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志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1、1020、1627、2045、3984、4257、5986、6305、808
2號、113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銘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網臉書找工作,而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綽號「許」之成年人相約面談後,雙方約定張銘志開辦 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張銘志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 ,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配合「許」之指示,由「許」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111年9月20日帶同張銘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金城分行開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銘志第一 銀行帳戶),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每日轉帳累計限 額為300萬,另依照「許」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約定 3個中國信託帳戶)。張銘志復於同年月22日再配合「許」之 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變更約定轉 入帳號(註銷3個中國信託帳戶、新增1個中國信託帳戶),同 時將張銘志第一銀行帳戶之全部資料交給「許」使用,而以 此方式接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志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1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張銘志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旋 遭他人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匯至約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張銘志與陳建成彼此熟識,陳建成知悉張銘志有販賣金融帳 戶之管道,遂請張銘志協助引介購買金融帳戶之人,而張銘 志明知陳建成欲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販售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洗錢,其竟基於幫助陳建成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先於111年9月14日前之同月某日,引介「許」與陳建 成聯繫,使陳建成取得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嗣「許」與陳 建成相約面談後,約定陳建成開辦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5萬 元之報酬,並即帶同陳建成前往申辦銀行帳戶,惟因彼時陳 建成未滿20歲而無法申辦,張銘志遂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14日介紹陳建成與何沛璇辦理結婚登記,使彼時未 滿20歲之陳建成因結婚而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辦帳戶。詎陳 建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隨同「許」於111年10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金城分行開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成第 一銀行帳戶),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約定2個中國信託帳戶、每日約定轉入限額為100萬)。陳建 成復於同年月6日再接續配合「許」之指示:先至第一銀行 金城分行變更約定轉入帳號(註銷2個中國信託帳戶、新增1
個華南銀行帳戶),並提高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又至 雲林縣虎尾鎮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預付型 門號。繼於同年月7日依「許」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0號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變更約定轉入帳號(新增1個中國信託帳戶 、1個上海銀行帳戶),同時將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之全部資 料及0000000000預付型門號SIM卡交給「許」使用,而以此 方式接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預付型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為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匯入款項,旋遭他人轉匯至約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芝香 」名義,向洪政暐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使洪政暐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5日提供其兆豐銀行南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認證電話變更為「 0000000000」,使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兆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之權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為如附表3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匯入項款,旋遭他人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案經鄭世珍、吳莉蓮、朱功隆、洪政暐、彭秋忠、李秋梅、 吳福隆、陳盈如、李筱暄、曾永炎、黃聖文、魏家平、管芃 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岡山分 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志、陳建成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1461卷第1至10頁 ;偵571卷第47至49、63至65、99至107、183至187、217至2 20頁;聲羈85卷第21至30頁;偵2045卷第85至91頁;本院金 訴卷第69至76、127至136、175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政暐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 述(警20246卷第7至8頁;偵8366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洪政暐部分:告訴人洪政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警20246卷第27頁;偵8366卷第17至22頁)、兆豐銀 行存簿明細1份(警20246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0246 卷第13至19頁)。
㈣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20246卷第9至11頁;警1461 卷第62至66頁)。
㈤被告陳建成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偵571卷第203頁)。 ㈥如附表1、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次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 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 犯罪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8年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 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張銘志就犯罪事實㈠、㈡之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建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 洪政暐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銘志就犯罪 事實㈠、㈡之⑴部分,先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又以一個協助引介 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陳建成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建成係以一個接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預付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告 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張銘志、陳建成僅將 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預付 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張銘志、陳建成就其幫助之正 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張銘志、陳建成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張銘志、陳建 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張銘志前因犯妨害自由、詐 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110年度易字 第158號訴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張銘志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案件,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張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張銘志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 張銘志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 深知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之危害,其竟於5年內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張銘志、陳建成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銘志、陳建成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銘志、陳建成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並非良好,其等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預 付型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張銘志、陳建 成之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復因經濟拮据及生活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到庭告訴人之陳述意見,及被告張銘 志業與告訴人彭秋忠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銘志所 為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就犯罪事實㈡之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被告陳建成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張銘志、陳建成均稱並未收到綽號「許」之人所應 允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78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張 銘志、陳建成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 示,被告張銘志、陳建成均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 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證據出處(匯入被告張銘志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匯 情形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鄭世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加入鄭世珍之LINE好友,佯稱至「億創E*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世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08分許/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10時57分行動跨轉120萬0,815元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珍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66002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世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6002卷第18至20頁反面) 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66002卷第17頁至反面)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66002卷第16頁至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002卷第21至25頁) ⒍被告張銘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66002卷第5至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張銘志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37至247頁) 2 吳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將吳莉蓮加入LINE群組,佯稱「楊金」老師擅長投資,誘使吳莉蓮與「楊金」聯繫,嗣「楊金」誆稱下載「聚信」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莉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6日12時30分許/300萬元 111年9月26日 12時51分行動跨轉200萬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莉蓮於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4101卷第2至3頁) ⒉告訴人吳莉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4101卷第12至24頁反面)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4101卷第11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101卷第8至9頁反面) ⒌被告張銘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66002卷第5至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張銘志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37至247頁) 111年9月26日12時51分行動跨轉98萬9,515元 111年9月26日12時57分行動跨轉3,015元 111年9月27日8時32分行動跨轉200元 111年9月27日12時30分行動跨轉50萬0,015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證據出處(匯入被告陳建成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匯 情形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鄭世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加入鄭世珍之LINE好友,佯稱至「億創E*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世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20日12時11分許/4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 行動跨轉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珍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66002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世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6002卷第18至20頁反面) 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66002卷第17頁至反面)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66002卷第16頁至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002卷第21至25頁) ⒍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②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3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4時04分許 行動跨轉30萬元 2 朱功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將朱功隆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功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 行動跨轉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功隆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27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朱功隆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卷第59至64頁) ⒊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②111年10月17日12時46分許/5萬元 3 彭秋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將彭秋忠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秋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56分許 /122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01分許 行動跨轉1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79487卷第5至11頁) ⒉告訴人彭秋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79487卷第41至5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簿明細(警79487卷第3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9487卷第57至60頁) ⒌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4 李秋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在抖音結識李秋梅,嗣雙方互加LINE,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秋梅佯稱至「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秋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7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 行動跨轉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梅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5877A卷第6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李秋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77A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警5877A卷第7至8、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7A卷第18至19頁) ⒌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5 吳福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加入吳福隆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福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58分許 行動跨轉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福隆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1461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吳福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461卷第30至52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461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461卷第19至21、53至54頁) ⒌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6 陳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陳盈如,佯稱加入「文威投資顧問公司」之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盈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7日10時47分許/15萬元 111年10月7日 11時05分許行動跨轉41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7102卷第2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陳盈如提出之「文威投顧有限公司」交易授權書、營業執照(警87102卷第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翻拍照片(警87102卷第4頁反面)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7102卷第8至10頁) ⒌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②111年10月7日10時52分許/11萬元 7 李筱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李筱暄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筱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24分許 行動跨轉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8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筱暄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27604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李筱暄提出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27604卷第21至24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27604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604卷第11至15頁) ⒌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8 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將曾永炎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至「億創E*TRADE」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永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 /8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 行動跨轉7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永炎之供述: ①於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5096卷第17至18頁) ②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5096卷第19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曾永炎提出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096卷第23至4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096卷第21頁) ⒋「億創E*TRADE」APP介面截圖、「文威投顧有限公司」交易授權書、營業執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5096卷第23、41頁反面至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96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6頁至反面) ⒍被告陳建成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109至11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3年3月5日函復之陳建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設定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71卷第223至236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4月27日一金城字第56號函暨陳建成帳戶開戶申辦項目及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警1461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行動跨轉9,800元 111年10月21日00時06分許 行動跨轉13萬5,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證據出處(匯入告訴人洪政暐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匯 情形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1 黃聖文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聖文佯稱加入UMC CA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16分許 /4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1時24分許網際轉50萬元0,015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6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文於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40928卷第3至8頁) ⒉黃聖文提供之截圖照片(投資網站畫面、被害人與不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40928卷第9至13頁) ⒊匯款單照片(警40928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928卷第17至18頁、21頁) ⒌洪政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申請人相關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0928卷第23至2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函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偵8366卷第97至104頁) 2 魏家平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家平佯稱加入華鴻創投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02分許 /30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網際轉200萬0,015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家平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8698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98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22至23頁) ⒊告訴人魏家平簽立之切結書(偵8698卷第26、27頁至反面) ⒋電子郵件交易紀錄截取照片(偵8698卷第30頁) ⒌告訴人魏家平與不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偵8698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⒍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698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 ⒎洪政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申請人相關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0928卷第23至24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函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偵8366卷第97至104頁) 111年11月17日11時19分許網際轉99萬5,015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 /23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21分許網際轉100萬0,015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23分許網際轉139萬5,015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 /59萬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02分許網際轉59萬0,030元 3 管芃傑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管弦傑佯稱加入華鴻創投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網際轉76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管芃傑於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5903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903卷第17、21頁) 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警5903卷第30至31頁) ⒋告訴人管芃傑與不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警5903卷第33頁) ⒌洪政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申請人相關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0928卷第23至2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函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偵8366卷第97至104頁) 111年11月21日12時21分許網際轉100萬0,015元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01分許網際轉10萬0,01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