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祥
輔 佐 人 徐廷榕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179號、第13358號、第16006號、第17362號、第19234
號、第19328號、第20521號、第21414號、第22221號;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
字第24377號、112年度偵字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11
2年度偵字第135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仁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仁祥(原名徐嘉志、徐丞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另案詐欺 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應能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之 可能,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甫補發申辦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 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慶瑜、施青青、朱玲萱、邱品彣、 張滿福、劉苓蓁、吳文盛、戴麗芯、葉芳妙、洪淑莞、吳泳 霖、陳怡君、李玉𠎑、林虹伶、胡瑄珆等人(下稱陳慶瑜等 15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上海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陳慶瑜等15人發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徐仁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 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 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徐仁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1年2月15日申辦0000000000 號、同年2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同年5月19日申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年7月22日申 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申辦後3日內交予化 名「李俊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或其他成年蒐集門號者 ,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門號使用(其中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係作為驗證途徑,分別註冊樂購蝦皮帳號:「suiuuh460 t」、「kt9mtu1od7」、「lm_c8_qi4o」、「nng1_ozp8e」 帳戶使用)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孫家閎、黃 千芳、黃麥紅、蔡幸瑜、李若菡、李昌璟(下稱孫家閎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嗣孫家 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5、189、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慶瑜等15人、孫家閎等6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卷證出 處均詳附表一、二),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 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111偵20521卷第43至 47頁,111年偵14179卷第179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帳戶之對應交易資訊及帳戶交 易明細等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陳慶 瑜等15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單純以提供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使告訴人陳慶瑜等15 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參諸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都是辦了行動電話門號就跟對方約 交付門號,交付的時間距離申辦的時間大約是3天內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9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5 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一次提供3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之一幫助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4、6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一罪。被告提供上開 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1罪),及其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 年2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22日申辦各該行動電話 門號後交付予他人(共4罪),均已間隔相當時日,足見被 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附表二編號4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各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至檢 察官雖就被告將其於111年5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6部分)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然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是被告於111年5月19日 所申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亦於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確認附表 二編號6部分之事實,被告並坦認在案(見本院易字第479號 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至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6部分追加起訴,業由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㈣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罪, 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其附表 一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部分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 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訴 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文盛等人之 損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 效,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洗錢罪部分,原 審量刑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已據本院論述如上;然就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應 執行拘役60日部分,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關於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慶瑜等15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 ,兼衡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曾因犯罪 遭判刑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 從事過查帳員、會計、加油員、外送員等工作,目前無業,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考量其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而入住精神復健機構之身心狀況,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慶瑜 111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LINE暱稱「Rebecca林」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NFT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上海銀行帳戶/2萬5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4179卷第23至26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8至48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0521卷第49頁) 2 施青青 111年4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加薪計畫」等人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方式,推薦『Kasmi』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③111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④111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①中信銀行帳戶/20萬元 ②中信銀行帳戶/20萬元 ③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 ④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4179卷第59至62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1至84頁) ⒊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7至79、85至87頁) 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2頁) 3 朱玲萱 111年4月14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NFT Market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玲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15時34分許,轉帳匯款 上海銀行帳戶/2萬5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4179卷第93至96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33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35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521卷第50頁) 4 邱品彣 111年4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NFT Market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品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4日14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③111年4月14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①上海銀行帳戶/2萬5千元 ②上海銀行帳戶/3萬元 ③上海銀行帳戶/3萬1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4179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5至164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3至154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521卷第49、50頁) 5 張滿福 111年3月4日21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華熙資本投資網站進行新上櫃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滿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3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③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①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 ②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 ③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9234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5頁) ⒊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179卷第181、182頁) 6 劉苓蓁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熙資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苓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帳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17萬2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9234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5至89頁) ⒊被害人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3頁) 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179卷第182頁) 7 吳文盛 111年2月3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27分許,轉帳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20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20521卷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至14頁) 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卷第14頁) 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179卷第182頁) 8 戴麗芯 111年3月22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PCHOME尚有存現金回饋活動NFT Market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戴麗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9時29分許,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3日9時48分許,轉帳匯款 ①中信銀行帳戶/15萬元 ②中信銀行帳戶/5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6006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至37頁) 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179卷第181頁) 9 葉芳妙 111年4月7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NFT Market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葉芳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34分許,轉帳匯款 上海銀行帳戶/3萬5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20521卷第13至15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41頁) ⒊被害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0頁) 10 洪淑莞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在NFT 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洪淑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4日12時38分許,轉帳匯款 ①上海銀行帳戶/3萬元 ②上海銀行帳戶/5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6006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至79頁) ⒊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521卷第49頁) 11 吳泳霖 111年4月3日19時許,LINE暱稱「林筱茜」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1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3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23580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7至71頁) 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4179卷第181頁) 12 陳怡君 111年4月10日,LINE暱稱「NFT.S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aic.fcnwodd.com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2時43分許,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轉帳匯款 ③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轉帳匯款 ④111年4月14日15時39分許,轉帳匯款 ①上海銀行帳戶/2萬5千元 ②上海銀行帳戶/3萬元 ③上海銀行帳戶/4萬2千元 ④上海銀行帳戶/2萬8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5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3至57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59、63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521卷第49、50頁) 13 李玉𠎑 111年4月4日,LINE暱稱「李亦葳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NFT Market』跟單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15時36分許,轉帳匯款 上海銀行帳戶/4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906卷第11至18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06卷第163至187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906卷第215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521卷第50頁) 14 林虹伶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思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新澳賽馬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4日15時04分許,轉帳匯款 ①上海銀行帳戶/3萬元 ②上海銀行帳戶/2萬8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3595卷第33至48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1至279頁) ⒊被害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249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20521卷第49、50頁) 1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某時許,LINE暱稱「文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註冊Vacai平台 ,會帶其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轉帳匯款 上海銀行帳戶/4萬6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千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950卷第33至37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9頁) ⒊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7頁) 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門號/樂購蝦皮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孫家閎 111年5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你在網路上購書消費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取消需配合至ATM操作」云云,致孫家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以樂購蝦皮帳戶賣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分配受款用之金融虛擬帳戶內,嗣經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認證之樂購蝦皮帳戶「suiuuh460t」買家申請退款,右列款項則退回至樂購蝦皮帳戶「suiuuh460t」之蝦皮錢包內。 0000000000(111年5月19日申辦)/蝦皮帳號:「suiuuh460t」 ①111年5月21日19時3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④111年5月21日19時4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①金融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②金融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③金融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④金融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22221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52S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同上卷第51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49頁) 2 黃千芳 111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係友人吳秋火,要買地資金不足,需借款」云云,致黃千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0000000000(111年2月19日申辦) ①111年03月02日 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 ②111年03月02日13時55分 許,臨櫃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④111年5月21日19時4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65萬元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萬元 ④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26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9328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1至29頁) 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47頁) 3 黃麥紅 111年3月1日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黃麥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0000000000(111年2月15日申辦) ①111年03月1日 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 ②111年03月1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50萬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13358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3頁) ⒊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3至27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11頁) 4 蔡幸瑜 111年5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你在網路上購物消費遭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果不解除高級會員則需要下月扣款12,000元,要取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幸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以樂購蝦皮帳戶賣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分配受款用之金融虛擬帳戶內,嗣經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認證之樂購蝦皮帳戶「suiuuh460t」買家申請退款,右列款項則退回至樂購蝦皮帳戶「suiuuh460t」之蝦皮錢包內。 0000000000(111年5月19日申辦)/蝦皮帳號:「suiuuh460t」 111年5月21日1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金融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1偵24377卷第9至19頁) ⒉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5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52S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同上卷第55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2221卷第49頁) 5 李若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6分許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李若菡佯稱「係蘭城晶英服務人員酒店,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配合至ATM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0000000000(111年7月22日申辦)/蝦皮帳號:「kt9mtu1od7」 ①111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③111年7月24日19時53分許 ④111年7月24日19時56分許 ⑤111年7月24日19時58分許 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kt9mtu1od7」帳戶)/2萬元 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kt9mtu1od7」帳戶)/2萬元 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kt9mtu1od7」帳戶)/2萬元 ④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9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kt9mtu1od7」帳戶)/2萬元 ⑤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kt9mtu1od7」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415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6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87S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同上卷第15至21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28頁) 6 李昌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李昌璟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配合至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00000000 90(111年 5月19日申 辦)/蝦皮 帳號:「l m_c8_qi4o 」 ②00000000 58(111年 5月19日申 辦)/蝦皮 帳號:「n ng1_ozp8e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 ④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 ⑤111年5月21日18時21分許 ⑥111年5月21日18時24分許 ⑦111年5月21日18時26分許 ⑧111年5月21日18時28分許 ⑨111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 ⑩111年5月21日18時33分許 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2萬元 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2萬元 ③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2萬元 ④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2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2萬元 ⑤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nng1_ozp8e」帳戶)/2萬元 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2萬元 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53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2萬元 ⑧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4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2萬元 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2萬元 ⑩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退回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申設之買家「lm_c8_qi4o」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警詢筆錄(112他1288卷第7至10頁) ⒉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至8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093S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同上卷第19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同上卷第17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