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71號
TCDM,113,金訴緝,71,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裔善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
3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3、489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裔善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17時」 應更正為「19時」及證據增列「被告裔善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及二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黃鐘毅指述其於111年3月3日9時6分許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瀚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 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執行 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是 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2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8歲、2歲之子女,8 歲的女兒平日由前妻照顧,但沒有上課時如7月開始就由被 告照顧,2歲的兒子由前妻照顧,從事水電工及經營養殖代 孵科爾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 扶養80幾歲的奶奶(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85頁),本案被害 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犯罪性質相同,及其犯罪時間,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 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21號
  被   告 裔善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瀚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佑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任辯護陳律安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布」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於111年4月24日 前某日,以提供住宿為代價,招募裔善文擔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後,許瀚升、裔善文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瀚升指示裔善文於 111年4月24日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305號房 ,復由「阿布」以不詳代價,與張瑞顯(另簽分偵案,另併 由法院審理)約定提供張瑞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阿布」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瑞顯遂依「阿布」之指示, 於111年4月25日攜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法提商 旅,於上開房間內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手機 交付裔善文,並告以該提款卡及手機密碼,裔善文再轉交及 轉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瑞顯更配合於111年4月25日 9時至20時、同年月26日9時至17時,留宿於上開305號房內 ,由該詐欺集團提供食宿(即俗稱之軟控),以確保匯入其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避免發生俗稱「黑 吃黑」之情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轉出或 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金流軌跡
二、許瀚升於110年8月31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許瀚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江灯財,致渠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轉至許瀚升名下之京城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 戶),再由許瀚升將該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福」之人,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金流軌跡
三、許瀚升許佑偉(所涉參與組織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03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桂榛及藍 文婕(上二人偵辦中)自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前某時起 ,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且係由 許瀚升招募藍文婕、黃桂榛,黃桂榛招募許佑偉,並以許瀚 升為車手頭,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及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藍文婕提供其名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黃桂榛擔任取款車手;許 佑偉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嗣許瀚升藍文婕、 黃桂榛、許佑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附表三之人轉出或提領現金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四、案經黃坤玉、黃鐘毅、周芳君、楊智元、蔡伊純、陳琬樺、 蔡月華江姿樺、江灯財、陳韋丞、黃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111年度偵字第4953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83-184頁、偵卷第205-208頁) ①被告許瀚升坦承有安排被告裔善文於上開時間住宿法堤商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②被告許瀚升指述被告裔善文於上開時間住宿法堤商旅之事實。 2 被告裔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3-9頁、偵卷第137-139頁、第189-193頁) ①被告裔善文坦承受被告許瀚升安排於上開時間住宿法堤商旅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另案被告張瑞顯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亦否認有控制另案被告張瑞顯之行動。 ②被告裔善文指述被告許瀚升安排於上開時間住宿法堤商旅之事實。 3 證人及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89-193頁) 另案被告張瑞顯於上開時間住宿法堤商旅、出租並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與被告裔善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玉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37-38頁) 告訴人黃坤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鐘毅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41-47頁) 告訴人黃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君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51-54頁) 告訴人周芳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57-59頁) 告訴人楊智元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張瓊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66頁) 被害人張瓊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伊純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69-73頁) 告訴人蔡伊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樺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77-79頁) 告訴人陳琬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唐庭薏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83-85頁) 被害人唐庭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華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89-91頁) 告訴人蔡月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江姿樺於警詢之指述。 (警卷第95-101頁) 告訴人江姿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第21-33頁)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法堤商旅訂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紙。(警卷第15-17頁) 被告裔善文與證人張瑞顯於上開時間住宿於法堤商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3366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第203-205頁) 被告許瀚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福」之人跟伊說他現在沒有帳戶,有朋友匯款給他,要伊先借他帳戶,他朋友匯到伊的帳戶,伊再領出來給他,伊領了2次,每次都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灯財於警詢之指述 (第87-89頁) 告訴人江灯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灯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一份 (第123-149頁)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擷圖、羅旭甲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佑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等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103頁、第55-62頁、第63-78頁、第79-84頁) 佐證本案贓款流向及被告許瀚升提領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4892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瀚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第501-504頁) ①被告許瀚升坦承有收取被告黃桂榛交付之1萬或2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款項係被告藍文婕還伊的欠款,被告藍文婕說被告黃桂榛是她妹妹,她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黃桂榛去領錢等語。 ②被告許瀚升指述其有收取被告黃桂榛交付之1萬或2萬元, 2 被告許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第177-182頁、第507-509頁) ①被告許佑偉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黃桂榛跟伊說是她還貸款的錢等語。 ②被告許佑偉指述其與被告黃桂榛共同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藍文婕於警詢之供述 (第161-166頁) ①同案被告藍文婕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伊在110年11月底就因找工作關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使用伊的銀行帳戶去作人頭帳戶等語。 ②同案被告藍文婕指述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與被告許瀚升,被告許瀚升算是伊的老闆。 4 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之指述 (第355-356頁)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之指述 (第445-446頁) 告訴人黃淑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第407-440頁)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第464-471頁) 告訴人黃淑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淑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瀚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474-480頁、第259-283頁、第307-312頁、第315-321頁、第339-347頁) 佐證本案贓款流向及遭附表三所示之人提領之事實。 9 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205頁、第203頁、第207-215頁) 附表三所示之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裔善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許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許瀚升、裔善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瀚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瀚升許佑偉及同案被告藍文 婕、黃桂榛及其等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該詐欺 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瀚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證 明其所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集團為相異,故僅論 1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各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瀚升就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 分論併罰之;被告裔善文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分論併罰之;被告許佑 偉就其所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 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坤玉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坤玉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向告訴人黃坤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操作APP「貝萊德高級版」,且依指示儲值,因而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0時25分許 2萬元 2 黃鐘毅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9時6分許,發送門號簡訊與告訴人黃鐘毅接觸,並於告訴人黃鐘毅將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操作詐欺集團提供之APP,且依指示儲值,因而使用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1時7分許 60萬元 3 周芳君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Bumble與告訴人周芳君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建文」,向告訴人周芳君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新葡京娛樂」,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聯繫,再依「朱建文」指示儲值,因而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1時23分許 3萬元 4 楊智元 (提告) 111年4月14日某時,經友人以門號訊息向其佯稱有賺錢方式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操作投資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儲值,因而使用其女友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2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25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5 張瓊玉 (不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抖音與被害人張瓊玉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向被害人張瓊玉佯稱要辦理過戶在伊名下等語,致渠陷於錯誤,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房屋交易所」聯繫,「房屋交易所」以手續費、辦理保險為由要求匯款,被害人張瓊玉因而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6 蔡伊純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0時許,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蔡伊純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先生」,向告訴人蔡伊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2時57分許 59萬元 7 陳琬樺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琬樺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耀東」,向告訴人陳琬樺佯稱投資外匯、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國泰證券」,嗣告訴人陳琬樺欲提領該網頁顯示之獲利,該網站客服卻佯稱須繳交稅金始可提領,告訴人陳琬樺遂依網站客服指示,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8 唐庭薏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CHEERS與被害人唐庭薏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唐庭薏佯稱投資國外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3時24分許 23萬7300元 9 蔡月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蔡月華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月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4時41分許 30萬元 10 江姿樺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許,利用交友軟體抖音與告訴人江姿樺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姿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國泰證券」,並依該網站客服、LINE暱稱「國泰金控專屬客服」指示,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5日 15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江灯財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利用FACEBOOK與告訴人江灯財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江灯財佯稱設法把投資網頁「新葡京」的錢全部洗出來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新葡京」,且依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網頁客服人員引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羅旭甲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4時22分許,59萬1,227元。 轉匯至蔡佑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2時39分許,60萬元 轉匯至本案京城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4時54分許,15萬元 被告許瀚升本人提領。 ①110年8月31日15時6分至10分許,提領7次2萬元,共14萬元。 ②110年8月31日15時11分許,提領9,8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陳韋丞 (提告) 110年12月20日某時,告訴人陳韋丞經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胞弟介紹,操作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NECEX」,並以虛假帳面數據,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受詐欺集團引導之胞弟指示,使用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10萬元。 轉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34萬元。 由被告藍文婕於110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0年12月28日20時5分許,10萬元。 無。 由被告黃桂榛、被告許佑偉共同於110年12月28日21時16分、17分、18分、20分、2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次,共10萬元。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0年12月29日18時56分許,9萬元。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0年12月29日19時12分許,4萬5600元 由被告許佑偉共於110年12月30日0時5分、6分、7分、7分、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4次、1萬7000元1次,共9萬7000元。 轉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0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4萬4400元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10萬元。 無。 被告許佑陳稱該些款項未及領取即遭警察另案逮捕。 告訴人陳韋丞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10萬元。 無。 2 黃淑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5時前某時與告訴人黃淑貞接觸,並向告訴人黃淑貞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21時4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許瀚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3萬3000元。 不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