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86號
TCHM,113,金上訴,38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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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鍾妮霏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證人孫瑋琳2人對於證人孫瑋琳是邀被告投資何種金 融商品的說法並不一致,其2人的說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之處。又依證人孫瑋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被告在提供帳戶 時已清楚知道該帳戶並非由證人孫瑋琳操作投資,而係再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錦龍」之人,且被告在提 供帳戶後也曾拿到證人孫瑋琳轉交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 ;其當時詢問被告是否加入時,被告就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錢 拿,在提供帳戶後,被告也會關心有無獲利等語。可認被告 之辯解明顯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其行為與出租帳戶而牟利 者並無兩樣,然原審未就上開不合理之處加以論駁,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無罪之結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 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 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 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 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 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 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 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 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 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 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 」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 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 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 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 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



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 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 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 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 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 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孫瑋琳為認識10多年之同事朋友關係,基 於特殊信賴關係才將本案帳戶交由證人孫瑋琳投資使用,且 被告並無任何獲利對價關係。被告很信任證人孫瑋琳,證人 孫瑋琳說可以用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被告小額投資外幣, 她說她幫朋友操作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 證人孫瑋琳沒有說會將被告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被告 說是她要操作,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原審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使用,有告訴人黃惠春因而被詐騙之事實,惟此告訴人



黃惠春遭詐騙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等 資料。並以證人孫瑋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認被告是基於與 證人孫瑋琳間之友誼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對其所稱之投 資事宜未詳加查證,而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付證人孫 瑋琳投資使用等節;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交予他 人據以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 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縱使被告 對於本案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其主觀上究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仍容有疑義;而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 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 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拿到證人孫瑋琳轉交之1萬元報酬等情,認 被告之行為與出租帳戶而牟利無異。惟查被告於偵、審均否 認有取得對價;而證人孫瑋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述其 有把被告的報酬1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因為其帳戶變警示 帳戶所以沒有收下報酬;又改稱被告之後有拿到1萬元,後 來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 :被告推託說沒有想要拿這個錢,因為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自 己是警示帳戶,但因為已經發生事情,所以我就是強迫被告 收下。應該說在警示帳戶前,中旬有獲利,我有先拿給被告 ,變成警示帳戶以後,被告就想要把那個錢還給我,大約是 在被告交出本案帳戶2週後,「姚錦龍」拿錢給我,我再轉 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可認證人孫瑋琳 於偵、審對於交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之時間是在被告中信銀 帳戶警示前或後,及被告是否有收下該1萬元之報酬,前後 所證之情節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逕依證人孫瑋 琳上開證述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收取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之 對價1萬元,尚非無疑。再者,縱認證人孫瑋琳有交付1萬元 予被告,依其在偵、審供證述之情節亦稱「姚錦龍」說是操 控帳戶投資的獲利,並非指被告出租或出賣本案中信銀帳戶 之對價;且與被告辯稱證人孫瑋琳說可以幫忙操作投資等情 大致相符。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予證人孫瑋琳時已 有不法犯意,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有不確定之幫助他人洗錢或詐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因 為與證人孫瑋琳認識已久,有相當信任關係而輕信證人孫瑋 琳所言,才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等情,非不可採,且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等帳 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 戶之資料。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妮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妮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妮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 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用於設定網路銀行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晶片卡、本人半身照片等資料,交付予「孫瑋琳」使用 ,任由「孫瑋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鍾妮霏名義實名申 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 in」帳戶),並將前述中信銀帳戶、「MaiCoin」帳戶用於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7 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黃惠春,佯為財政部公務員、檢察官 等身分,要求應依指示為資金整合云云,使黃惠春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11時22分、同年月9日10時7 分、同年月11日14時7分、同年月12日13時41分、同年月15 日17時14分、同年月16日14時8分、同年月17日9時5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140 萬元、20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鍾妮霏所有前開中信銀 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鍾妮霏之「Ma iCoin」帳戶內,而將詐騙所得轉換加密貨幣USDT型態,轉 出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所屬帳戶得手。嗣黃惠春匯款後查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乃 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春於警詢中指訴、㈡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惠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401060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2 0000056號函、「MaiCoin」帳戶基資與入金、支付明細等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 、本人半身照片等資料交予孫瑋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0幾 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孫



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手機 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的還 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月13 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天她 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當時 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都是 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有給 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我說 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將中信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網路銀 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被告於111年10月1 0日申辦)等資料交予孫瑋琳,並拍攝本人半身照片以供實 名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黃惠春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黃惠春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共1,060萬元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再轉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內,而 將詐騙所得轉換加密貨幣USDT型態,復轉出至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所屬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4G預付卡申請 書(112偵17147號卷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60 號函檢附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掛失金融卡及存摺資料查詢、語音暨網 銀轉出入帳號申請資料查詢(112偵17147號卷第53至至6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20000056號函及檢附被告名義申辦之MaiCoin帳戶基本 資料及入金、支付交易明細(112偵17147號卷第69至77頁) 、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資料(112偵17147號卷第79至81 頁)在卷可稽;又黃惠春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 依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到彰化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其內款項轉帳共1,06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春於警詢中(12偵17147號卷第33 至35頁)證述綦詳,並有黃惠春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查詢(112偵17147號卷第37至51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上開中信銀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惟此僅得證明黃惠 春有因被詐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黃惠春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存款轉帳共1,060萬元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帳戶內,再轉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內,而將詐騙 所得轉換加密貨幣USDT型態,復轉出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所 屬帳戶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 。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 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 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 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 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 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 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證人孫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11 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港 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 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體 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不 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 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 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交 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告



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 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期 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有 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太 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自 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要 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們 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萬 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狀 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結 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求 ,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龍 ,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把 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 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易 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仔 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否 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1 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是 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情 ,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堪認被告 與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有一定之信任基 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被告辯稱其係因孫瑋琳告知可投資獲利,因信任孫瑋琳, 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確非虛妄而為 可信。則被告基於與孫瑋琳間之友誼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 或對其所稱之投資事宜未詳加查證,而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 資料交付孫瑋琳投資使用,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 交予他人據以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 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又 被告縱對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仍難以此 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對於上開中信銀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孫瑋琳之言,縱有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仍屬有別,更不得單以被告提供之 中信銀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1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已起訴部分即非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不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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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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