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34號
SLDM,112,撤緩,23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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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紘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112年執緩字第1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附件所示前開判決附表二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向告訴人丙○○(聲請書誤載為「連」)、甲○○、戊○○、乙○○ 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陳報受刑人丁○○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電話詢問告訴人丙○○、戊○○ 均表示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丁○○之戶籍及最後住居所同一,均設在新北市汐止區 ,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 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㈢受刑人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丙○○、甲○○、戊○○,僅 支付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訊問 程序時供承在卷(撤緩卷第65頁),復有告訴人甲○○出具刑 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撤緩卷第25頁)、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撤緩卷第27頁)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對話截圖(撤緩卷第75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然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告訴 人丙○○、戊○○、甲○○之夫蔡承蒲、乙○○聯繫,表示今年領的 2月份薪水會償還給他們,即每月償還5,000元,也會於000 年0月間還款給告訴人丙○○、戊○○、甲○○、乙○○等語(撤緩 卷第65頁、第67頁),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丙○○、戊○○、甲○○ 後,其等均表示同意被告所稱延期清償條件,告訴人丙○○、 甲○○收得被告所匯之5,000元損害賠償,告訴人戊○○收得被 告所匯之4,000元損害賠償(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 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撤緩卷第91頁)在卷可陳 。雖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年月2月間,因前開給付損害賠 償事宜與告訴人乙○○聯繫未獲回應(撤緩卷第81頁),本院 亦未能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撤緩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以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之對話記錄截圖所示,可證被告曾



於112年4月20日傳送「借沒多少,2萬而已,還要換(應為 「還」)其他人,5000可以接受嗎?」之訊息予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回覆稱「妳先換(應為「還」)吧」、「我是 無話可說了」、「比起不換(應為「還」)什麼」、「所以 剩下2萬1是打算要等到何年何月」之訊息,被告回覆稱「給 了」、「收到了嗎」、「-21000」,告訴人乙○○回覆稱「謝 謝了」、「祝你事業順利,早點換(應為「還」)完錢」、 「收到了」之訊息等情,有該等截圖(撤緩卷第75頁)附卷 可參,足認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稱還款金額調整為5,000 元之詞,並未有反對之意,且被告業於113年2月11日匯款5, 000元至告訴人乙○○所指定帳戶一節,有其提供與告訴人乙○ ○以LINE聯繫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撤緩卷第99頁 至第101頁)附卷可憑,從而,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原緩刑 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仍積極與告訴人等人聯繫,以 取得其等諒解,並積極處理後續還款事宜,而與一般犯罪行 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 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等惡意不給 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㈣復審諸緩刑宣告之目的即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本件受刑人於犯後確已面對己 過,雖因自身狀況導致未依時履行約定給付之情,仍勇於承 擔,聯繫告訴人等人方面說明其還款計畫,同時履行所約定 給付之損害賠償,客觀上實難逕認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酌上情,受刑人雖違反本案緩刑條件,然難以其無履行本 案緩刑條件之意,逕認其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偵字第34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彭永霖」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6,031元),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美玲、丙○○、甲○○、戊○○、乙○○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03、2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5「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 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彭永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3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12121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西湖分行111年1月21日合金西湖字第1110000162號函檢 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少連偵19卷】第6 1至67、77至81、91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分行110年12月14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101號 函檢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0122號函檢附凱 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少連偵133卷】第50至55、 67至6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 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 信帳戶、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彭永霖」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4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 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詐騙 對象」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 其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其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丙



○○、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尚未屆至 履行期間),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26 頁)在卷可憑,可見其犯後確已試圖填補其過錯,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修理冷氣及水電、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 111年1月2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甲○○、戊○○、乙○○等人均達成和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丙○○、甲○○、 戊○○、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 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告訴人等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 ,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之和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 式支付上開告訴人等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彭永霖」之成年男 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編 號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廖美玲(即起訴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東森購物人員致電予廖美玲,表示先前網路消費時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為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廖美玲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美玲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匯入2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廖美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9卷第23至25、43至45頁) 2.廖美玲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郵局存簿封面1份(見少連偵19卷第31至33頁) 3.廖美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少連偵19卷第39至41頁) 4.廖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9卷第27至30頁) 2 丙○○(即起訴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佯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予丙○○,表示先前網路消費因系統錯誤而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匯入9萬9,987元、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99、111頁) 2.丙○○之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卷第113頁) 3.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購物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19至121、123頁) 4.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95頁) 3 甲○○(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佯稱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甲○○,表示因系統錯誤致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銀行人員,要求甲○○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8元 富邦帳戶 1.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88至89、96、249至250頁) 2.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111頁) 3.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3卷第37至42頁) 4 戊○○(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佯稱西堤牛排店店員致電予戊○○,表示因系統當機致誤植訂單,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戊○○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下午3時9分許、下午3時13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戊○○於110年10月25日匯入,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98至100、104、251至25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少連偵133卷第113頁) 3.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117至118頁) 4.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3卷第43至47頁) 5 乙○○(即併辦意旨書所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佯稱婕洛妮絲官網客服人員致電予乙○○,表示誤植訂單需取消,並稱會請銀行解除,隨後另行去電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乙○○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入2萬6,123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乙○○於110年10月25日匯入,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106至107、253至254頁) 2.乙○○提供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照片3張(見少連偵133卷第120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0122號函檢附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133卷第67至69頁) 4.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3卷第120頁)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丙○○ 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1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丁○○應依約匯款至丙○○指定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甲○○ 14萬5千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丁○○應依約匯款至甲○○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戊○○ 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丁○○應依約匯款至戊○○指定之和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乙○○ 2萬6千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666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丁○○應依約匯款至乙○○指定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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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