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2號
KSDV,113,訴,18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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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昭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吳宗仰

陳昱丞

蔡云琪

鄧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36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甲○○、丙○○,加入由暱稱「GM謝郁崙、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暗」、「遛德華」、「15」 、「Chih2.0」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由乙○○、 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等 地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丙○○。嗣該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設定團購價格, 要原告協助取消設定云云,指示原告操作ATM以取消訂單(



下稱系爭電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23 時10分、111年4月13日0時14分、0時22分,分別匯款19萬01 38元、10萬0138元、1萬0138元,共30萬0414元至該詐騙集 團控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丙○○旋依該集團之指示,到設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提款機,於111年4月12日23時19分22秒、57秒許, 各提領2萬元、1萬元,再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 款機,於111年4月12日23時26分43秒、27分13秒、111年4月 13日0時2分50秒、18分47秒、19分43秒、32分54秒,各提領 6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共提領30萬 元,甲○○則在旁監控,嗣丙○○將提領款項交付乙○○,由乙○○ 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丙○○為 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應與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戶名稱「靜靜張曉晴」(下稱「 靜靜」)之指示,先以其行動電話下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幣託公司)之網路應用 程式並登入註冊為會員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 定為付款帳戶,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幣託公 司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於111年4月12日11時39分至40 分許,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靜靜」 。嗣原告因系爭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10時 45分、14時50分、56分各匯款40萬7123元、15萬0123元、1 萬0123元至系爭中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6萬7369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一)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30 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相符,關於(二)部分則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 年度金上訴字第9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0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關於(一)部分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關於(一)、(二)部分之其餘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應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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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