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8號
TPDM,112,訴,54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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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84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1
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鈺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 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3日2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 4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英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聯絡財務 Iwq558」及「小筑 愛寶貝」),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前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悉「林經理」。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編 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



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弈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鈺雯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 力一節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 9頁),核與證人翁竹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107至1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492號函暨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3684卷第10至1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3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3658號函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111偵34678卷第14至15頁反面)、被告提出之臉 書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統一超商 寄件證明(見111偵23684卷第37至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 0055264號函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977號函暨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578號函暨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即約定帳號查詢 (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878號函暨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61836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暨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 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提供 該二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4、107至108、215 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隱匿詐得款項,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均併予審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弈其、被害人徐嘉佑分別成立和解並部分履行,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240至241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暨其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林奕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取1,045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士林地檢署112偵647卷第9、39至43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 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上開二帳戶之 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 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等金融卡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被告應給付林奕其12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本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3684號、第34678號) 1 黎彥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2時許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與黎彥廷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詐術詐騙黎彥廷,致黎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匯款4,56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黎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684卷第8-10頁) 2、被害人黎彥廷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3684卷第19頁) 3、被害人黎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3684卷第14至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492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23684卷第10至13頁) 2 林奕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40分許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與林奕其聯繫,佯稱同年2月所訂購之書籍款項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詐術詐騙林奕其,致林奕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7日16時23分許,匯款12萬10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其之父林永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34678卷第10頁正反面;112審訴210卷第43頁) 2、告訴人林奕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4678卷第13頁正反面) 3、告訴人林奕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4678卷第1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3658號函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1偵34678卷第14至15頁反面) ㈡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號) 1 林奕其 同編號㈠1 2 黎彥廷 (未提告) 同編號㈠2 3 閻正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與閻正天聯繫,佯稱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外洩而自動升等為鑽石會員,每個月須繳納2,000元維持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詐術詐騙閻正天,致閻正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5月7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於111年5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於111年5月7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於111年5月7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於111年5月8日0時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1年5月8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於111年5月8日0時24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閻正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偵647卷第211至217頁) 2、告訴人閻正天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偵647卷第257至27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9700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偵15474卷第37至46頁) 4 徐嘉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自稱為「FB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與徐嘉佑聯繫,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詐術詐騙徐嘉佑,致徐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5月8日1時5分許,匯款1萬2,92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於111年5月8日1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於111年5月8日1時24分許,匯款1萬3,02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偵5863卷第67至69頁;112審訴210卷第43頁) 2、被害人徐嘉佑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2偵5863卷第81至9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956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偵5863卷第97至106頁) 5 陳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許自稱為「某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與陳亮宇聯繫,佯稱設定成12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詐術詐騙陳亮宇,致陳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致其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右列款項。 於111年5月8日1時9分許,匯款8,1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偵647卷第141至151頁) 2、告訴人陳亮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2偵647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9700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偵15474卷第37至46頁) ㈢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 1 徐嘉佑 (未提告) 同編號㈡4 ㈣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 1 陳亮宇 同編號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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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