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俊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 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 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 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 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美瑜」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詹 俊杰為貪圖「吳美瑜」允諾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可獲得報酬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LINE告知「吳美瑜」,「吳美瑜」即:(一)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假冒劉世福之友人,以LINE向其 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劉世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 日18時42分許,經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本 案帳戶。(二)於同年12月4日起,假冒王涼洲之友人以LIN
E向其佯匯款投資精品販賣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詹 俊杰則依「吳美瑜」以LINE發送之指示,陸續於112年12月4 日9時6分許、同年月5日10時23分許,分別將劉世福、王涼 洲上揭匯款,經由網路銀行轉至「吳美瑜」指定之帳戶,並 從中提領或轉出「吳美瑜」許諾之1,500元以為報酬,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劉世福、王涼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世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涼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詹俊杰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3-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吳美瑜」,並依其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轉匯告訴人劉世福、王涼洲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至「吳美瑜」 指定之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想要賺一點錢,我跟「吳美瑜」在網路上認識,以LINE 聯繫,他說把帳號給他,依他的指示轉錢就有錢賺,我就傻 傻把帳號給別人就變這樣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經查 :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吳美瑜」,嗣告訴人劉世福、王涼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遭詐欺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依「吳美瑜」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匯告訴人劉 世福、王涼洲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至「吳美瑜」指定之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福、王涼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軍大致 相符(偵卷第29-31、45-47、93-95頁),並有告訴人劉世 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偵卷第35-43頁)、告訴人王涼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卷第51-87頁)、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 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再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目的,極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㈣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已為20多歲之 成年人,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作建築泥作等語(本院卷第42 頁),可見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所陳本案帳 戶係其自行申辦,前往辦理帳戶沒有不能辦理,亦有提領過 金錢之情(本院卷第36頁),堪認依被告從事金融活動之經 驗,更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實無困難,且提領、轉帳金額 相當方便之情,而以被告在警詢時所陳:「吳美瑜」跟我說 能賺錢,說他在網路賣東西,向我借用帳戶給對方匯款,對 方匯款到我本案帳戶後,我再依他指示,將款項轉出至其他 帳戶等語(偵卷第13-16頁),則依被告上開智識經驗,就 本案僅提供簡單勞務,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又就對方 竟捨棄使用自身帳戶,並提供報酬向其索取帳戶使用,徒增 不便,並負擔被告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理應 有所懷疑,卻難認被告有何質疑之情,即悖於自身經驗,率 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美瑜」並依其指示匯款,已無 可認其辯解合理可信。
㈤另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陳:我把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 不認識的人,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吳美瑜」,沒有見過面, 只有以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36頁), 顯見被告對於「吳美瑜」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 要無任何互信基礎,且對「吳美瑜」是否確實從事網路買賣 工作亦無所悉,則被告實無因該網路不相識之人片面陳述上 開工作、款項正當,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 行為之理。基此,一般人對該不詳他人所述工作內容,以及 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而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之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帳交付 款項,執上情以觀,被告明顯係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 動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吳美瑜」之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稱其有遭對方威脅不提供帳戶會對其家人不利(本院 卷第36頁),始為前述提供本案帳戶收款、轉帳等行為,然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吳美瑜」聯繫、接洽過程之任何資料 以資佐憑,已屬片面之詞,況倘為真實,何以被告就此認為 重要之情,前於警詢、偵查時全無提及?益見其主張無可採 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網路上認識「吳美瑜」,對方向我 借用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可以賺錢,他跟我說可以稍微賺一點 錢,我就給他,我們是以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3-16、93- 95頁、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單一之人 聯繫,且依其指示轉帳,公訴意旨並無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與「吳美瑜」以外之人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 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則尚不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吳美 瑜」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現 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 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 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35頁),自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吳美瑜」就前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提 供其帳戶資料進而協助轉帳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均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涉程度、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泥作、月入2萬多元、需 要照顧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定其應 執行之行,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對方答應給1, 500元,但還沒拿到,而否認有獲得報酬(偵卷第94頁、本 院卷第39頁),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有賺到1,500 元,「吳美瑜」告訴我匯入帳戶的錢,我可以轉1,500元走 (偵卷第15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告訴人劉世福於112年12月1日18時42分轉入5萬元後, 於同日20時25分、20時44分許,即分別有CD提款、CD轉出1, 000元、500元,適與被告所陳有領取「吳美瑜」承諾之報酬 相合,且與其他5萬、2萬8千元、3萬元整筆轉出之情明顯有 別,又以被告陳稱僅有提供帳戶帳號等語(偵卷第15頁), 益見上開提領部分係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使用,自可認被告確 實有獲取前開報酬,其嗣後陳稱並無獲取報酬,並無可信, 自應就其此部分未扣案之報酬1,5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全部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劉 世福、王涼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報酬外, 業經被告全數轉匯「吳美瑜」,難認被告有上開報酬以外之 其他犯罪所得,且上開其餘款項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等就上開財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認屬被 告犯罪所得,亦無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