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43號
PCDM,113,審金訴,144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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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綸



胡慶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胡慶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炫綸胡慶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林承龍」,更正為「胡慶田」;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炫綸胡慶田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 世欣Dia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 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 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2人所犯上 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 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皆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 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 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炫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綸胡慶田林承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汪世欣Dia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光閃閃」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林承龍負責提供其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陳炫綸擔任第 一層收水,胡慶田擔任把風及第二層收水。林承龍陳炫綸胡慶田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各



該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財 物。復由林承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於112年8月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予陳炫綸;於同日16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39萬9,000元予陳炫綸 ,旋由陳炫綸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交予胡慶田,再由胡慶田在不詳處所轉交該集團上層人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 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依「金光閃閃」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承龍收取金錢,再轉交予被告胡慶田之事實。 ㈡ 被告林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慶田依「金光閃閃」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把風及監督被告陳炫綸向車手收取金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為被告林承龍申辦、及告訴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㈤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店之監視器提領畫面 同案被告林承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㈥ 新北市新莊區永寧街32巷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炫綸胡慶田於上開地點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宛樺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吳宛樺佯稱:無法下單等語,再假冒賣場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吳宛樺佯稱:要協助吳宛樺進行帳戶認證,致吳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3時18分、13時19分、13時22分 3萬元、6萬元、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 2 張梓璇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IG、LINE暱稱「謝世樺專員」向張梓璇佯稱:可在輕鬆貸網站貸款,因張梓璇帳號登打錯誤,需匯款2萬元更正等語,致張梓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陳姮妍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陳姮妍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等語,再假冒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向陳姮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姮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12分、13時1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988元、6,78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張博翔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張博翔佯稱:欲販售IPAD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5時23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15時26分、15時40分、15時41分、16時11分 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8,000元、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 5 田邵頤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田邵頤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等語, 再假冒統一超商人員向田邵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田邵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5時25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張雅婷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張雅婷佯稱:因已匯款但交貨便客服人員表示張雅婷交貨便認證未通過等語, 再假冒郵局人員向張雅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5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98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楊雅淳 於112年8月2日15時15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之楊雅淳佯稱:因向楊雅淳購物帳戶遭凍結等語,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楊雅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楊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0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楊子生 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向楊子生佯稱:楊子生在臉書之賣場遭停權等語,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子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子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1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6時2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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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