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36號
PCDV,111,家財訴,3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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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422元,及其中新臺幣950,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4,420,422元,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1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422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2月3日擴張請求6,509,878元,及 其中新臺幣95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 中新臺幣5,559,87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2月23日結婚,登記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11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調解離婚,並同意以111年5月16日作為兩造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查之資料,主 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509,878元: ⒈原告部分:
⑴存款:
①合作金庫存款3,476元
永豐銀行存款104,060元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661 元(兩造均不爭執美金匯率29.814 )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5,176元(兩造均不爭執日幣匯率0.2304 )
遠東銀行存款93元
⑥土地銀行存款33,001元
⑵股票:
①中國鋼鐵股票2股66元
②永豐金股票3900股65,715元
③第一金股票2000股74,530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顧保單價值準備金32,787元。 ②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163,828元。 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 00000000)0,945元。
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 00000000)0,385元。
  ⑤遠雄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474元 。
  ⑥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1,818元。 ⑷消極財產:
①土地銀行信用貸款727,101元。
②消費借貸623,749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費123,257元。
新光銀行信用卡費83,707 元。
⒉被告部分:
⑴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66,950元
②合作金庫存款25,706元
③郵局888元
聯邦銀行存款1,548元
⑵股票、基金:
①中信電池及儲能3000股37,080元




②統一277股2,516元
③第一金5股129元
④康普材料2000股257,000元
⑤華南永昌多重資產入息平衡基金11,752元 ⑥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股票組合基金4,631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71,219元。 ②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9,026元。
⑷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地(下稱學成路房地),價 值22,396,000元。
  ⑸車牌號碼000-0000○菱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車輛)981,304 元。
  ⑹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下稱中央路房地)貸款2,179,358元。 ㈡被告提及「原告在家僅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1.5萬 元,以及晚餐支出每月約1、2萬元……每月應有3、4萬元之可 自由運用之款項,竟於離婚時出現負債、貸款」云云,惟查 :
 ⒈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時主張其須支付婚前購買之中央路房地貸款,故丙 ○○之保母托育費用每月約2萬元、全美語幼稚園、才藝課、 小學安親班學費每月約2.5萬元至3.5萬元(下合稱教保費用 )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提出離婚後,轉而負擔次女丁○○之教 保費用,原告每月約支出2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教保費用, 更遑論丙○○、丁○○每月之教材、文具、衣物、生活用品、保 險費用、節日禮品、娛樂花費、醫療費用等約2萬元亦均由 原告一人負擔。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未成年子女奉獻,被 告未曾試圖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企圖抹滅原告為子 女之奉獻,不僅屢屢拒絕分擔上開費用,更獨自領取丁○○之 就學補助款項,就原告每月需負擔約4萬元至5.5萬元間之教 保費用、生活費用恝置不論。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僅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及每月 約1、2萬之晚餐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支出者乃全家四人之所 需開支,包含兩造上班之午餐便當、過節禮盒、廚房用品等 多項家庭雜支費用,家庭生活開銷豈僅止於飲食花費,諸多 家庭生活起居用品,豈可能無須支付。被告除負擔房貸外, 並無供應於家庭支出。
 ⒊綜上,兩造間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教保費用主要既由 原告負擔,原告還須支應個人生活費用,被告以原告105年



至109年間薪資共計455萬元,所餘存款僅剩213,730元,認 原告有刻意減消財產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於105年至109 年間根本未預料兩造會離婚,甚至提起本件財產分配爭訟, 豈可能刻意減消或隱匿財產。原告起訴前每月實則均需支出 約7萬元至8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 教保費用、個人生活及孝親等開銷費用,被告臆測原告每月 應尚有3至4萬可自由運用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婚後債務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及消費借貸部分之說明: ⒈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支 出7萬至85,000不等,參以原告月薪約58,000元,經常入不 敷出,請求被告分擔屢遭拒絕,是以,原告多年來僅得先向 友人甲○○借款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 銷,此有原告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還款紀錄可稽 ,後因友人生意上急需資金週轉,原告因處於負擔還款、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漸增、租屋準備等多重壓力,方於110年8 月6日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迄至111年5月16日止,尚有7 2萬7,101元之貸款未還。
 ⒉依原證34、原證35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111年1月28日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基準日所剩餘 額可證,原告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向友人借款22萬元以支付 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註冊費用等,友人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 元、2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此由原告與友人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中友人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原告土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證,原告為償還友人借款,向 土地銀行借貸80萬元,其中53萬元還款與友人、又以永豐銀 行帳戶存款還款近15萬元、再以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還款近2萬元,在在證明原告非為惡意減少名下財產而臨訟 杜撰該等對話紀錄。另就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80萬,大多 用於償款友人借款,部分用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幼稚園 學費等,原告於111年初左右開始找尋租屋處,並於3月1日 提款10萬元用於給付租金、押租金及購置租屋處生活用品等 ,原告並按月攤還貸款,非如被告所稱係惡意減少財產而向 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
 ㈣另就被告所稱原告於105年開始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  原告於105年初懷孕,於年底產下次女丁○○,豈可能如被告 所稱早於105年即有意與被告離婚,被告所列國泰世華銀行 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及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多為原告就學期間即由父母開戶者,並由父母管理、運



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此有原告整理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足認上開帳戶乃借父母所使用,非本件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縱令為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無償取得者,亦 非本件得分配之範圍,被告徒憑上開帳戶利息即遽認原告為 有計畫地移轉婚後財產,故意減消財產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00000000 00),原要保人為原告父母,且由原告父母繳納保險費,是 該等保單變更要保人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原告父母所享 有之經濟利益,非原告之財產,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而分別以37,474元、51,818元為計算: ⒈原告名下保單號碼D00000000蘇黎世終身壽險(要保日為88年 10月8日)、0000000000金好意終身壽險(要保日為95年8月 15日)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1,768元、136,6 82元,而於兩造結婚時即102年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60,883元、47,851元,合先敘明。 ⒉惟查,蘇黎世壽險、金好意壽險原要保人分別為原告父親與 原告母親,蘇黎世壽險要保人於106年7月1日由原告父親變 更為原告,金好意壽險要保人於106年5月24日由原告母親變 更為原告,且變更要保人前均係由原告父母自其帳戶自動扣 款繳納保險費用,變更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原告所有 ,自應於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原告名下蘇黎世壽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為37,474元(計算式:131,768元 - 94,294 元 = 37,474元)、蘇黎世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51,818 元為計算(計算式:136,682元- 84,864元= 51,818元)。 ㈥被告主張原告110年末大量海外購物乃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云云,然原告日常消費習慣本以海外購物、請本國商 家代購海外商品為主,大多係購買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 常用品。且因海外購物網站通常於年末優惠折扣較多,適逢 農曆新年將至,原告多習慣於年末購入自身及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衣物、配件,又110年11月底日圓匯率屢創新低,原告 自行以日幣消費更為划算。原告因習慣定期整理、刪除電子 郵件信箱之已讀信件,故僅餘當時欲退貨之消費紀錄,觀諸 被告答辯狀所列消費店家如附表一、二,均係販賣未成年子 女、原告日常衣物者,根本非被告所稱係購買高價精品,又 換算消費金額為臺幣,亦有2,000元至4,000元之多筆交易紀 錄,非被告所稱均為大筆消費,實無法想像原告替兩造未成 年子女、自己添購日常衣物有何惡意消費大量高價將品之虞 。
 ㈦被告為向銀行貸得款項,方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後因兩造於108年間曾提及離婚,被告即由被告母親告



知如繼續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祖先將不 停擾亂兩造及被告一家安寧,遂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要 求原告將學成路房屋返還登記與被告,並向原告索取身分證 件,由被告獨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於斯時全然不知被告竟 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告將學成路房地返還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間並無達成贈與之合意,學成路房地仍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為計算:
 ⒈被告固稱其於105年11月11日購入學成路房地,贈與原告,原 告於108年8月27日再將學成路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至被 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斯時係以因購買學成路房地時尚有 國泰人壽保險房貸未償還完畢,而無法再向銀行貸得足夠款 項為由,遂要求原告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265萬元,並告知待 中國信託房貸清償完畢後,再將學成路房地返還與被告。兩 造間就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一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然兩造 於105年時感情尚為融洽,衡諸一般家人、夫妻間,常以口 頭協商,未必會特意訂立書面,且觀兩造間110年2月3日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將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純係為了順利貸款,方以原告名義貸款,再由被告繳 納房貸,兩造間就學成路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 ⒉原告亦曾向友人甲○○提及原告日後還是要將借名登記之學成 路房地返還回去,此有原告與友人甲○○(WeChat通訊軟體暱 稱:Cherrie Cheng)108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可稽。 ⒊再兩造於108年間曾談及離婚,被告遂順勢以被告母親告知被 告如將學成路房地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祖先會對 兩造家族間極為不利,會不停向兩造追討房子住,兩造家中 才會因此不得安寧,因而要求原告將學成路房地過回來給被 告,此有原告與友人甲○○之對話紀錄可稽。原告認學成路房 地本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被告要求原告將證件交付 給被告,不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不疑有他,而將身 分證件交付與被告辦理,豈知被告竟係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學成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況依不動產登記實務 ,移轉登記原因僅「買賣」、「贈與」、「繼承」、「分割 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可得勾選,並無返還登 記可供勾選,原告就兩造間房屋之移轉登記係以夫妻間贈與 為原因根本全然不知,是原告於108年將北大房屋返還移轉 登記與被告,根本無贈與之意,自不符合民法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名下之學成路房地仍應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計算。
 ㈧被告雖主張其賣出婚前中央路房地之價金1,350萬元均係用來



償還婚後學成路房地貸款,然參學成路房地中國信託房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被告僅 以其中之760萬元清償學成路房地中國信託房貸,是被告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數額應係760萬元,另被告於基準 日之學成路房地永豐銀行房貸5,714,108元亦得列為被告婚 後債務:
 ⒈被告主張中央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所賣得之價金1,350萬元 均用來償還學成路房地貸款,然觀卷內資料、原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學成路房地中國信託房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僅可見被告賣出中央路房地後,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匯款7,920,911元價金至原告中國信託 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轉帳清償學成路房地房貸中之760萬 元,是被告實際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數額應係760 萬元,學成路房地房貸仍餘505萬元【計算式:1,265萬元-7 60萬元=505萬元】。被告雖稱係以賣出婚前中央路房地價金 扣除760萬元後所剩餘款,清償學成路房地貸款,然參諸原 告中國信託存摺,被告係以薪轉帳戶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繳 納學成路房地貸款,顯非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是不應 將婚前中央路房地賣出價金1,350萬元均列為以婚前財產清 償婚後債務之數額。
 ⒊被告嗣於110年3月29日將學成路房地轉貸至永豐銀行,是被 告於基準日之永豐銀行房貸餘額5,714,108元應列為被告婚 後債務為計算。
 ㈨被告固主張為接送罹患癌症之母親就醫,而贈與三菱車輛與 被告母親,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後座及後車廂尚不 足以容納母親、陪同親友及輪椅輔具,況被告兄弟拒絕承認 該車屬於被告所有,該車輛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 查:
⒈原告係因與兩造任職同公司之同事告知被告上班通勤時換成 三菱廠牌之新車,遂於先前請求調查三菱車輛之車籍資料, 然被告斯時僅陳稱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於調閱被告永豐銀 行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後,方陳稱係為 接送罹癌之母親而購置三菱車輛,屬實質贈與云云,被告稱 被告兄弟拒絕承認三菱車輛為被告所有,須分別給付42,000 元、30萬元方同意被告取得車輛,足證三菱車輛為被告母親 所有云云,然被告主張三菱車輛價款約100萬元,被告兄弟 又豈會僅向被告要求給付42,000元。又觀被證23對話紀錄顯 示「蔡偉鋐:我爸說先還,他就簽」,應係其他繼承人要求 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2,000元,而非其他繼承人所應得分配之



遺產數額。
⒉又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至兩造調解離婚間,先係於3月30 日購入三菱車輛,日常上班通勤亦以該車代步,並自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895,400元、85,904元,卻將三菱車輛 登記於腿腳不方便、曾開過刀、近年內未曾開車之被告母親 名下;又於111年5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陳稱係為 償還被告母親60萬借款,然卻又捨便利之轉帳方式不用,於 貸得款項後旋即以現金提出45萬元、32萬元;取出共77萬後 旋即於111年5月6日又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聯邦銀行 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3萬元、10萬元,觀諸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顯係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二個月內,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之處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為計算 。
⒊被告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贈系爭三菱車輛與被告母親,彼 時毫不知悉原告已起訴離婚,遑論被告主觀有何故意減少原 告之財產分配云云。然兩造於110年末即已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扶養費用等事項爭吵不休,又參原證3、原證4, 兩造於原告111年3月24日起訴離婚前即已曾簽立離婚協議書 ,於同年3月19日,被告更因兩造間有關離婚條件等發生口 角爭執,徒手抓傷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兩造就兩造間婚 姻已生破綻、感情無法回復,最終僅能尋求訴訟途徑離婚一 事早已知之甚稔,甚至因被告遲不與原告溝通離婚條件,原 告擔心被告再次因情緒失控、不願離婚對其有肢體傷害等, 於同年3月30日搬離學成路房地,被告稱其至111年4月11日 前毫不知悉兩造將透過訴訟途徑離婚,是主觀上無任何故意 減少原告財產分配之可能,實屬無憑。
 ㈩被告雖稱於107年5月23日、108年9月23日向其母乙○○借款10 萬元、50萬元,因被告母親有醫療費用需求,遂於111年5月 5日向土地銀行辦理80萬元貸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僅提出存簿證明其母有交付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俱 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 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其母借貸60萬元,上開2筆款項難認為係 借貸。
 ⒉又被告稱因其母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費用需求,故於111年 5月5日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並辦理公教人員貸款80萬元,並於 取得款項後隨即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取出款項45萬、32萬, 被告捨便捷之轉帳方式不用,卻於放款隔日旋即以現金方式 提領77萬元,顯是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刻意減消財產。被告 亦俱未提出乙○○大筆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需大筆 款項支應,足見被告確實於婚姻解消前,刻意增加負債,自



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878元,及其中95萬元自民國111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559,87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存款:
①合作金庫存款3,476元
永豐銀行存款104,060元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661元(兩造均不爭執美金匯率29.814) ④永豐銀行外幣存款5,176元(兩造均不爭執日幣匯率0.2304 )
遠東銀行存款93元
⑥土地銀行存款33,001元
⑦郵局存款36元
  ⑧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445元
  ⑨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7,694元
  ⑩臺北富邦銀行存款25,430元
 ⑵股票:
①中國鋼鐵股票2股66元
②永豐金股票3900股65,715元
③第一金股票2000股74,530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顧保單價值準備金32,787元。 ②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163,828元。 ③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 00000000)0,945元。
④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 00000000)0,385元。
  ⑤遠雄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474元 。
  ⑥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1,818元。 ⑷原告購買奢侈品花費298,401元(1,193,602日圓,以當時匯 率0.25計算) ,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 。
⒉被告部分:




⑴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66,950元
②合作金庫存款25,706元
③郵局888元
聯邦銀行存款1,548元
⑵股票、基金:
①中信電池及儲能3000股37,080元
②統一277股2,516元
③第一金5股129元
④康普材料2000股257,000元
⑤華南永昌多重資產入息平衡基金11,752元 ⑥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股票組合基金4,631元 ⑶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71,219元。 ②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9,026元。
⑷消極財產:
  ①永豐銀行房屋貸款8,000,000元。  ②土地銀行貸款800,000元。
  ③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3,500,000元。 ㈡原告自105年至109年,五年共賺進455萬元,而110年原告年 薪108萬元,是原告105至110年六年薪資所得共563萬元,每 年年均薪超過93萬,月薪平均7.85萬元(計算式:565萬元÷7 2個月=7.85萬)。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每月均自合作金庫銀行 收到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對照原告薪轉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月薪約五、六萬元,再加上考核金、績 效獎金等其他收入,年薪百萬,並非虛言。
㈢被證21亦可看出原告資金大量用於投資股票:事實上原告資 金豐厚、運用靈活,原告績效獎金領取12、13萬元,均匯入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供購買高價股票,原告稱:「多年來僅得 向友人借款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家庭生活開銷 」云云,盡屬不實。且原告105年尚有利息所得3,074元(國 泰世華桃興分公司)、1,282元(合庫永康分公司)、5,8 61元(台北富邦桃園分公司),以合作金庫105年之活存年 利率0.08%計算,該行存款金額至少160萬元;更遑論台北富 邦銀行利息五千多元,2020年尚未升息前,活存利率僅有0. 05%,故推算原告105年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應有 超過三百萬、五百萬存款。詎原告稅務電子閘門106年度, 利息所得僅剩下台北富邦銀行有利息,可見原告係有計畫地 移轉婚後財產,故意減少被告之分配,以求分配被告之財產 。而兩造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僅負擔1名未成年



子女支出每月約15,000元,以及晚餐支出每月約1、2萬元, 原告每月應有3、4萬元之可自由運用之款項,竟然於離婚時 出現負債、貸款。原告對家庭投入之金額並不高,年收入超 過90萬元,竟然可以積欠卡債近43萬元未繳。另原告於離婚 前,依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顯示,出現大筆國外購物紀錄,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98,401元(計算式:537,030日圓+65 6,572日圓=1,193,602日圓×當時匯率0.25=298,4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惡意處分,上開金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計算。
㈣原告一方面稱自己所賺取之薪水都用在2名女兒身上,尚且必 須貸款度日,他方面卻可以在提出離婚訴訟前兩個月,大筆 消費國外商品數十萬元;嗣後又刻意小額清償一萬多元、兩 萬多元,致提起離婚訴訟時,留有123,257元之信用卡費應 繳金額。再配合原告離家前,被告在家中看到數十個精品包 裝盒,以及原告消費高價精品前一個月,與朋友對話中故意 製造積欠100萬元消費借貸、原告消費高價精品前三個月, 向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種種行為綜合觀察,可知原告係刻 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增加自己之債務。
㈤原告主張渠支付兩造長女丙○○、次女丁○○之扶養費云云,與 事實不符,原告持有單據並不能證明係原告實際支付: ⒈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380 萬元及向中國信託辦理房貸,由被告支出房貸利息每月約30 ,000元(計算式:國泰人壽貸款6,808元+8,600元+中信貸款1 6,000元≒30,000元),原告同住其中,卻拒絕給付分毫。原 證9保母費用單據係被告支出,原告離家後取走,否則保母 在宅托兒契約書立約人為被告,又豈會由原告提出? ⒉兩造長女丙○○國小安親班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丙○○000年0月0 0日生,109學年度就讀國小一年級;兩造婚姻關係於111年5 月16日調解成立時終止,期間共21個月國小安親班費用,均 由被告支出。丁○○之保母費用、尿布、奶粉等必要開支,均 為被告支付。被告每個月支付18,000元、19,000元保母費用 ,原告毋庸分擔絲毫。然原告對此略而不談、避重就輕,顯 然原告僅負擔一名女兒之費用,應堪認定。兩造離婚調解筆 錄已約定丙○○之扶養費由被告支付至其年滿20歲為止;丁○○ 之扶養費,被告自122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11,530元至丁○○ 年滿20歲為止,經計算,丁○○000年00月00日生,於125年11 月15日滿20歲,被告須給付原告有關丁○○之扶養費共43萬8, 140元。
 ⒊申言之,原告就扶養丁○○之扶養費,已對被告取得438,140元 之債權(調解筆錄);就丙○○之扶養費用,更是由被告獨自



負擔至長女年滿20歲,共3,043,920元,原告節省超過152萬 元。兩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原告已透過調解筆錄,減少支出 196萬元。而原證11僅為醫療單據,原告據以主張兩名女兒 「每月之教材、文具、衣物、生活用品、保險費用、節日禮 品、娛樂花費、醫療費用」,每月2萬元由原告一人負擔, 洵屬無稽。丙○○之保險費自103年投保,要保人為被告,保 險費均為被告支付,原告聲稱其支付保險費,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
㈥原告於提出離婚前半年,故意增加自己負債180萬元,以達減 少自己婚後財產之目的,藉此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該 180萬元不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⒈原證12消費借貸100萬元:
  被告否認原證12全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消費借貸雙 方合意之明確金額、借貸起訖日期、利息支付方式等,100 萬元並非小數目,上開細節竟完全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常人 借貸之情形有違;原告僅憑對象不明之對話紀錄,主張於11 0年10月26日借款10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況原證12匯款紀 錄,備註欄均為原告自行添加,不能證明法律關係確為消費 借貸;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真,原告自107年起即有與 該對象有金錢往來,正常人豈能容忍他人積欠超過100萬元 ,三年間從不追討。甚可能原告根本從未積欠款項,匯款數 十萬元予某位友人,係為減少原告婚後財產,藉此向被告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
⒉原證13公教員工專案貸款:
  原告故意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半年(110年8月至9月間)向土 地銀行貸款80萬元,製造婚後債務,旋即於111年3月訴請離 婚。承前所述,被告不僅全額支付房屋貸款、次女之保母費 用及生活費、長女小學後之安親班費用等,原告月薪7.8萬 元,扣除其為家庭之實際支出,可支配有3、4萬元,並不為 過。
㈦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00萬元,未見其舉證 ,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㈧被告起先並無離婚之意思,貸款800萬元,其中500多萬元是 房屋貸款,其餘200萬元係正常投資所用,況且被告未曾起 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反倒是原告故意增加自己婚後負 債,再向被告提出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其用心之 深,灼然甚明。茲就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華南銀行華路分行函之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查本件永豐銀行回函表示,基準日111年5月16日,被告名下 尚未結清之貸款為5,714,108元(亦為核撥之金額),並清



償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貸之房貸,已清償完畢,共4, 115,294元,足見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係有正當理由,且 仍獨自背負該筆貸款至今,該筆永豐銀行貸款自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債務,原告之抗辯,要無理由。
 ⒉依華南銀行回函可知,係被告婚前(94-96年)貸款之明細, 縱使被告於婚後繼續清償至102年12月2日結清,亦為被告使 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與本件婚後財產無關,原告不得 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⒊再依永豐銀行回函之貸款明細可知,110年3月29日雖撥款300 萬元,惟於同日即扣還120萬元,即所謂「還本」;又撥款8 0萬元,於同日旋即「結清」,故被告僅取得420萬元+180萬 元,共600萬元。其中4,115,294元用以清償來自原告轉貸之 學成路房地房貸,另約100萬元用以購車贈與被告母親,其 餘約90萬元,用於日常生活、養育女兒、被告投資,以及被 告母親醫療費用等,皆屬合理支出,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㈨學成路房地係於105年11月11日購入,價金1,585萬元,是被 告買給原告,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8年8月27日原告以 夫妻贈與名義,將學成路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符合民法第 1030-1條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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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