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復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中租迪 和江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民國111 年9月上旬某日,依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之指示, 自其經營之慶遠工程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臨櫃 提領陸錫光遭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詐欺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予暱稱「中租迪和 江先生」之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785號、第1786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復於取款同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某 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中租迪和江先生」之人,由暱稱「中租 迪和江先生」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無法排除「中租迪和江先生」與LI
NE暱稱「何夢欣」、「台新專員-謝雨潔」之人為同一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暱稱「中租迪和江先 生」之人提領轉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復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5頁),核與告訴人李鴻霖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77至80頁),並 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②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⑥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 明細表、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⑧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12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1至138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接觸者僅「中 租迪和江先生」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①「中租迪 和江先生」與跟被告收款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人為不同人 、②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③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 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 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就 詐欺取財部分,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數額,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另外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鴻霖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欣」之人結識李鴻霖,並介紹暱稱「謝雨潔」之人與李鴻霖認識,暱稱「謝雨潔」之人自稱為台新證券專員,以詐術向李鴻霖佯稱:使用證券軟體投資股票APP,可以儲值並由「謝雨潔」代為操作等語,致李鴻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 20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