KWAN SIEW之 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資料歸戶彙總表、交易資料明細表、CV Diamond會員申請書 、會員簽到表、通訊錄、CV Diamond公司文件、CV Diamond 會員網上操作守則、會員名單、尾牙餐宴會員報名表、未取 鑽石清單、CV帳務試算表、合作協議書、匯款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易通國際市場計畫、鼎鑽國際事 業會員申請書、許崇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許 崇修取得C.V.Diamond公司會員號碼資料、許崇修將款項存 入林豐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入憑條、C.V.Diamond 公司招待香港旅遊資料、鄭淵銘於匯款至林豐樺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合 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香港旅遊拍攝照片3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 4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包盛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交易明細、方清滿鼎鑽國際事業會員申請書、更新 會員資料網頁記錄及網幣明細截圖、Hason Fang與Richard 覃之手機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帳號資料截圖、詹輝 男匯款予覃瑞清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鄒學斌於另案審 理時庭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 附卷可按(見C3卷第35-39頁、第84-118頁、C4卷第114-128 頁反面、第152-156頁、第158-159頁反面、C5卷第21-28頁 反面、第80-86頁反面、第180-182頁、C7卷第14-20、29-34 頁、第60-64頁、第68-69頁第89-94頁、第96-101頁、第43- 45頁、第130-132頁、第270-283頁、C8卷第79-97頁、第98- 141頁反面、第171-176頁反面、A16卷第47-62頁、第84-213 頁、第223-227頁、調1卷第11-13、15-37頁、調5卷第81頁 、第86-89頁、第146頁、第149-150頁、調14卷第63頁)。 其中證人許崇修、詹輝男、包盛芝等人之證述,以及另案被 告覃瑞清、林豐樺等之供述如下:
 ㈠證人許崇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豐樺於101年10月9日邀 約伊參加在台北車站附近召開之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的投資說 明會,現場約有20餘名投資者參加,伊是因該投資說明會而 認識主持人覃瑞清、講師葉陸裔,當時公司董事長藍昆堯亦 有到場。覃瑞清自稱是該集團在台代理公司經理,其在會場 介紹公司董事長藍昆堯,並說藍昆堯是新加坡及比利時鑽石 商,能以低廉價格取得鑽石,並將該鑽石銷往大陸高端消費 市場,可節省相關通路費用,每次買賣可獲取500%之利潤。 推薦伊等加入投資「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投資每 單位為美金1萬元(兌換比例為1:33),投資後獲取1顆0.5 克拉鑽石(如直接投資3單位則可升級獲取1顆1克拉及2顆0. 5克拉之鑽石),每營業日可獲取投資金額之1%(每週5%, 每月20%-22%),並以網幣點數方式匯入個人帳戶內,每1點 數換算為美金1元,故投資美金1萬元,每日可獲取100點, 其中75點為網幣(可兌換現金),另外25點為消費幣(只能



購買該公司網站物品),該網幣點數並會匯入投資人網路帳 戶內,投資人如需提領現金,則可將網幣點數轉入公司帳戶 內,扣除管理費及手續費共25%後,約可獲取兌換點數之75% 。投資期限為獲本利分紅350%後自動結束,期間約為17個月 ,但扣除前述消費幣及管理費、手續費後,本利分紅約可獲 取170%。伊後來就在10月17日投資3個單位,並將投資款項 美金3萬元,換算港幣261,496.61元匯至藍昆堯之香港上海 銀行帳戶。伊後來又陸續以網幣、現金或匯款給林豐樺等方 式加碼投資等語(見C7卷第55-5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林豐樺於101年10月9日邀請伊參加一個說明會,藍昆堯當天 在說明會上有說明投資方式,投資方式是每投資1單位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萬元就可以獲得1克拉的鑽石 分紅,每單位會有一個網路帳號得知自己分紅價額為何,每 天會有美金100元的分紅。伊的第一筆投資款是匯到香港藍 昆堯的銀行帳戶,之後加碼投資款都是匯到林豐樺的玉山銀 行等帳戶等語(見C11卷第168-170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伊有參加CV Diamond投資案,是由林豐樺來跟伊介紹, 邀請伊去參加10月第一次的說明會,伊就去忠孝東路的飯店 ,他們有在那邊開說明會。當時說明的時候,藍昆堯董事長 說是從新加坡來的投資商,他那時候有聲稱他會去購買鑽石 來賣,賣的話因為鑽石的生意利潤很高,所以他願意將他的 利潤分享,投資人只要投資錢,讓他去買,如果一個單位30 萬元,就可以賺到60萬、50萬元,他會從伊等投資的錢用分 期方式將利息給付給伊等。伊認為這個利息比銀行的利息高 ,伊就去貸款投資。現場說明會是葉陸裔開頭,再由藍昆堯 來介紹他的背景,讓伊等知道他的專業,大部分都是葉陸裔 在講制度怎麼發展、發放及分配。伊第一次投資是投資3個 單位,1個單位換算約33萬元,伊的投資款是匯至藍昆堯的 香港帳戶,當時是用港幣他們才能計算等語(見調14卷第13 9-147頁)。  
 ㈡證人詹輝男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間,伊透過友人介紹得 知覃瑞清代理香港鼎鑽國際集團即C.V.公司,在台灣招募投 資鑽石,C.V.公司負責人為新加坡人藍昆堯,台灣辦公室則 設立在台北市○○路0號11樓1115室。000年00月間,覃瑞清邀 請伊參加該公司在宜蘭市內某飯店所召開的投資說明會,現 場約有投資人30、40位,當時係由覃瑞清與藍昆堯向與會者 講解投資方式,表示每投資單位金額為美金10,000元,並向 伊保證投資該計畫每滿1年約可獲利本利3倍,且以每月支付 投資者約20%本利方式支付,投資後每1營業日(不含週六、 週日)給予本利1%(相當於美金100元)。伊認為投資報酬



率高,因此投資3單位。當時覃瑞清向伊表示公司尚無銀行 帳戶,所以要求伊將投資款項匯入覃瑞清個人帳戶內,之後 伊便於101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覃瑞清設立於兆豐銀 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後,藍昆堯曾 招待投資者免費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前往香港參觀3天,伊曾 接受招待2次,赴港參觀期間伊則認識另名投資者許崇修等 語(見C7卷第65-67頁反面、第260-263頁反面)。 ㈢證人包盛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鼎鑽國際集團C.V.Diamond投 資案的投資會員。101年11月20日前後,伊經由陳宗澤介紹 鼎鑽投資案,陳宗澤台北市○○路0號11樓1115室REGUS商務 中心安排了一場投資說明會,當天說明會講師就是覃瑞清覃瑞清說老闆藍董是東南亞知名會計師,在新加坡有會計師 認證,幫很多國際知名鑽石公司作代理商。伊也有向方清滿 提到該投資案,並提供相關資料給方清滿,也有請伊的上線 陳宗澤覃瑞清、林豐樺等人跟方清滿解說投資細節。後來 方清滿於000年00月下旬說要投資,並在101年11月30日匯款 99萬元投資款到伊的帳戶,伊就於101年12月7日晚上,在陳 宗澤的陪同下,前往天成飯店與鼎鑽國際事業公司老板藍昆 堯見面,並將現金80萬元交給藍昆堯,剩下10萬元伊於101 年12月2日交給上線莊鳳嬌,她再轉交藍昆堯等語(見調1卷 第88-91頁、第109-110頁反面、調5卷第79-80頁、第142-14 4頁反面);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C.V.Diamond投 資案,是陳宗澤向伊介紹該投資案獲利很好,投資的過程中 ,伊有接觸到覃瑞清、林豐樺,他們是陳宗澤的上線,伊是 聽信他們2人解說的說明會而加入投資,地點是在臺北市101 附近的會議中心,伊有參加覃瑞清的說明會,由他口中的陳 述,藍昆堯是非常專業的老闆,所以伊才有興趣想要投資及 認識老闆。伊有推薦方清滿加入該投資案,方清滿的投資金 額是交給藍昆堯等語(見調14卷第90-99頁反面)。   ㈣另案被告林豐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7、8月間,經由覃 瑞清介紹而投資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的C.V.Diamond投資案, 每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剛開始伊先投資2個單位,之後陸 續以伊個人名義投資共達10餘單位,投資金額達400餘萬元 。藍昆堯是鼎鑽公司的老闆,當時藍昆堯向伊等表示香港鼎 鑽國際集團有推出「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只要投 資1單位即可加入「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並獲得 該公司贈送之1克拉裸鑽,並且每日可獲得1%之紅利,伊因 認為報酬優渥,所以便投資該投資計畫。葉陸裔則是該投資 案的講師,並表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及「CV Diamond國際會 員俱樂部」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5室承租辦公處所



,如投資者可至該辦公室內聽取投資計畫說明,相關服務均 由葉陸裔覃瑞清提供,伊也曾向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10 1年間藍昆堯時常來臺參與投資說明會。臺北的辦公室負責 人為覃瑞清葉陸裔2人,他們負責與藍昆堯間投資計畫事 務之溝通,此外該辦公室亦負責處理該C.V.Diamond投資案 之相關行政業務,如果投資者有意加入該「CV Diamond國際 會員俱樂部」,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藍昆堯設立於香港之銀 行帳戶內;但為節省匯款成本,投資者會將款項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先交予伊、葉陸裔覃瑞清等,伊等再分別將款項匯 入藍昆堯的銀行帳戶內,藍昆堯再於該公司設立之網站內將 投資點數轉入伊等的網路帳戶內,再由葉陸裔覃瑞清以其 網路帳戶內之點數新增下線投資者網路帳戶,再將該新增之 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予投資者。伊在收到下線會員的投資款項 後,部分係由伊直接匯入藍昆堯之銀行帳戶內,有時伊會委 託妻子徐惠滿匯款,部分則由伊交予葉陸裔,由其匯款。伊 有拿到鑽石,一開始是覃瑞清拿給伊的,後來是藍昆堯拿給 伊等語(見調1卷第128-129頁、C7卷第21-28頁反面、第190 -192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C.V.Diamond投資案的負責人是藍昆堯,覃瑞清 則是伊的推薦人,一開始的籌劃也都是由覃瑞清主導,葉陸 裔是講師。關於C.V.Diamond投資案的投資款交付,現金一 次都要以1萬為單位,所以有下線要投資的時候,他只需要2 ,000或4,000現金幣,他沒有辦法匯給香港,他就會找伊。 因為伊一次會買比較多的現金幣。現金幣是你要投資至少要 有20%的現金幣,加上80%的註冊幣,可以從網幣轉過來,這 樣才能投資1個單位,1個單位是以1萬美金為主,這個是規 定。所以伊會自己先匯,或者有人需要的時候,會請伊幫他 一起匯給藍昆堯。投資者會獲得鑽石,鑽石是藍昆堯帶來的 等語(見調14卷第147-158頁)。   ㈤另案被告覃瑞清於偵查中供稱:香港鼎鑽國際集團負責人是 藍昆堯,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鑽石批發及代理,伊是透過 友人才認識藍昆堯。藍昆堯說他是鑽石批發商,有跟歐洲鑽 石公司合作,他掌握貨源,會員一旦加入可以拿到GIA認證 的鑽石,因為他從事鑽石生意需要資金,他可以把鑽石生意 的獲利當作分紅給他的會員。當時藍昆堯表示有意成立「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伊認為藍昆堯的構想不錯,便 加入此一「CV 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成為會員。伊也 曾透過友人安排葉陸裔、林豐樺與藍昆堯見面洽談香港鼎鑽 國際集團投資計畫,葉陸裔及林豐樺覺得該計畫有投資效益 ,因此也成為香港鼎鑽國際集團會員,其中林豐樺直接成為



伊投資下線,至於葉陸裔因缺乏投資資金,由伊直接提供投 資點位由其發展投資業務。關於C.V.Diamond投資案,投資 者投資後,上線可在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自行在公司 網站上以自己之點數為下線設立帳號,如點數不足時則向上 線購買點數,或直接將款項匯予藍昆堯購買點數;但該投資 計畫初期則是由伊協助林豐樺向藍昆堯匯款購買點數,每點 數價格為美金1元,伊將金額匯入藍昆堯在香港設立之銀行 帳戶後,藍昆堯即會將點數匯入伊會員網站的帳戶內,並由 伊轉交予林豐樺等人。亦即,投資者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先 行交付給伊或伊的下線,再透過伊將款項匯入藍昆堯設立於 香港之帳戶。藍昆堯也有設計投資的文宣品,並將電子檔案 交予伊,並由伊找印刷廠列印紙本文宣,作為會員內部之用 ,當時伊曾列印100至200份文宣品;此外,伊也將藍昆堯給 伊的電子檔案交予下線會員,印製使用。文件內之文宣內容 及獎金、分紅制度等皆是由藍昆堯設計。伊確實有與葉陸裔 等人在宜蘭市召開投資研習會,當時藍昆堯有到場,而伊當 時在場分享投資經驗,相關投資課程即說明會大部分都是由 葉陸裔所介紹。藍昆堯幾乎每個禮拜都會來台北天成飯店等 處,想了解的都可以接觸得到他,藍昆堯都會帶鑽石來台灣 ,帶到天成飯店來給伊,伊會轉交部分鑽石給林豐樺,給他 的下線,也會在○○路辦公室轉交部分鑽石給葉陸裔的助理, 讓葉陸裔轉交給他的下線。○○路的辦公室是由葉陸裔去尋找 設立的,主要就是來分享藍昆堯的投資案。101年10月至12 月間,主要都是在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網路帳號平台 也是藍昆堯負責設計等語(C7卷第6-12頁反面、第184-187 頁反面、C8卷第2-5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 伊的朋友認識藍昆堯,知道他有做鑽石的生意,伊等覺得不 疑有他才加入投資。藍昆堯在那段時間幾乎每個禮拜都從香 港來到臺北見所有投資會員以及對本案有興趣的人,直接接 觸他們,並進行說明,甚至一次次將美國寶石學苑所認可的 鑽石帶來出示給大家看。伊確實有邀請伊的朋友來接觸藍昆 堯,大家一起來評估。C.V.Diamond投資案都是藍昆堯設計 的,他的網站及點數的發放,甚至資金、金流的提撥都是藍 昆堯所規畫等語(見調13卷第17-21頁反面)。二、從而,被告藍昆堯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再者,按照本件C.V.Diamond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保證投 資人每一工作日可獲得1%至2%之紅利,經以現金流量折現法 計算投資內部報酬率,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9.33%至522.8 0%(見附表一,各投資配套之詳細計算經過,參見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 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堪認該投資 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報酬,以此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又加入C.V.Diamond 投資案之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照下線會員之投資金 額,獲取9%至12%不等之推薦獎金;而投資人發展雙邊下線 組織,則可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下線投資金額,依照較 低下線投資金額,獲取10%、12%之配對獎金;此外,投資人 亦可依照其投資配套,領取5代、6代或8代下線之投資金額 的5%作為領導獎金等情,亦據被告藍昆堯供述明確(見C1卷 第147-156頁),核與另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於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C7卷第6- 12頁反面、第21-28頁反面、第267-269頁反面、C8卷第2-5 頁、調14卷第123-133頁反面、第147-158頁),且有CV Dia 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投資簡介文宣、獎金制度表在卷可稽( 見C5卷第21-28頁、A16卷第47-51、58-60頁),亦堪認屬實 。
四、被告藍昆堯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 限。
 ⒉查被告藍昆堯設立EZY公司,並創設本件C.V.Diamond投資案 ,夥同覃瑞清葉陸裔與林豐樺等人在臺推展執行C.V.Diam ond投資案、籌辦說明會,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先後向 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吸收資金總額 共計美金202萬元,自屬被告藍昆堯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 ,因而獲取之財物,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昆堯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 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 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 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 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



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 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 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 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 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 ,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 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 ,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 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 列於第2項。是以,公司法修正後,香港公司、澳門公司在 臺灣地區營業,依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 定,無庸經我國認許,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違反者,適用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違反公司法 修正前之規定及修正後之規定,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均相 同,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香港公司、澳門公司無庸經我國認 許,構成要件有所限縮,成罪條件之實質內容較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裁判時之公 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㈢又本件被告藍昆堯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 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 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 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 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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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