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號
CYDM,113,金訴,10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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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蘇楷程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平誒」、「萬通 國際證券:林建勛」、「雅麗」以及「HaoY」(即簡O羽)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蘇楷程即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 開始,以股票短線投資獲利等語施用詐術,致使甲○○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5日始 ,陸續匯款16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其中部 分匯入之款項290萬元,由甲○○於同年10月2日委託乙OO自甲 ○○之合作金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O 芸(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申辦之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邱O平(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 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蘇楷程則於112年10月3日前往臺灣土 地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元後交予簡O羽, 並任由其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蘇楷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第65至67頁 ),核與告訴人甲○○以及告訴代理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39至241頁)相符,並有 被告、黃O芸及邱O平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 被告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O羽之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31至32頁、第38頁 、第41至56頁、第61至79頁,偵卷第195至22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網路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 見被告與「平誒」、「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雅麗」 、「HaoY」(即簡O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 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



及分工。又被告至櫃台提領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簡O羽,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2至15條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 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 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 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 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而被告在偵查中固僅針對洗錢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訊問被告,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並無任何機會針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 偵卷第13至17頁、第231至233頁),此部分已形同未行偵訊 ,其足以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例外情況,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112年10 月3日臨櫃提領成功前一日(即2日),已曾經嘗試提領本案 款項,惟遭銀行櫃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據報處理並詢問 被告本案款項時,被告竟提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造 之對話紀錄,偽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提領貨款等語,又 員警於詢問時同時提醒被告無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語,被告亦明確表明知悉(見警卷第4頁) 。然而,在經過員警詢問及提醒觸法疑慮過後,被告仍選擇 於隔日再次臨櫃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顯然無視於上開偵 查機關之宣導或警示。由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以欺騙偵察機 關以及無視警察機關對其之警告等上情,可顯見被告之犯意 堅定,難認其惡性輕微;復審酌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非僅造成告 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衡諸被告本案為初次所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 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
 ⒉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部分款項209萬8,000元,匯入 被告申辦並實質管理之本案帳戶,而被告提領其中209萬4,0 00元後,隨即交付簡O羽,此部分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管理 或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尚 餘差額4,000元部分,因已匯入被告所得管理或處分之本案 帳戶並且未遭被告提領交付,自應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及第6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4,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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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